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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离婚一事故意杀害妻子争执如何量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何全与被害人玉某因离婚一事发生争执,何全用事先准备的尖刀桶玉某颈部、胸腹部、背部等处,致玉某当场死亡。而后,何全服用农药自杀未果。经法医鉴定,玉某的左侧颈动脉断裂及肝脏破裂,导致失血死亡。
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法医鉴定、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全因婚姻家庭矛盾,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全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结某某要求被告人何全赔偿丧葬费20742元、抚养费102040元、死亡赔偿金408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590942元。
被告人何全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包嘎达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此案系婚姻矛盾引发,被告人何全认罪,请求对何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人何全与被害人玉某登记结婚后,因何全怀疑玉某与其他男人有两性关系而经常吵架。2012年11月,玉某到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何全不同意。2013年1月6日,何全产生杀人之念,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一商店买了一把尖刀带在身上。次日下午1时许,何全约玉某商谈。二人走到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大桥大坝西侧时发生争执,何全拿出尖刀朝玉某腹部、腰部、颈部捅了数刀,致玉某倒地死亡。何全把尖刀扔在尸体附近,回到科右中旗新佳木苏木,在一家商店买了一瓶兽药喝下后,给其姐姐何某某打电话说把玉某杀了,自己也喝药了。何某某当即报案后,与派出所警察赶到现场将昏迷的何全送到医院抢救。同时公安人员查找玉某被害现场。1月8日早晨,公安人员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大桥西侧河道内找到玉某的尸体。1月9日,何全苏醒后交代了整个作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全因妻子玉某提出离婚而不满,拿事先准备的尖刀朝被害人玉某颈部、胸腹部等处连刺数刀,致玉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何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结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鉴于此案系由婚姻矛盾引发,被告人何全认罪悔罪等情节,对何全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自高级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结某某丧葬费20742元。此款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