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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自首说明法院为何不予认可?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诉讼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无业。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忠,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李芳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健英、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9时许,在新华区小赵庄乡芦家园村拆迁指挥部门口,齐某1与梁某因土地宅基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齐某(齐某1的儿子)到场后与梁某发生撕打,被告人齐某喊来周某1(在逃),周某1、被告人齐某手持工具将梁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的伤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频资料及被告人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齐某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应成立自首,对于赔偿问题,只应承担自己殴打被害人梁某的部分,对周某1殴打造成的损失不应赔偿,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9时许,在新华区小赵庄乡芦家园村拆迁指挥部门口,齐某1与梁某因土地宅基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齐某(齐某1的儿子)到场后与梁某发生撕打,被告人齐某喊来周某1(在逃),被告人齐某、周某1手持工具将梁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的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因被告人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伤,住院两次,共计住院25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2日9时许,其接到其父亲齐某1的电话称,齐某1在芦家园村拆迁办门口与梁某争吵,其让其父亲报警,自己就赶往芦家园拆迁办。在路上的时候,其给周某1打了个电话,让周某1也赶过去看看,周某1答应前往。到了芦家园拆迁办门口,其看见其父亲躺在拆迁办的门口,梁某站在其父亲身边骂街,其上前伸手要打梁某,还没有打上就被梁某用手推了脸部一下,将其推倒在地,其起身后就和梁某撕打起来,齐某2就在中间劝架。然后其就往齐某2停三轮车的地方跑,围着三轮车转圈的时候,其看见周某1拿着棍子从东边跑了过来,其朝西边跑,在跑的过程中其看到拆迁办西边的一辆三轮车上有一个木棍子,其拿起木棍子朝着梁某的右腿打了4、5下,周某1拿着棍子打了梁某的左胳膊。之后梁某就跑到路的南边去了,其没有追,周某1拿着棍子追了过去。周某1来的时候手里就有棍子,是铁质的空心棍子,之后警察就到了。之前其在供述中没有提到周某1是因为事情发生后其一直与梁某调解,周某1是其亲戚,就没有说,现在调解不成,其来派出所投案,就说了事实。

      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2日9时许,其在新华区小赵庄乡芦家园村东延项目指挥部和齐某1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起来,其抓着齐某1的领子,他就躺在了地上,一会齐某2骑着三轮车过来了,和其撕扯在一起。没多久齐某开着车来了,下了车之后,冲着其跑过来跳起来要打其,其一巴掌推在了齐某的下巴上,把他推倒了。然后齐某就站了起来,齐某2抱着其右胳膊,齐某1抱着其左胳膊,齐某在其面前用拳头打了其鼻子最少三拳,齐某1和齐某2一边抱着其胳膊,一边拳头巴掌朝其脸部乱打,齐某围着其和齐某1、齐某2转了一圈,拿着工具打了其头部三下。其挣脱开齐某1和齐某2后,听见有铁管子摩擦地面的声音,其回头一看,看见周某1、王某还有一名男子从东边朝其跑过来,每个人手里都拿着一根铁管子,紧接着周某1拿铁管子打在了其左手臂上,另外两个人也朝其胳膊和腿上打。其妻子从指挥部里出来,齐某1、齐某、齐某2、齐某的姐姐等人就打其妻子,具体怎么打的不知道。

      3、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小名袁某,2015年6月22日9时许,周某1喊其一起去沧州市里,其就跟着一起去了。二人坐公交到达新华区小赵庄乡芦家园村附近的一个站牌时下车了,之后其去买饮料,回来时看见周某1手里弄了两根铁质空心的棍子。之后高某开车经过,周某1让他带着其二人走。大约过了三、四分钟,周某1让高某停车,二人下车后,其跟着周某1拿着棍子朝西跑,其看见前面很多人围着,周某1朝一名高个子的人乱打,其一看打架了,就把棍子给扔了。周某1追着这名高个男子向西跑,并用棍子在高个男子身上乱打,其跟着往西走,这名高个男子旁边还有一名矮个男子也在殴打高个男子,但手里有没有工具,其没注意。之后高个男子就跑了,周某1就追了过去,追到红绿灯那周某1又朝那名男子身上打了几下,高个男子就跑了,其就往下车的方向走,不久周某1也到了下车的地点,高某说不拉其二人了,其和周某1就打车走了。

      4、证人齐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8时许,其在新华区黄河东路东延项目指挥部上班,梁某和苏某1进门骂着街朝其走来,其对梁某说:“你太过了,我惹不起,我走”,之后其出了项目部的门,梁某跟了出来,并与其撕打起来,梁某用拳头打了其头部一下,其抓了梁某的脸一下,其就躺在地上拿电话报警,并给其儿子齐某打电话。之后齐某2来了,齐某2询问情况时被梁某威胁,齐某2就站到一边去了。没多久齐某就来了,其看见梁某将齐某摔倒在地上,两人撕扯起来,其起身从背后去拽梁某,梁某回身打了其右胸部一拳,其往回跑时被梁某抓住右胳膊并向后拧,齐某跑过来继续和其撕打。其就到指挥部门口坐着,这时其看见苏某1拿着一根木棍从指挥部里出来,其就将苏某1的木棍抢了过来,苏某1抓其上衣,其就将苏某1推倒在地上,坐在苏某1身上打了她两巴掌。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9时许,其驾驶自己的雪弗兰乐驰轿车到了彭店村驶向沧州市里,路过新华区小赵庄乡芦家园村进村道路附近时,看见周某1和袁某在路边拦出租车,周某1手里拿着一根铁管子,其没有注意袁某手里是否有工具,周某1问其干什么去,其称去市里买东西,周某1就让其用车将周某1和袁某带到前面去。行驶了大概两分钟左右,周某1让停车,其就将车停在北侧路边,看见有两名男子相互撕打,地上躺着一名年龄较大的男子,周某1和袁某相继下车,两人手里都拿着棍子朝西跑,二人向着相互撕打的两人中个子较高的跑去,周某1用手中的铁棍子向这名高个子男子的上身部位打去,这名男子用胳膊挡着,之后高个男子向西跑,周某1和个子较矮的男子(齐某)继续追,其在一旁看着躺着的这名岁数较大的男子和一名妇女撕打着。过了一会,周某1和袁某想上车跟着其车走,其就没有再拉他们。

      6、辨认笔录:包括被告人齐某对周某1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对齐某2、周某1的辨认笔录;证人高某对被告人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2对被告人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