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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欺诈性抚养关系研究
       

      一、案例。

          2011年大足法院审结一起关于亲子鉴定与抚养纠纷案件。案情如下:原告(男方)与被告(女方)1993年5月结婚,先后生育杨甲、杨乙。2001年3月,原告在法院调解下离婚,调解书内容是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女杨乙由被告抚养,杨甲由原告抚养。2010年11月,某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是杨甲的亲生父亲。据此,原告以其对杨甲无法定抚养义务却抚养杨甲长达十五年,造成其财产受损、精神痛苦、人格被贬低为由起诉到大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杨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和原告代为抚养杨甲支付的生活、学习、医疗费用4万元。

          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并生育杨甲,欺骗原告履行了法律上不应当由其履行的抚养义务,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名誉受损、人格评价降低,并影响原告的个人正常生活。被告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较为严重,且原告与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并非杨甲的亲生父亲,对其无法定抚养义务,杨甲应由其母亲被告来抚养。据此,法院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判决杨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抚养杨甲支付的生活、学习、医疗费用4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二、法律分析。

          该案在学界被称为欺诈性抚养。据了解,自2000年重庆市DNA亲子鉴定对社会开放以来,十年间,我市DNA亲子鉴定数量增长近10倍,从当初每年不足百人增加到现在的千余人。统计数据表明,鉴定结果有近10%为非亲子关系。亲子鉴定结果否定率的增长反映了我市类似案件的快速增长,而我国目前对于欺诈性抚养案件如何处理尚无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仅有的可供参考的是最高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内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该复函对离婚前受欺骗方所支付的抚育费和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表态,已无法适应现实社会形形色色案件的需要。所以,面对愈来愈多的欺诈性抚养关系案件,加强对欺诈性抚养研究及立法工作势在必行。

          首先探讨什么是欺诈性抚养。“抚养,谓一定亲属间有经济能力者,本于身份关系,对于无力生活者,应予以扶助维持”。它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我国《婚姻法》根据抚养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辈份、年龄等不同情况,将抚养分为对未成年晚辈的抚养、对老年人尊辈的赡养以及对同辈人的扶养三类。欺诈性抚养中的“抚养”仅指对未成年晚辈的抚养。杨立新教授认为,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系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夫承担该子女的抚养义务的,可称之为欺诈性抚养关系。在欺诈性抚养中,由于妻方的原因,强加给夫方抚养义务,不仅使其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而且使其承受非同一般的精神痛苦。

          为了维护整个社会抚养制度的稳定,保护社会弱者,维持社会基本的人伦,有必要对欺诈性抚养进行救济。目前救济理论主要有无因管理说、不当得利说、行为无效说、婚姻契约说、侵权说等五种学说。

          无因管理说认为,男方无法定义务而对非婚生子女予以抚养,构成无因管理,应返还管理已支出的抚养费。不当得利说认为,应参照德国、日本的民法规定,认定无抚养义务人支出的抚养费是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行为无效说认为,男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所为的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因而应予返还已支出的抚养费。侵权说认为,侵权的行为主体是非婚生子女的生夫生母,非生母一人,违法行为是逃避法定的抚养义务,采取欺骗手段让其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其婚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养费用,该行为的后果是使受欺诈的抚养义务人支付财产,为该子女的生夫生母“履行”抚养义务,因而欺诈性抚养实际上是生夫生母对被欺诈人的财产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负民事责任。另外,救济身份权的损害,只要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应当支持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婚姻契约说认为,婚姻是一种身份契约,根据社会伦常,女方为男方生育骨血为自然繁衍之身份合同固有的、根本的内容,是女方之当然身份义务。如果违反,自属违反身份义务之行为,也违反婚姻法明定之忠实义务。在法理上则为债务不履行,按照合同法男方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身份合同义务多属当事人之身份行为义务,需要当事人自愿履行,其涉及个人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问题,不能滥用财产契约之违约责任形式,如强制继续履行,要求女方再为生育,或者补救措施,而主张赔偿违约损失则较为合理。身份期待利益之落空,原告为某人之父之信念破灭之情况确实存在,根据赔偿损失请求权,法院可以为将身份期待利益之落空转化为具体赔偿损失额。侵权责任如可确立,则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问题。按照民法一般原理,由当事人选择适用。

          就保护原告利益而言,侵权说虽可适用但法理基础并不牢固,威胁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基础;不当得利说类推适用不当得利之债,但是仅返还抚养费显然不足以弥补当事人为子女成长所付出的巨大感情投入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和痛苦,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计算抚养费金额是一大难题,受害方的举证责任在客观上无法实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受害方存在举证不能和败诉之风险,这与民众朴素法律观相悖;行为无效说勉强认定男方抚养是违背其真实意思,归于无效,但却无法解释男方在已经知晓其不是亲生父亲时依然愿意抚养,割舍不下多年“父子(女)”感情;婚姻契约说从婚姻作为一种身份契约的视角出发,妄图将违约责任纳入欺诈性抚养法律责任形式之中,但却忽略了婚姻法定性的一面,独自臆断女方必须为男方生育子女的义务条款,实属牵强附会。

          有人认为,欺诈性抚养争议的焦点虽然是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费,可其实质是身份权的权利保护问题。欺诈性抚养损害的并非是受害人的财产,而是一种受害人的人身利益即身份期待利益。这种利益是与个人的自然属性终身相伴,体现着个人的人格尊严。侵权人侵害了受害人的抚养利益,其实质是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的侵害。所以欺诈性抚养是对个人的人格尊严予以侵害的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也有人认为受害方仅仅抽象地指出自己的人身权受到侵犯,但我国人身权之法律内容是否包含原告所主张之权益尚有疑问。妻子没有为自己生育子女,而是以欺骗之手段,使自己误将他人子女当作己出而抚养,因而受到财产损失与精神打击,这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人身权内容不符,尚需法律解释才能纳入。

          目前较多法院认为欺诈性抚养所侵害的人身权符合我国人身权之法律内容,原因在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即是对一般人格权之说明,法院可以对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管辖,这可以起到弥补制定法权益保护不足性之功能。据此,对开篇案例法院以被告违反了《婚姻法》相互忠实义务和公序良俗原则,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的“一般人格权”条款,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成立,同时认为,原告与杨甲费父子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抚养费理由正当。

          三、司法缺陷与完善。

          虽然该案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金和抚养费的两项主张都得到了法院支持,且符合人之常情,但其涉及的法律问题值得深入探讨。简而言之,欺诈性抚养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司法逻辑上的缺陷和不足。

          首先是原告主张其权利受侵的性质不明,其仅仅抽象地指出自己的人身权受到侵犯,但其所主张之权益是否包含在一般人格权条款中的“其他人格利益”无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定之债。按照侵权法的权利法定原则,为了保证在个人自由与他人自由之间维持一种协调关系,使自己的自由意志不至于与他人之自由意志发生激烈冲突,又同时不令他人为自己权利的行使而有过分负担,法律必须明确规定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形式,即所谓类型法定原则。同时,为了防止司法适用中过分拓展一方的权利要求而导致个体权利之间的失衡,法律也必须明确权利的内容,是为内容法定原则。权利法定的法律功能,就在于防止司法裁量中任意加重一方责任与负担,使另一方享有不适当的自由与豁免,从而合理分配责任限制,划定权利的宽度。否则各种千奇百怪的权利主张就会出现,诸如接吻权、最佳生育权、观赏权等。所以,没有合法依据的权益主张,就不能得到法律的评价,更遑论支持。本案中,原告就面临这样的尴尬,他只是抽象地指出自己的人身权受到侵犯,但其所主张之权益是否包含在一般人格权条款中的“其他人格利益”尚无法律依据。妻子没有为自己生育子女,而是以欺骗之手段,使自己误将他人子女当作己出而抚养,因而受到财产损失与精神痛苦,依照常人观念,似乎侵权人应该赔偿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但是,我国法律对此并未纳入人身权保护内容,尚需法律解释才能纳入。在未纳入前,法院依照自由裁量权判决支持,于权益保护而言并不牢固,也存在内容不合法之嫌疑。

          其次是被告返还或者说赔偿抚养费的法律性质和依据何在、抚养费如何计算是一大难题。在欺诈性抚养案件中,都存在原告因自己为非亲生子女支付抚养费而主张返还或赔偿的情况,这的确合乎人之常理,但需要制定法的支持。婚姻法中对此未明定,只有最高法院司法批复支持将离婚后支付抚养费酌情返还,但对婚内抚养费是否返还无规定。该批复似乎倾向于认为返还的抚养费是不当得利。若依据该批复裁判,就存在抚养费如何计算的难题,如计算年限、计算标准等。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纯粹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难免产生五花八门的判决,这将损害司法权威,难以服判息诉。

          因此,基于以上两点考虑,完善我国目前有关欺诈性抚养的法律规定大有必要。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完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增加一条兜底条款,以涵摄其他严重过错行为包括欺诈性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法定情形过于局限,现实生活情况复杂多样,重大过错行为不可能为四种法定情形所全部涵盖,如开篇案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严重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示例方式仅列举了四种情形,那么推而论之,这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严重过错行为如通奸、吸毒、嗜赌、欺诈性抚养等,只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事实上,这种立法不仅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在现实生活中也难获公众认可。受害人知道所生子女非自己亲生可能发生在婚内,也可能发生在离婚后,只要女方主观上的过错致使男方将女方所生子女误认为是对方与自己所生而为抚养,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出台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抚养费如何计算。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抚养费计算可以大致分为三部分,一部分是生活费,由于生活费用杂乱,无法举证证明准确费用,故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抚养年限来计算;第二部分是教育费,教育费由受害方举证证明,教育费根据子女受教育年限、就读学校学杂费数额确定;第三部分是医疗费,也由受害方举证证明,医疗费用数额以医院病历本和相关医疗发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