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受雇与被告在该工地干活时受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被告无施工资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08)包九原民初字第629号。
【案情】
原告杨尚海,男, 49岁,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后街17号院11号,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郭成锁,男,42岁,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王三喜院内,木工。
被告杨旭东,男,31岁,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后街井坪四村,村民。
被告王俊廷,男,58岁,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十二街坊8栋36号,包钢修建部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燕,包头市东河区“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我在被告二冶一公司承建的九原区兴胜镇庙圪堵新村建设的东方嘉缘12号楼工地干活时,被四楼木工组掉下钢模砸伤头部,工人把我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我住院医疗费被告王俊廷全部结清,剩余各项赔偿费用经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7289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们公司职工,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俊廷与我们是联合经营。
被告郭成锁辩称,我与二冶公司没关系,是王俊廷雇我支木板。我是木工组的负责人。开会说不让钻窗户,让走安全通道。原告钻窗户,被拆下来的合子板从网上掉下来砸伤。
被告杨旭东辩称,9月3日,杨尚海干活,四楼拆模板,原告往过走时,被掉下来的钢棍砸伤。我也是受雇于王俊廷搞水暖,原告是我的工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王俊廷的工地安全措施不够,我认为原告的赔偿应该由王俊廷和郭成锁来承担。
被告王俊廷辩称,2007年9月,我从二冶承揽了承建九原区兴胜镇庙圪堵新村建设的东方嘉缘12号楼工地工程,我没有建筑资格,我将水暖承包给了杨旭东,原告是杨旭东雇佣的工人,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被掉下来的钢模砸伤。。2007年9月7日,施工人是郭成锁,他是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王俊廷给付原告的22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故我要求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甲方)与王俊廷(乙方)签订了联合工程协议书,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将位于兴胜镇庙圪堵村东方嘉缘8#、10#、12#楼的土建、装修、上下水、彩暖电工程承包与王俊廷,工程期限为2007年6月1日—2007年9月30日,合作方式:甲方承包,乙方施工;乙方对所承担的工程负责人工、材料、工期、质量、安全等工程内容;甲方协助乙方工作,乙方对合同全面负责。甲方按工程价款的1.5%向乙方收取管理费。2007年6月1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东方嘉缘工地队长郭建平分别与水暖组杨旭东、木工组郭成锁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2007年6月25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东方嘉缘项目部经理王俊廷分别与水暖组杨旭东、木工组郭成锁签订了雇佣民工、临时工安全协议。
2007年9月3日,受雇于杨旭东的原告在12号楼工地干活时,被四楼木工组掉下钢模砸伤头部,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51天,原告的受伤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等。原告门诊治疗支出1311.57元,住院支出16369.6元。总计支出医疗费17681.17元。住院期间王俊廷共给付原告22000元。原告所受伤经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08年5月18日作出鉴定:原告受伤造成的后遗症已构成职工工伤十级伤残。
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水暖工作,被告王俊廷,被告郭成锁、被告杨旭东都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双方因其他赔偿费用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72890元。
【审 判】
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廷作为建筑施工方,其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又雇佣没有资质的民工从事水暖及木工工作,施工过程中,安全保障措施不力,导致12号楼工地四楼木工组钢模掉下,发生原告受伤的事故。对此被告王俊廷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王俊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郭成锁作为木工组的负责人,拆卸模板时,明知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其疏忽大意,把已经拆下来的模板从四楼掉下,将原告砸伤,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答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旭东雇佣原告在楼内从事水暖工作,明知工程建设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王俊廷未配备安全帽并不是水暖组不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唯一理由,故被告杨旭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该楼盘后,将楼房的建筑任务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王俊廷,并收取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医疗费17681.17元;
二、确认原告误工费25400元(254天×100元);
三、确认原告护理费1836元(36元×51天);
四、确认原告交通费500元;
五、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20716元(10358元×20年×10%);
六、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七、确认原告伙食补助费2040元;
八、确认原告营养费2040元;
九、确认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4元(7667元×20年×10%);
十、确认原告鉴定费8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以上款项共计89347.17元,被告王俊廷承担50%即44673.58元(已付22000元);被告郭成锁承担30%即26804.15元;被告杨旭东承担20%即17869.43元。
十三、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给付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被告王俊廷负担815元,被告郭成锁489元,被告杨旭东负担326元。
【评析】
结合案情,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是被告将整体工程分解转包给他人的典型案例,而且真正施工的主体均没有施工资质,对外都是以有资质单位名义施工。本案的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有资质施工工程承包方,他将该工程以联合被告王俊廷的书面形式将工程转包给王俊廷,并收取1.5%的管理费,合同的形式表面上合法,实际违反了建筑行业的法律规定,因此出现事故,承担责任的人不明确,相互推卸责任,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也很难准确界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在现实生活中层层转包工程的情况普遍存在。
二、对责任人责任的认定,本案四被告都是该工程的受益人,因此造成原告伤害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俊廷、杨旭东、郭成锁承担了单独责任,而被告中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为什么没有承担单独责任呢?因为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包者,主观上不应将工程转包他人,应该是主观过错,他也是该工程的最大受益人,应该承担该事故的全面责任,但他在工程施工中又不是具体的施工者,客观上没有过错,因此让他承担赔偿义务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其他三名被告知道自己无资质承包该工程的某个项目,主观上虽然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但在客观存在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或间接行为,所以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对于责任认定是采取了连带责任和单独责任相结合的处理方法,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如果其中一个被告无能力履行赔偿义务,那么就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履行。
(责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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