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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发布日期:2011-10-07 浏览次数:3253 次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高法〔2006〕348号 2006年12月28日)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准确把握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及相关程序问题,规范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审判实践,特制定本意见。

    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或者决定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下列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

    1、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考核考评等产生的争议;

    2、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技术入股、知识产权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等产生的争议;

    3、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承包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但承包合同的履行涉及聘用合同的履行或者解除的,可以作为人事争议案件处理。

    三、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五、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得将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列为诉讼当事人。

    六、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或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应当作为其他案件受理;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围的,不予受理。

    七、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事争议仲裁事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八、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审理程序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实体处理上应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方面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在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时,遇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国家有关人事政策、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

    九、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通过并已公告或公示的规章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

    十、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应当作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十一、因事业单位作出辞退、减少劳动报酬和计算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对决定的有无及内容和执行情况等负举证责任。

    十二、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辞退等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人事争议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十三、人民法院制作的人事争议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

    十四、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理。

    十五、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十六、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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