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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对协议管辖的有关法律进行调整的建议
  • 发布日期:2017-09-27 浏览次数:6119 次
  • 关于对协议管辖的有关法律进行调整的建议

    您提出的关于对协议管辖的有关法律进行调整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买方或定做方利用当前的市场优势,导致卖方或承揽方在签订合同进行风险防控时陷于被动的问题


    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中卖方和承揽方往往来自制造业。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制造业原有的发展模式已不完全适应当前经济发展形势,特定时期特定领域,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买方市场。市场经济中每个参与主体均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各参与主体的市场优势地位在自由竞争的背景下不断转移、变换,利用市场优势签订对己方有利的合同条款,包括协议管辖条款,只要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又不涉及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宜过多干涉。卖方和承揽方欲扭转经济活动中的被动局面,应当提高竞争力,积极转型升级。


    、关于因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审判与执行在短期内不能实现原告的诉讼目的的问题


    近年来,为应对与破解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多项司法体制改革措施,如,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主要审理易受地方因素影响的案件。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以公开促公正。推动省级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深化执行体制改革,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完善司法廉政监督机制,实现纪检监察程序与法官惩戒程序的有序衔接。建立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防止干预司法活动的工作机制,推动建立地方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执行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司法权威保障机制。推动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追诉机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和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时,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的情形作出了特别规定,即采用大幅降低管辖诉讼标的额,适当提高审理法院级别的方式,保障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信随着上述去地方化的司法改革举措的推行以及有关制度的落实,地方保护主义终将会逐渐淡出,人民法院将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继续前行。


    三、关于调整协议管辖条款的问题


    建议提出,可视实际情况,采取但书方式调整规定为:“买卖与承揽等商事合同有协议管辖约定,所发生的合同纠纷诉讼争议标的是给付价款的,可以由接收价款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建议条款似涉及两种情形,一是协议管辖约定由接收价款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协议管辖条款另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价款的,仍由接收价款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种情形,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所涵盖,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也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第二种情形,将突破合同约定,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强制性地规定该类案件由特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制度,这种管辖既排斥法律对管辖的一般性规定,也排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实质上在不动产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及遗产继承案件之外,规定了新的专属管辖案件类型,属于基本的诉讼制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只能制定法律予以调整。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深入研究您的建议,注意吸取有益成分,如果立法机关在修订相关法律过程中征求我院意见,我院将根据进一步研究的情况提交建议。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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