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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高院民一庭庭长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上的讲话
  • 发布日期:2017-09-27 浏览次数:5081 次
  • 江苏省高院民一庭庭长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上的讲话

    民事审判指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2016年第2期

    2016年9月14日

    【编者按】2016年8月24日至26日,省法院民一庭在常州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2016 年第一次会议,省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李后龙到会并讲话。省法院民一庭庭长俞灌南就民事审判中存在的25个疑难问题统一了执法尺度。现将俞庭长的讲话刊发,全省民事审判系统要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各地在具体适用中遇到新问题的,请及时反馈给省法院民一庭。

    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上的讲话(节选)

    省法院民一庭俞灌南

    四、关于侵权案件的问题

    16、关于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赔物质损害。两者规定不一致,如何处理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

    (1)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规定,刑事被害人一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构成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一律不予支持。

    (2)关于“两金”问题。刑事被害人一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侵权主体责任的确定。

    (1)侵害主体为个人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除精神损害赔偿及“两金”之外的赔偿责任。

    (2)对于侵权主体为多人,其中个人或少数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区分共同侵权人的对内按份责任与对外连带责任具体处理。对内,共同侵权人(包括承担刑事责任的侵权人)根据各自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承担刑事责任的侵权人应扣除按责任比例其应承担的“两金”份额,其他共同侵权人按份承担各自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对外,则根据扣除承担刑事责任的侵权人的“两金”份额之外的所有债务,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3)对于存在共同侵权之外的雇主、安全保障义务人情形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

    17、关于交强险中第三人的范围问题。

    交强险的适用范围排除了被保险人和车内人员,但如果车内人员由于本车发生交通事故置于车外,又被本车相撞,此时车内人员因时空转换转变为车外人员,此时应属于交强险适用范围。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和合法的驾驶员,经与最高法院沟通,如果投保人被撞出车外,又被本车相撞,应属于交强险保障的范围,但对合法的驾驶员在本车外被本车相撞,则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

    18、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35条及人损司法解释第11条的关系问题。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35条及人损司法解释第11条的关系,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1)对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的一方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法第34 条和第35 条规定的规则是一致的,由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

    (2)对于雇员自身遭受损害的,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对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归责原则采用过错责任。(二) 对于雇员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34 条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可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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