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所有文章 >> 规范性文件 >> 江苏法院规定 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所有文章 >> 规范性文件 >> 江苏法院规定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有关问题的意见
- 发布日期:2013-01-17 浏览次数:11528 次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有关问题的意见 
 (苏检会[2001]第5号2001年2月24日)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其数额达到5000元或者有下列严重情节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三次以上,累计数额达到3000元;
 (二)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受过二次以上治安处罚,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数额达到3000元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二、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具体数额高于赃物原数额的,按照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具体数额计算;低于赃物原数额的,按照该赃物的原数额计算。 - 三、对明知是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抢劫、贩卖毒品等所得的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并符合前两条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四、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执行新的规定。 
 
 lar_143990
 
 文件提供:vip.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Tel:010-8268 9699
- 规范性文件 相关咨询
- 更多
- 2012-09-11
- 买手机卖到官翻得  
- 已回复
 |
 | 



 沈浩丰律师 (执业证号:13304201010969622)——联系电话:13600561262
沈浩丰律师 (执业证号:13304201010969622)——联系电话:13600561262 友情链接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