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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3-01-17 浏览次数:959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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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盐城东台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意见

    盐城市中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东台法院适用)

    (2004年5月27日)


    为依法公正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力求全市法院以及其他劳动争议解决部门之间适用法律的统一,完善不同劳动争议解决途径间的互补与衔接,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保证司法中立、坚持司法终局前提下,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城市总工会,并组织全市法院相关部门,于2004年5月27日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审判业务研讨会,会上就劳动争议案件审判业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与研究。现将会议内容纪要如下:


    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条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

        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劳动部意见》);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4号,以下简称《省高院意见》);

        6、除以上综合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外,其他非综合性劳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及本纪要“五”中的规范性文件等。


    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据《最高院解释》第一条和《省高院意见》第1、2、3、4条的规定确定。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


    三、劳动争议案件的案由

       


    在最高院没有对劳动争议案由作出修改或进一步细化的情况下,为保证司法统一,应当并且只能严格适用以下四个案由:

        1、劳动合同纠纷:包括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以及因之引起的开除、除名、辞退、工龄、工资、培训、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待遇(不包括劳动保险)、特殊职工保护、经济补偿等纠纷,纠纷的具体内容可以在法定案由后用括号注明,如“劳动合同(工资)纠纷”;

        2、集体劳动合同纠纷:因履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3、事实劳动关系争议:审理此类案件应当首先确认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因事实劳动关系引发的关于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纠纷都列为这一案由;如果不存在,告知当事人另外寻求解决途径或作为其他案件受理;

        4、劳动保险纠纷: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四、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首先,依据《劳动部意见》第3条、第4条、第5条的规定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次,结合本纪要“六”区分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最后,依据《劳动部意见》第2条、《省高院意见》第19条的规定确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五、劳动保险纠纷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关于劳动保险的权利与义务,除依据本纪要“一”所列的综合性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外,具体到保险费的分担、计算标准、缴纳等方面的问题,依据以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

        1、基本养老保险:《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4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2、基本医疗保险:《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1999]83号);

        3、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4、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同日施行);

        5、生育保险:《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发布)、《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1999年9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二者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裁决。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的征收、缴纳,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同日施行)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12月19日通过,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二者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前者。生育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和认定

     


    应综合以下三个方面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进行区分和认定:

     

        1、劳动关系主体间兼具平等性和隶属性,劳务关系主体间仅具平等性;

     

        2、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如法律、法规等对工资、社会保险等方面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劳务关系属纯粹的民事合同关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3、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劳动用工权,劳务关系中的雇主不必具备这种资格。

     

    七、有关最低工资保障问题

     

       

     


    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实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1、1995年1月1日以前的差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995年1月1日以后的差额,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无须考虑用人单位的以下辩解:(1)双方于劳动法生效前订立劳动合同并一直履行该实际工资,或(2)双方于劳动法生效后订立合同并对该实际工资达成意思一致,或(3)争议发生前劳动者从未对该差额提出过异议等。

     


    该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诉时效,从劳动者以明示的方式提出异议后,用人单位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拒绝之日起算。

     

     


    八、经济性裁减人员、“清退”引发纠纷的处理

     

       

     


    企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程序上应当适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因裁减人员发生的纠纷,以及因裁员经济补偿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不是基于企业改制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原因,而是根据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的决定进行“清退”,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

     

     


    九、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承担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承担依据《规定》第二条,即“谁主张,谁举证”。

     


    鉴于用人单位在此类纠纷中占有证据的优势地位,在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上,可依据《规定》第七十五条,适用法律推定,适用该条规定时,要由劳动者提供证据来源和证据线索,并证明相关的证据材料确实在用人单位处。

     


    对个别案件,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可以适用《规定》第七条,但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做到最大可能的谨慎。

     

     


    十、仲裁时漏裁、多裁事项的诉讼处理与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相对于诉讼而言,只是处理劳动争议程序上的要件,仲裁中提出但仲裁时没有处理的事项(漏裁),和仲裁中没有提出但仲裁时作出处理的事项(多裁),都应当视为经过了仲裁,法院应当受理。

     


    双方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没有起诉,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裁决书发生强制执行力。申请执行人对漏裁事项的执行申请或被执行人对多裁事项的执行异议,法院都不予支持。

     

     


    十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内部承包经营发生争议的处理

     

       

     


    如果职工在承包本企业部分经营项目后,已经和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承包经营发生的争议应当以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处理。

     


    如果职工在承包本企业部分经营项目后,并没有和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者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同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劳动法律关系,一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互不排斥、各自独立,对于具体纠纷,应在明确该纠纷的法律关系归属后处理。

     

     


    十二、诉讼中仲裁费用的处理

     

       

     


    当事人诉请对仲裁费用一并作出裁判的,法院不予支持;调解结案的,仲裁费用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十三、劳动仲裁中的先予执行                                       

     

       

     


    依据原劳动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后作出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在终结裁决作出前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部分裁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具有强制执行力。企业不服的,不能对其提起诉讼,只能在收到部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决定,部分裁决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部分裁决不当的,撤销该部分裁决,已经执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回转的规定处理。

     

    仲裁委员会在终结裁决书中应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

     

    十四、启动企业破产程序后,职工单独就劳动保险费、工资等提起诉讼的处理

     

       

     


    根据企业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告知其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如果职工坚持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的性质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讼争事实有直接关系并由一方当事人作为诉称、辩解的理由或被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劳动法》第四条、《最高院解释》第十九条等规定审查其合法性。
    合法的规章制度视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契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十六、60日仲裁申诉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

     


    应当把60日仲裁申诉时效理解为消灭时效而不是除斥期间,其起算、中止、中断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理论,具体规定参见《最高院解释》第三条、《省高院意见》第16、17、18条。

    十七、仲裁裁决在诉讼中的性质  


    劳动争议案件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仲裁裁决自动失效。人民法院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受仲裁裁决的影响,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中,不得有撤销或维持仲裁裁决之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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