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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姜堰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操作规程
  • 发布日期:2013-01-17 浏览次数:5800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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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姜堰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操作规程

    为使刑事案件中财产刑得到有效执行,维护刑事判决的严肃性,规范本院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订本规程。

        第一条  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被告人,合议庭(独任庭)应向被告人告知相关法律规定,了解其财产状况,并与被告人亲属联系,动员其主动、积极预缴罚、没款。

        第二条  发现被告人或其亲属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等情形或有拒不履行罚金迹象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扣押、冻结采用令的形式,文书样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相关样式设置。

        合议庭(独任庭)认为有必要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的,报经院长批准。

        第三条  罪犯在刑事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刑事审判庭应在判决确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案移送立案庭立案执行。

        案件移送执行时,刑事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移送表,附生效判决书一份,并交庭长审批。

        第四条  立案庭应在收到移送材料后七日内审查立案,移送材料不符合条件的,刑事审判庭应予补正。

        第五条  立案庭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案件移送执行庭执行。

        第六条  执行庭在收案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必要时刑事审判庭可以予以协助。

        第七条  执行过程中,罪犯暂无能力履行罚金的,申请暂缓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罪犯。

        决定暂缓执行的,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对于决定暂缓执行的罪犯,执行庭应当建立统一台帐,定期进行回访,一旦暂缓执行的条件消失,即恢复执行。 

        第九条  对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减免罚金条件,但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书面申请暂缓执行的,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正在服刑,无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

        (二)服刑完毕,但经济困难,暂无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

        (三)有其他合法债务,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尚未履行的。

        第十条  执行过程中,罪犯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履行判决确有困难,申请减少罚金的,执行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在十日内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决定减免罚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决定暂缓执行的,执行庭对该案暂缓执行;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的,执行庭按照裁定后确定的数额执行;不予减少的,执行庭按照原判决确定的数额继续执行。

        第十二条  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为罪犯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执行属于罪犯家属个人所有或应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没收财产的执行,参照本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程的执行情况,由审判监督庭负责督查。

        第十五条  本规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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