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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姜堰市人民法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10年)
  • 发布日期:2013-01-17 浏览次数:549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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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姜堰市人民法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10年)

    姜堰市人民法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

     

      (2009年12月24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  一般原则和规则

     

      第一条 【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以查明案件事实和准确定性为前提,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适应。

     

      第二条 【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情节、量刑适用规则、方法,确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条 【量刑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事实要件、量刑情节相同或相似的被告人作出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均衡。

     

      第四条 【量刑重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重情节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尺度,综合决定从重处罚的幅度,但拟定宣告刑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第五条 【量刑轻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减轻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比率确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但从轻处罚后的拟定宣告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情节合并为减轻量刑情节。

     

      第六条 【轻处限定规则】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30%。

     

      应当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单个减轻量刑情节比率达到60%的不受前两款限制。

     

      第七条 【免处适用规则】基准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轻处比率达到或者超过100%,同时具有法定可以免除处罚情节的,一般予以免除处罚。

     

      第八条 【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审判长联席会议在适用本意见确定拟定的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以及未细化的酌定情节,在拟定宣告刑的基础上可分别行使1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最终的宣告刑。本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分则规定。

     

      合议庭(独任庭)在量刑时按照上述程序在办理个案时认为适用本意见不能达到刑罚目的和价值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先例参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参阅案例,量刑时可以参照。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第十条 【冲突规则】本指导意见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律有新规定的或在某一时期有专项政策性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节  量刑方法与步骤

     

      第十一条 【量刑步骤】量刑应当依据下列步骤:

     

      (一) 选定法定刑幅度;

     

      (二) 确定基准刑;

     

      (三) 提取个罪量刑情节;

     

      (四) 拟定宣告刑;

     

      (五) 确定宣告刑。

     

      第十二条 【基准刑】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将犯罪事实对照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计算的刑期即为个罪的基准刑。基准刑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

     

      第十三条 【量刑基准】量刑基准是指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刑事政策、治安状况隐含的量刑要求,对某类案件基本犯罪(单独犯罪既遂状态)形态下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应当判处的标准刑罚。

     

      第十四条 【量刑尺度确定】将具体个案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危害后果等基本犯罪事实所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量化为一定的刑罚量即为量刑尺度。

     

      第十五条 【量刑情节比率】对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影响量刑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根据其作用力大小分别设定一定的轻处、重处比率以调节基准刑。

     

      第十六条 【量刑情节比率适用方法】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都要有所体现,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可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率。

     

      第十七条 【多次犯罪量刑方法特别规定】多次犯罪中,分别具有不同量刑情节时,应尽可能选择接近标准犯罪形态的事实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多次犯罪中,各次犯罪的量刑情节应分别作用于该次犯罪对应的刑罚量。

     

      第十八条【拟定宣告刑】将被告人的基准刑,与量刑情节对应计算出的结果为拟定宣告刑。犯数罪的以数罪并罚的结果为拟定宣告刑。

     

      第十九条 【确定宣告刑】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等认为拟定宣告刑期偏重或偏轻,可以按照本意见自由裁量权规则处理。

     

      第三节  量刑基准、量刑尺度设定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量刑基准设定】量刑基准的事实依据是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某一类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一般情形下只有一个量刑基准;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存在多种犯罪构成时,可以分别设定量刑基准。

     

      量刑基准可从以下方面综合确定:

     

      (一)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其规定确定;

     

      (二)法律、司法解释虽无明确规定但存在隐含量刑要求的,通过演绎、推理方法确定;

     

      (三)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或隐含量刑要求的,根据国家刑事政策、上级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审判经验确定;

     

      (四)本意见分则未作设定的,可比照已经确定的同类案件量刑基准设定;

     

      (五)本意见分则未作设定的其他案件,经审判长联席会讨论确定的量刑基准,可作为今后类似案件的量刑参照。

     

      第二十一条 【量刑尺度设定】量刑尺度的事实依据是具体个案中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犯罪事实。刑法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某类犯罪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均应作为确定量刑尺度的事实依据。量刑尺度亦应参照本节第一条的精神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数额型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的确定】数额型犯罪,应以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通过逻辑演绎的方法,分别确定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

     

      在本地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可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非数额型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确定】非数额型犯罪,以刑法和司法解释、刑事政策隐含的量刑要求,结合治安状况和以往同类案件判决情况,通过逻辑演绎和实证归纳的方法,通过审判经验综合比对确定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

     

      第二十四条 【复杂客体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确定】数额型犯罪与非数额型犯罪交叉存在时,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应综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方法确定。

     

      第四节  量刑情节

     

      第二十五条 【量刑情节】本意见所指的量刑情节是指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影响被告人刑罚的各种事实。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情节,应明确具体的适用比率;酌定情节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因素。常见的酌定情节需要在量刑过程中予以体现。

     

      第二十六条 【法定量刑情节】法定的量刑情节主要是指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的情节,如未成年人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第二十七条 【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指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以外的,体现于刑事政策之中影响量刑的情节。如犯罪对象、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第五节  量刑情节比率

     

      第二十八条 【量刑情节比率设定】设定量刑情节比率应当区分应当情节、可以情节、酌定情节,充分体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人身危险性。

     

      量刑情节比率的设定是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审判经验而确定。确定的量刑情节比率应当细化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其年龄段,比照成年犯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率。

     

      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轻处60%;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轻处50%;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轻处30%;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轻处20%。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犯其他罪的,比照上款规定,增加轻处20%。

     

      第三十条 【精神病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率。轻度的,轻处20%;中度的,轻处30%;重度的,轻处40%。

     

      第三十一条 【聋哑、盲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轻处30%;故意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轻处10%。

     

      第三十二条 【犯罪预备】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犯罪的被告人系犯罪预备的,轻处70%;其他犯罪预备的,轻处80%。

     

      第三十三条 【犯罪未遂】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2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40%。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50%。

     

      第三十四条 【犯罪中止】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轻处60%。

     

      第三十五条 【防卫过当】防卫过当造成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较小即轻微过当的,轻处30%;一般过当的,轻处20%;严重过当的,轻处10%。因见义勇为而防卫过当的,增加轻处10%;防卫人身而防卫过当的,增加轻处10%。

     

      防卫过当且具有其它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时,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共同犯罪】

     

      (一)犯罪集团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40%;作用较大的,轻处20%;

     

      (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作用较大的,轻处25%;

     

      (三)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轻处,每等次不超过10%;

     

      (四)未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可依其相对作用大小分别量刑,每等次不超过10%;

     

      (五)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未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30%;所犯罪行较重或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40%。教唆未遂,轻处50%。

     

      在主犯不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主犯的量刑不得低于从犯。

     

      第三十七条 【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内又犯罪的,重处4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又犯罪的,重处3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又犯罪的,重处20%。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在前述重处基础上增加10%。但重处刑期最多不得高于基准刑的两年。

     

      第三十八条 【自首或立功】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该案的,轻处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轻处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轻处25%;

     

      (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讯问(调查谈话)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20%;

     

      (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或者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轻处15%;

     

      (六)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在10%以内按比率轻处;

     

      (七)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既自首又自愿认罪的,按自首的比率轻处;

     

      (八)一般立功,轻处20%;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处30%;

     

      (九)重大立功,被检举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轻处40%。

     

      第三十九条 【酌定量刑情节】

     

      (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20%;被害人有一般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10%;

     

      (二)被告人退赃、赔偿或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一般在15%以内按比率轻处;退赃、赔偿或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在20%以内按比率轻处;退赃、赔偿或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数额在2000元以下的,轻处5%;被告人有能力退赃、赔偿而不退赃、赔偿的,在10%以内重处。(三)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期间犯罪的,重处10%;对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犯罪的,重处10%;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犯罪的,重处10%;犯罪行为侵犯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权益的,轻处20%;以扶贫救灾等为犯罪对象的,重处10%。

     

      第六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十条 【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规则】被告人应当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主刑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

     

      第七节  财产刑

     

      第四十一条 【财产刑的设定】

     

      (一)财产刑量刑基准应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

     

      (二)刑法虽没有规定,但其他部门法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幅度可作为罚金基准刑设定的参照;

     

      (三)财产刑应与主刑相均衡;

     

      (四)财产刑应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罚金刑适用规则】

     

      (一)宣告刑为单处罚金,法条已作数额幅度规定的,处起点额的2倍;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非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5000元;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涉案金额的1倍;

     

      (二)对于并处罚金,而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500元为基数,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000元;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为基数,每增加半年,罚金增加500元;个罪基准刑为拘役刑的,每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个罪基准刑为管制刑的,以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三个月,罚金增加500元;法条已作幅度规定的,有本条第(三)、(四)、(五)、(六)情形之一,按此幅度规定,不属此情形的,罚金幅度在起点额的2倍以内;

     

      (三)法条规定以销售金额的百分比为罚金下限,倍数为上限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个月,罚金增加销售额的2% ;个罪基准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个罪基准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2倍;

     

      (四)法条规定罚金以一倍至数倍为幅度的,单处罚金为最高倍数的一半;个罪基准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2倍;个罪基准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的起点刑和并处罚金的起点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在起点倍数基础上增加0.3倍;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2倍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0.1倍。个罪基准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2.5倍,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0.1倍;

     

      (五)法条规定以一定范围的百分比作罚金幅度的,个罪基准刑为管制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150%;个罪基准刑为拘役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200%;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罚金以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40%;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上(不包括三年)有期徒刑的,以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10%;

     

      (六)法条规定以主刑幅度确定罚金刑幅度的,以该法条最高罚金额与最高徒刑之比,得出年平均罚金额(取整数),然后再按下列方式确定宣告的罚金刑:

     

      (1)管制刑的,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1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2倍;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2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

     

      (2)拘役刑的,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1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对应的起点额为2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倍;

     

      (3)罚金起点额为1—2万的,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个罪基准刑×50%,得出罚金宣告刑;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个罪基准刑×60%,得出罚金宣告刑;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个罪基准刑×70%,得出罚金宣告刑;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以起点刑并处罚金刑幅度的中线刑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人民币5000元;

     

      (4)罚金起点额为5万元的,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个罪基准刑×60%,得出罚金宣告刑;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个罪基准刑×50%,得出罚金宣告刑;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以起点主刑并处罚金起点额的两倍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万元。

     

      第四十三条 【没收财产刑适用规则】个罪符合刑法规定没收财产的,犯罪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按犯罪所得数额的1倍处罚;犯罪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以5万元为基数,增加部分按70%加处;犯罪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10万元为基数,增加部分按50%加处。

     

      第四十四条 【共同犯罪财产刑适用规则】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单位)判处罚金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但对单个自然人或者单位罚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限额。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最低限额的,不应低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适用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四十五条 【财产刑适用但书】财产刑的确定不得超过法条规定的上限。财产刑可以适用减轻处罚,当对犯罪分子适用减轻处罚时,一般应在下一个量刑幅度范围内依法适用财产刑。

     

      第四十六条 【适用缓刑并处财产刑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审判长联席会议对判处缓刑并处财产刑的案件,在拟定财产宣告刑的基础上可行使3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最终的财产宣告刑。

     

      判处缓刑,经审核确因家庭困难等情况的,首次缴纳的罚金不得少于罚金总额的60%。

     

      第四十七条 【财产刑适用特别规则】

     

      (一)单位犯罪,罚金额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0%;

     

      (二)具有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从犯、胁从犯、犯罪预备、未遂、中止、防卫过当量刑情节的,附加刑按主刑的同样比率轻处,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从犯的财产刑一般不得高于主犯的财产刑,确保主刑与财产刑的均衡;

     

      (四)未成年犯的罚金刑,法条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一般不并处罚金。

     

      第四十八条 【财产刑基准刑确定规则】财产刑基准刑的确定,依照主刑的个罪基准刑进行运算。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确定财产刑基准刑。第八节  数罪并罚

     

      第四十九条 【数罪并罚适用规则】不同种数罪,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量刑。总和刑期在五年以内,减少的刑期不超过六个月;总和刑期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在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三年。

     

      一人所犯数罪被判处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在五年以下决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一人所犯数罪如被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所犯数罪如被分别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

     

      第九节  缓刑的适用规则

     

      第五十条 【缓刑适用规则】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五十一条 【缓刑适用限制】基准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减轻处罚后,不得适用缓刑。

     

      除过失犯罪外,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缓刑,合议庭如果认为需要判处缓刑,说明理由,报院长批准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10万元以上无法弥补的;

     

      (二)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两次或其他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四)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有能力而拒不退赃、不赔偿,无悔罪表现的;

     

      (五)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七)判处缓刑,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的;

     

      (八)本分则已作限制性规定的。

     

      虽没有上述情形,但适用缓刑不符合刑罚价值的,不适用缓刑。

     

      第十节  其  他

     

      第五十二条 【轻处、重处规则】本意见中的“轻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轻和减轻。

     

      本意见中的“重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重。

     

      同一量刑幅度内有多个刑种的,个罪基准刑确定后,轻处、重处遇有跨刑种情形的,可不受刑种界限的限制,但上、下限刑不得违背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规则说明】本指导意见是依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权限而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未作规定。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第五十四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基准刑确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或管制刑;3支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4支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发以上20发以下的,量刑基准为管制刑或拘役刑;20发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20发以上至50发,每增加1发,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四)非法持有、私藏气枪铅弹500发以上1000发以下的,量刑基准为管制刑或拘役刑;1000发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1000发以上至2500发,每增加50发,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五)非法持有、私藏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200发以下的,量刑基准为管制刑或拘役刑;200发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200发以上至500发,每增加10发,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六)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2枚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

     

      (七)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虽未达到以上起点,但造成人员伤亡的,伤1人,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轻伤增加2人或重伤增加1人,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死亡1人,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死亡增加1人,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数罪并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5支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支,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10支,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支,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枚,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四)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50发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发,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五)非法持有、私藏气枪铅弹2500发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50发,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六)非法持有、私藏其他非军用子弹500发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发,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五十六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人员死亡;

     

      (二)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害未予赔偿的。

     

      第二节  交通肇事罪

     

      第五十七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的(不含逃逸)或无能力赔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

     

      重伤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轻伤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的(不含逃逸)或无能力赔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重伤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确定基准刑;轻伤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死亡三人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死亡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重伤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确定基准刑;轻伤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五十八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一人且逃逸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四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死亡二人;

     

      (2)重伤五人;

     

      (3)重伤一人逃逸,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

     

      (4)无能力赔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死亡增加一人,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重伤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轻伤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前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

     

      死亡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确定基准刑;重伤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确定基准刑;轻伤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死亡六人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

     

      死亡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重伤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确定基准刑;轻伤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五十九条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逃逸死亡增加一人,增加二年确定基准刑;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七年;因逃逸死亡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三人死亡,且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逃逸死亡增加一人,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逃逸致人死亡,同时出现其他后果,对其他后果部分增加刑期,适用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 【自首轻处的特别规则】交通肇事后自首的,轻处15%。

     

      第六十一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根据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合议庭(独任庭)可以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六十二条 【缓刑适用限制】除未成年犯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未作赔偿的;

     

      (二)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刑的;

     

      (三)交通通肇致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四)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两个以上特殊违章情节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人死亡的。

     

      本节所指特殊违章情节是指: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第三节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六十三条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量刑基准为罚金刑;7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1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85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六十四条 【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销售金额2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每增加7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六十五条 【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销售金额5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七年,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六十六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曾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行政处罚或判刑的;

     

      (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三)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未予赔偿的。

     

      第四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六十七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5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数额每增加1万元(总额不超过10万元),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减少1万元,减少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六十八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数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每增加2.5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六十九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索贿5次以上且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三)未退清赃款的;

     

      (四)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的;

     

      (五)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第五节  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七十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持有、使用假币4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量刑基准为罚金刑;6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1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七十一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持有、使用假币5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七十二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持有、使用假币数额为2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20万元以上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六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七十三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

     

      犯罪数额达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基准为拘役三个月:

     

      (一)个人吸收存款2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30户

      (二)个人吸收存款额不满20万元或变相吸收存款不满3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10万元损失的;

     

      (三)单位吸收存款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150户的;

     

      (四)单位吸收存款额不满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不足15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50万元损失的;

     

      个人每增加吸收存款数额或造成损失2.5万元或增加3户,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单位每增加吸收存款数额或造成损失12万元或增加15户,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宣判前全部退还存款人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第七十四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个人吸收存款10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七十五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吸收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三)吸收存款额四分之三以上未退还的;

     

      (四)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或行政处罚的。

     

      第七节  贷款诈骗罪

     

      第七十六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贷款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贷款诈骗1.5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8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七十七条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一)贷款诈骗数额达5万元的;或者达4万元不满5万元但具有以下情节之一,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二)犯罪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除作为定罪情形以外,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七十八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一)贷款诈骗20万元的,或者在16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二)贷款诈骗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除作为定罪情形以外,每增加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第八节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七十九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不满5000元,情节严重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

     

      第八十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6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八十一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5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万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八十二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30万元以上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5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行政处罚或判刑的。

     

      第九节  合同诈骗罪

     

      第八十三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足5000元的,量刑基准为罚金刑、管制刑;5000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8000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诈骗数额在8000元以上部分,每增加12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基准为罚金刑;8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基准为拘役刑;1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八十四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个人合同诈骗4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八十五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个人合同诈骗2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

     

      个人合同诈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且具有第八十六条情形第(一)至(八)项之一的,诈骗10万元,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1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八十六条 【重处情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基础上,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有期徒刑的,分别增加三个月、六个月、一年确定基准刑。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九)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十)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

     

      (十一)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进行诈骗的。

     

      第十节 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食盐

     

      第八十七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

     

      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0吨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2吨,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八十八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非法经营食盐50吨,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30吨,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25吨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第八十九条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基准刑确定】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确定的基准刑量刑。

     

      第九十条 【升格量刑特别规定】惯犯、利用委托代销食盐身份非法经营,依照前述量刑基准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

     

      第九十一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万元;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0万元;

     

      (三)两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2万元的。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2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每增加85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2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每增加85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两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7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九十二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达5万元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2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达50万元的;

     

      (三)两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非法经营数额达10万元的。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400万以下的,每增加625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在400万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个人非法经营违法所得在4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58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在40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400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62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在4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单位非法经营违法所得在40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58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在400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两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非法经营数额在160万元以下的,数额每增加2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数额在160万元以上的部分,数额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第九十三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内的,量刑基准为罚金刑;1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20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九十四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50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九十五条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基准刑确定】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确定的基准刑量刑。

     

      第九十六条 【升格量刑特别规定】惯犯、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非法经营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四、非法经营出版物

     

      第九十七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非法经营出版物数额1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3万元或者经营报纸5500份或者期刊5500本或者图书25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50张(盒)以内的,量刑基准为罚金刑;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不足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不足4万元或者经营报纸5500份以上不足6000份或者期刊5500本以上不足6000本或者图书2500册以上不足3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50张(盒)以上不足600张(盒)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非法经营数额达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4万元或者经营报纸6000份或者期刊6000本或者图书3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600张(盒)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000元或者违法所得800元或者报刊200份或者图书2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九十八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7万元或者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 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000元或者报刊300份或者图书5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九十九条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基准刑确定】单位

      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确定的基准刑量刑。

     

      第一百条 【升格量刑的特别规定】惯犯、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非法经营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十一节  故意伤害罪

     

      第一百零一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基准刑确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但伤情接近轻微伤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或管制刑;伤情介于轻度和重度之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伤情接近重伤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第一百零二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一)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尚未达残疾标准的或损伤程度与轻伤标准接近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

     

      (二)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被害人十级残疾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四年。

     

      第一百零三条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三年。

     

      第一百零四条 【量刑尺度确定】有下列情形的,予以重处: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十至七级)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的,增加九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的,增加二年确定基准刑。

     

      伤害多人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按前款规定相应增加基准刑。

     

      第一百零五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根据发案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损伤程度、赔偿情况等情节,合议庭(独任庭)按本节规定量刑认为偏轻或偏重的,依第一百零一条量刑时,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零二条量刑时,可行使十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零三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百零六条 【缓刑适用限制】除具有两个以上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作赔偿的;

     

      (二)致2人以上重伤或多人轻伤的;

     

      (三)曾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2次以上的;

     

      (四)雇凶致人重伤的。

     

      第十二节  强奸罪

     

      第一百零七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强奸妇女1人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四年;强奸妇女每增加1人的,增加三年确定基准刑;对同一妇女强奸,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零八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强奸妇女3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1人、二人轮奸妇女1人或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情形之一,增加三年确定基准刑;参与轮奸的行为人在2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一年六个月确定基准刑;被害人每增加1人,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对同一妇女强奸,每增加1次,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零九条【量刑尺度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量刑基准的基础上相应增加刑期确定基准刑:

     

      (一)强奸妇女致1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致1人轻伤,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二)奸淫13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幼女1人的,增加十个月确定基准刑;被害人年龄每减少一岁,再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一十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认为偏轻或偏重的,对于基准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基准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行使二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十三节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情节一般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六个月;

     

      (二)采用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1人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采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1人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

     

      (四)对同一妇女强制猥亵、侮辱,每增加1次,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

     

      (五)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一)聚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1人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

     

      (二)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1人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增加二年确定基准刑;对同一妇女多次强制猥亵、侮辱的,每增加1次,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造成被猥亵对象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造成被猥亵对象轻伤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猥亵儿童重处规定】猥亵儿童的,在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基础上,每增加1次,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根据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综合量刑情节考虑,基准刑在五年以下的,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基准刑在五年以上的,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十四节  非法拘禁罪

     

      第一百一十五条【拘役、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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