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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姜堰市人民法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
  • 发布日期:2013-01-17 浏览次数:577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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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姜堰市人民法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

    姜堰市人民法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量刑均衡,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一条 【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要素,结合本意见规定的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量刑要素、量刑适用规则、量刑方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 【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基准刑幅度内进行。 

        第三条 【量刑的时空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构成要件、量刑要素相同或相似行为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基本平衡。 

        第四条 【量刑轻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减轻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个罪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轻、减轻的量刑要素比率确定宣告刑。充分考虑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要素合并为减轻量刑要素。 

        第五条 【量刑重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重要素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比率,综合决定宣告刑。 

        第六条 【轻处限定规则】 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一般只能下降一个法定基准刑,刑期不得低于个罪法定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要素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要素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刑期不得低于个罪法定基准刑的30%。 

        应当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不在此限。

        第七条 【量刑均衡原则的适用】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细化与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细化与均衡。 

        第八条 【量刑前提】量刑的前提是查明影响量刑的一切事实,着重查明犯罪事实,在此基础上,全面、准确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要素。 

        第九条 【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在适用本意见确定拟定的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以及未细化的酌定情节,可行使1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最终的宣告刑。本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分则规定。 

        第十条 【先例参照规则】上级法院公布的案例,量刑时可以参照。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第二节  量刑方法与步骤

        第十一条 【量刑步骤】量刑应当依据下列步骤: 

        (一)确定法定刑刑格。

        (二) 选定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三) 确定个罪法定基准刑。

        (四) 根据案件事实,提取量刑要素。

        (五) 拟定宣告刑。

        (六) 确定宣告刑。

        第十二条 【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按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或隐含的量刑要求进行细化而设定的统一量刑标准为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第十三条 【个罪法定基准刑】按照查明认定的事实与法定基准刑参照点对照计算的结果为个罪法定基准刑。个罪法定基准刑是在犯罪既遂状态下计算出来的,在排除各种从轻从重量刑要素的情况下确定的刑期。

        第十四条 【量刑要素比率】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明确的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等影响量刑的因素为量刑要素。将量刑要素设定统一的从轻从重的比率为量刑要素比率。比率确定后,没有浮动空间。

        第十五条 【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都要有所体现,同为从轻或同为从重的量刑要素可以相加,从重和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可以相减。 

        第十六条 【量刑要素比率设定规则】对量刑要素比率的设定,主要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综合审判经验,通过比较而确定。量刑要素比率具有确定性、可计算性、可执行性。

        第十七条 【拟定宣告刑】将被告人的个罪法定基准刑期,与量刑要素进行对应计算出的结果为拟定宣告刑。犯数罪的以数罪并罚的结果为拟定宣告刑。

        第十八条 【确定宣告刑】又称修正宣告刑,是法官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等认为拟定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的精神,可以按照本意见的自由裁量权幅度进行的修正量刑。

        第十九条 【免处的适用规则】对于不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无从重量刑要素的; 

        (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 

        (四)认罪态度较好。

        未成年人犯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第三节  法定基准刑参照点设定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法定基准刑参照点的确定】非数额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基准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法定基准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五分之二为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法定基准刑仅为两个刑种的,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不同刑种的结合点,合议庭或独任庭可根据案情选择适用);法定基准刑为多个刑种的,以中间刑种或中间刑种的结合点为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但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的,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二年;法定基准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数额型犯罪,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基准刑幅度确定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绝对确定法定基准刑的,以绝对确定的法定基准刑为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本意见分则有规定的,从分则规定,但有故意犯罪前科的,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不得低于拘役三个月。

        新类型案件,再依实证分析确定。

                                      第四节  量刑要素

        第二十一条 【量刑要素分类一】量刑要素分为法定要素和酌定要素。法定要素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酌定要素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因素。   

        第二十二条 【量刑要素分类二】量刑要素包括社会危害性要素和人身危险性要素两类。社会危害性要素是指由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综合体现决定的因素;人身危险性要素是指反映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 【法定量刑要素】法定的量刑要素依刑法总则和分则的规定。 

    总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分则条文及司法解释在罪状描述中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如犯罪行为的程度、犯罪的次数、犯罪的数额、犯罪的后果、犯罪对象的个数等。

        第二十四条 【酌定量刑要素】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第五节  量刑要素比率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其年龄段,比照成年犯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例。  

        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轻处60%;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轻处50%;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轻处30%;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轻处20%。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犯其他罪的,比照上款规定的比例再轻处20%。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行为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例。轻度的,轻处20%;中度的,轻处30%;重度的,轻处40%。 

        第二十七条 【聋哑、盲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轻处30%;故意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轻处10%。 

        第二十八条 【犯罪预备】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犯罪的被告人系犯罪预备的,轻处70%;其他犯罪预备的,轻处80%。 

        第二十九条 【犯罪未遂】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2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40%。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60%。  

        第三十条 【犯罪中止】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轻处60%。   

        第三十一条 【防卫过当】防卫过当造成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较小即轻微过当的,从轻30%;一般过当的,从轻20%;严重过当的,从轻10%。

    防卫过当是因为保护国家、集体、群众的合法利益的,从轻30%,因为保护自己或与自己密切相关人员(含家庭、亲戚、朋友)的合法利益的,从轻20%。

    行为人人身受到伤害而防卫过当的,从轻30%;行为人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从轻20%。

        防卫过当且具有其它的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时,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共同犯罪】 

        (一)犯罪集团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40%;作用较大的,轻处20%; 

        (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作用较大的,轻处25%; 

        (三)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轻处,每等次不超过10%; 

        (四)未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的处刑可依其相对责任大小分别量刑,每等次不超过10%; 

        (五)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未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30%;所犯罪行较重或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40%。教唆未遂,轻处50%。 

        第三十三条 【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内又犯罪的,重处4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又犯罪的,重处3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又犯罪的,重处20%。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在前述重处基础上增加10%。 

        第三十四条 【自首或立功】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该案的,轻处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轻处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轻处25%; 

        (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20%; 

        (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或者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轻处15%; 

        (六)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轻处10%;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轻处5%; 

        (七)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既自首又自愿认罪的,按自首的比例轻处; 

        (八)一般立功,轻处20%; 

        (九)重大立功,被检举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轻处40%;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处30%。 

        第三十五条 【酌定量刑要素】 

        (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2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 

        (二)被告人退赃、赔偿的(不含损失在2 000元以下的),在10%以内按比例轻处; 被告人有能力退赃而不退赃的,不赔偿的,在10%以内重处。

        (三)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20%以内按比例轻处。 

                                      第六节  缓刑的适用规则   

        第三十六条 【缓刑适用规则】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三十七条 【缓刑适用限制】除过失犯罪外,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缓刑,合议庭如果认为需要判处缓刑,说明理由,报分管院长批准:

        (一)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5万元以上无法弥补的; 

        (二)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两次或其他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四)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不退赔、无悔罪表现的;

        (五)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七)判处缓刑,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的;

        (八)法定基准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减轻处罚后不得适用缓刑;

    (九)本分则已作限制性规定的。     

    虽没有上述情形,但适用缓刑不符合刑罚价值的,不适用缓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规则】 

    被告人应当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主刑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 

                                      第八节  数罪并罚

    第三十九条 【数罪并罚适用规则】不同种数罪,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量刑。总和刑期在五年以内,减少的刑期不超过六个月;总和刑期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在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三年。 

                                      第九节  财产刑

    第四十条 【罚金刑适用规则】

    (一)宣告刑为单处罚金,法条已作数额幅度规定的,处起点额的2倍;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非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5000元;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涉案金额的1倍; 

    (二)宣告刑为并处罚金,而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法定基准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500元为基数,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000元;法定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为基数,每增加半年,罚金增加500元;法定基准刑为拘役刑的,每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法定基准刑为管制刑的,以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三个月,罚金增加500元;法条已作幅度规定的,有本条第(三)、(四)、(五)、(六)情形之一,按此幅度规定,不属此情形的,罚金幅度在起点额的2倍以内;

    (三)法条规定以销售金额的百分比为罚金下限,倍数为上限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个月,罚金增加销售额的2% ;法定基准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法定基准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2倍;

    (四)法条规定罚金以一倍至数倍为幅度的,单处罚金为最高倍数的一半;主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2倍;主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主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的起点刑和并处罚金的起点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在起点倍数基础上增加0.3倍;主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2倍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0.1倍。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2.5倍,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0.1倍;

    (五)法条规定以一定范围的百分比作罚金幅度的,主刑为管制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150%;主刑为拘役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200%;主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罚金以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40%;主刑为三年以上(不包括三年)有期徒刑的,以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10%; 

    (六)法条规定以主刑幅度确定罚金刑幅度的,以该法条最高罚金额与最高徒刑之比,得出年平均罚金额(取整数),然后再按下列方式确定宣告的罚金刑:

    (1)管制刑的,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1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2倍;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2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

    (2)拘役刑的,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1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对应的起点额为2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倍; 

    (3)罚金起点额为1—2万的,法定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法定基准刑×50%,得出罚金宣告刑;法定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法定基准刑×60%,得出罚金宣告刑;法定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法定基准刑×70%,得出罚金宣告刑;法定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以起点刑并处罚金刑幅度的中线刑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人民币5000元; 

    (4)罚金起点额为5万元的,法定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法定基准刑×60%,得出罚金宣告刑;法定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法定基准刑×50%,得出罚金宣告刑;法定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以起点主刑并处罚金起点额的两倍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万元。

    第四十一条 【单位犯罪财产刑适用规则】单位犯罪,罚金额在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0%。

    第四十二条 【没收财产刑适用规则】刑法规定没收财产的,按犯罪所得数额的1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共同犯罪财产刑适用规则】共同犯罪中主犯财产刑数额的计算按前述规定进行,从犯财产刑的数额可参照本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原则确定;未分主从犯的,财产刑数额参照本意见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则确定。但财产刑总额不得突破按第三十五条确定的单个财产刑法定基准刑的五倍。

    第四十四条 【财产刑适用但书】财产刑的确定不得超过法条规定的上限。刑法条文未作财产刑幅度规定,而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的,从司法解释。

    第四十五条 【适用缓刑并处财产刑规则】判处缓刑的案件,财产刑的宣告刑可在法定基准刑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增加后确定:基准财产刑不满2万元的部分,增加100%;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增加60%; 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增加40%;超过 10万元的部分,增加20%。

    盗窃犯罪判处缓刑的,按前述方法计算罚金后,达不到犯罪数额的,可按犯罪数额的100%并处;诈骗犯罪判处缓刑的,按前述方法计算罚金后,达不到犯罪数额的50%的,可按犯罪数额的50%并处。

    判处缓刑的,首次缴纳的罚金不得少于罚金总额的60%。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犯罚金刑适用规则】未成年犯的罚金刑,

    第四十七条 【财产刑法定基准刑确定规则】财产刑法定基准刑的确定,依照主刑的法定基准刑进行运算。

                                      第十节  其  他

       

    第四十八条 【轻处、重处规则】本意见中的“轻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轻和减轻。当出现数个从轻比例时,从轻比例累加。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确定的刑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按照计算后确定的比率减轻处罚,但不得突破本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本意见中的“重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重。当出现数个从重比例时,从重比例可以累加。按本意见规定的比例重处的,不得高于法定基准刑。

    同一量刑幅度内有多个刑种的,法定基准刑确定后,轻处、重处遇有跨刑种情形的,可不受刑种界限的限制,但上、下限刑亦不得违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轻处特殊适用规则】个案中具有法定可以轻处量刑要素,但合议庭(独任庭)认为根据具体案情不宜从轻的,报请审判长联席会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条 【冲突规则】本指导意见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律有新规定的或在某一时期有专项政策性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合议庭(独任庭)在办理个案时认为适用本意见不能达到刑罚目的和价值取向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 【服从规则】依本意见计算的拟定宣告刑高于上级法院规定的,按上级法院的规定确定拟定宣告刑。

    第五十二条 【规则说明】本指导意见是依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权限而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未作规定。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第五十三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的,为有期徒刑一年;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的,为拘役刑或管制刑;3支的,为有期徒刑一年;4支的,为有期徒刑二年;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30发以下的,为管制刑;30发以上40发以下的,为拘役刑;40发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100发,每增加3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四)非法持有、私藏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1500发以下的,为管制刑;1500发以上2000发以下的,为拘役刑;2000发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5000发,每增加15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五)非法持有、私藏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300发以下的,为管制刑;300发以上400发以下的,为拘役刑;400发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1000发,每增加3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六)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的,为有期徒刑一年;2枚的,为有期徒刑二年;

    (七)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虽未达到以上起点,但造成人员伤亡的,伤1人,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轻伤增加2人或重伤增加1人,刑期增加六个月;死亡1人,为有期徒刑一年,死亡增加1人,刑期增加一年(数罪并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支,刑期增加一年;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支,刑期增加六个月;

    (三)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枚,刑期增加一年;

    (四)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五)非法持有、私藏气枪铅弹5000发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5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六)非法持有、私藏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五十五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人员死亡,且情节严重的;

    (二)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未予赔偿的。

                                      第二节  交通肇事罪

    第五十六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一年;

    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轻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为有期徒刑一年;

    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轻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个月;

    (一)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死亡三人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

    第五十七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为有期徒刑四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年;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

    (1)死亡二人;

    (2)重伤五人;

    (3)重伤一人逃逸,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前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九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

    (二)负事故同等责任,死亡六人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

    第五十八条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情增加二年;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为有期徒刑七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情增加一年四个月;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三人死亡的,且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情增加一年;

    (四)逃逸致人死亡,同时出现其他后果,对其他后果部分增加刑期,适用前两条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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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09-11
  • 买手机卖到官翻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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