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所有文章 >> 规范性文件 >> 江苏法院规定
- 江苏省关于审理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发布日期:2013-01-17 浏览次数:8135 次
江苏省关于审理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民事审判业务讨论会纪要
——关于审理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年5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1次会议讨论通过,
1992年6月15日印发)
为总结交流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等人身案件的经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在武进县召开了人身权案件研讨会。现将会议讨论中的倾向性意见纪要如下:
一、起诉和受理
1.公民、法人以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予以受理。
2.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要求原告提供能够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理由。对于没有具体事实和理由的,裁定不予受理。
3.亲属、邻里、同事之间相互辱骂,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起诉的,法院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亲属、邻里、同事之间相互辱骂,情节、后果轻微,当事人应先行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双方所在单位申请调解。若当事人坚持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4.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治安,当事人要求法院处理的,法院可建议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决。但若当事人坚持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法院应依法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5.有关部门对职工管理、教育作出的设计个人品德的评价,当事人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法院可建议其向该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若当事人坚持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法院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6.公民通过合法渠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领导反映、举报他人的错误,涉及到对他人的品德评价或个人隐私,若该公民同时又擅自将所反映、举报的情况在公共场合予以扩散,当事人
7.当事人因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刑事诉讼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根据结案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对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或者由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刑事处罚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处理的,应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
民事诉讼请求已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原告又不撤诉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8.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在公开场合侮辱、诽谤对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案外人或泄露其隐私(依法作证除外)的,无论人民法院对其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受害人坚持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9.当事人以内部资料或内部刊物刊登的文章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10.当事人对自己或他人是否应该被授予某种荣誉提出异议,发生争议,以荣誉权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告知其向有权授予该荣誉的领导机关申请解决。
二、管辖和诉讼主体
11.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1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或其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由其监护人代理诉讼。
13.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4.因发表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侵害名誉权纠纷,可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被告:
(1)原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原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或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一般应列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为共同被告。
(2)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是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3)作者为多人,原告只诉部分作者的,应追加其他作者为共同被告。
(4)报刊转载侵权作品,原告也对该报刊社起诉的,可将其列为被告。
三、侵权责任的认定
15.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16.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的侮辱行为,或者捏造、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诽谤行为,均应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
17.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或者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不愿公开的诸如夫妻性生活、恋爱经历、婚姻选择、生理缺陷等隐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为保护国家和公众利益以及依法作证的除外。
18.以书面、口头等方式,捏造、散布不真实的消息从而对法人的信誉、生产经营状况、技术力量、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方面进行诋毁、诽谤,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法人的名誉权。
19.因发表批评和揭露他人不良行为的文章所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内容基本真实,仅个别情节不够准确,个别词句不够妥当,但没有侮辱他人人格或泄露他人隐私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有侮辱他人人格或泄露他人隐私的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内容基本失实或某项重要内容失实或者泄露他人隐私,损害了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0.发表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物为描写对象的非纪实性文学作品,作品的情节意外地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以非纪实性文学作品名义发表的文学作品,若作品中的人物与生活中的特定人物在职业、经历、性别、生理特征以及在生活、工作、学习的特定环境等方面基本相同,熟悉生活中特定人物的人都公认作品中的人物就是指生活中的特定人物,且作品中有侮辱、诽谤生活中特定人物或宣扬有损其名誉的隐私的内容,可以认定该作品侵害了生活中特定人物的名誉权。
21.发表描写真人真事的纪实性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泄露有损其名誉的隐私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作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泄露有损他人名誉的隐私的内容,致使他人名誉收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2.新闻出版单位对所发表的新闻报道、评论、纪实性文学作品以及文告等稿件有负责审查核实的义务,若此稿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应认定该新闻出版单位也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新闻出版单位编辑出版不是以生活中特定人物为描写对象的非纪实性文学作品,不负事实是否真实的审查责任。即使作者假借非纪实性文学作品的名义发表侵害他人名誉权作品,亦不认定该新闻出版单位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新闻出版单位明知作品损害了他人名誉仍出版该作品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3.肖像是通过绘画、摄影、雕塑、录像、电影等视觉艺术载体,使公民外貌特征再现的物质形态。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本人同意,在广告、商标、展览、商品包装、橱窗装饰以及年历、画册等印刷品上使用其肖像的,应当认定侵害了公民的肖像权。在查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时,应主要从使用者的动机、目的、性质来判断,不应仅以是否有直接获利的事实为根据。
24.在下列情形下,未经公民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不应认定侵害了公民的肖像权:
(1)为了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
(2)为了维护公民本人利益的需要而使用该公民的肖像;
(3)为了司法活动的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
(4)为了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
(5)为了科学研究或教学活动的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
25.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虽然事先征得肖像人的同意,但在使用时超出约定范围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肖像权。
26.使用演员、艺术模特的肖像不得超出事先约定的范围。对超出约定范围的营利性使用,应认定侵害演员、艺术模特的肖像权;若超出约定范围使用肖像泄露了演员、艺术模特的隐私,有损其名誉的,无论是否具有营利的目的,还应认定同时也侵害了该演员或艺术模特的名誉权。
27.摄影者或绘画者在未征得肖像人本人明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该肖像作品的情况下,擅自提供给广告客户或广告经营单位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认定该摄影者或绘画者以及使用该肖像的广告客户、广告经营单位共同侵害肖像权。
广告客户以营利为目的,委托广告经营单位代理广告业务,广告经营单位未征得肖像人本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其肖像作广告的,一般应认定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客户共同侵害肖像权。
28.未经公民允许,私自临摹、绘画、摄制、窃取、展览、张贴公民肖像的行为,若具有泄露他人隐私(如展示裸体、人体隐秘区域、生理缺陷等)或侮辱他人人格(如丑化、毁损、涂抹、污辱、亵渎等)的情节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可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若该行为同时具有营利的目的,还应认定同时侵害了公民的肖像权。
29.非法干涉他人决定、使用和改变其姓名或名称,盗用、假冒他人姓名或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姓名权或名称权。
30.下列盗用、假用他人姓名或名称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姓名权或名称权:
(1)未经非创作人同意,在作品中独署或合署非创作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求发表的行为;
(2)在商业或其他活动中,盗用他人姓名或名称,冠以赞助者、祝贺者、鉴定者或顾问等头衔的行为;
(3)私刻他人印章,假冒他人签名,或假冒他人名义,以信函、电报、电话或其他方式欺骗、愚弄他人或第三人,致使他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或名誉受到损害、人格受到侮辱的行为。
31.下列行为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姓名权或名称权:
(1)因同名同姓误领他人邮件或其他财物的;
(2)出于善意代为签名的;
(3)出于善意代为收发书信、电报或其他邮件的;
(4)出于善意或因过失使用他人姓名或名称且未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32.非经法定程序,剥夺公民或法人依法取得的荣誉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害公民或法人的荣誉权。
33.公开贬低、诋毁、诽谤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的荣誉,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或者通过强占、亵渎公民或法人依法取得的荣誉标志(如奖状、证书、奖章、勋章、荣誉性奖金等)的方式,变相剥夺公民或法人荣誉的,应视为侵害荣誉权。
四、侵权责任的承担
34.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侵害法人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和134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上述人身权的,在承担侵权责任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处理。
35.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时,应以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四种非财产性责任为主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适用赔偿损失的财产性责任。
赔偿损失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和给付精神抚慰金。
36.适用停止侵害的,应在法律文书主文中明确其内容、方式和范围,在遇有停止侵害的判决可能无法强制执行时,不宜在判决中适用,可改为适用其他责任方式。
在诉讼中,受害人申请法院采取措施制止仍在实施的侵害行为的,法院经审查可以裁定停止侵害,并可根据需要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侵害人拒不执行裁定的,可按《民事诉讼法》第102条采取强制措施。
37.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在法律文书主文中明确其范围(一般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同)和方式。书面材料须经法院审核。
对于因泄露公民隐私而导致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一般不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
对于侵权人拒不执行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将判决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之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必要时,法院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采取强制措施。
38.适用赔礼道歉的,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一般只有在诉讼过程中侵权人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赔礼道歉并已记录在案的情况下才可列入调解书主文或在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叙明;对在诉讼过程中侵权人拒绝或尚未赔礼道歉的情况下,一般不宜判决赔礼道歉,可改为适用其他责任方式。
39.公民或法人因上述人身权受侵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一般应责令侵权人赔偿侵权造成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即实际经济损失),必要时可以适当补偿侵权所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
40.公民因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受侵害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故意还是过失)、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手段、方式、场合、范围等)、对被侵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一般精神痛苦还是导致精神疾病甚至死亡)、侵权人的认错态度,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的大小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下列数额标准供法院掌握:
(1)侵权人是公民的,精神抚慰金额以100元至1000元为宜,调解协议以及特殊情况除外;
(2)侵权人是法人的,精神抚慰金额以300元至3000元为宜,特殊情况除外。
41.法人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侵害的,不得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
42.侵害公民或法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的,侵权人非法所得应予收缴。
43.对侵权人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民事制裁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1、62、63、163、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五、其他
44.非法人组织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或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参照本纪要中有关法人部分的意见执行。
45.上述意见,如法律、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新规定执行。
- 规范性文件 相关咨询
- 更多
- 2012-09-11
- 买手机卖到官翻得
- 已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