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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关于认定抢劫罪情节严重问题的讨论纪要》
- 发布日期:2013-01-17 浏览次数:7491 次
江苏省关于认定抢劫罪情节严重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抢劫罪情节严重问题的讨论纪要
苏法(刑一)【1991】63号
1991年5月13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7次会议讨论了由省法院刑一庭提出的关于认定抢劫罪情节严重问题的意见。
刑法第150条第2款规定,犯抢劫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会议认为,目前对抢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审判人员普遍感到难以把握,为了严厉打击抢劫犯罪,准确定罪量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有必要对认定抢劫罪的“情节严重”问题统一认识,现将讨论情况纪要如下:
犯抢劫罪,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
1、抢劫集团的首要分子或主要实行犯;
2、有预谋地持械共同抢劫的主犯;
3、曾因犯抢劫罪受过两次以上刑事处罚,又犯抢劫罪的;
4、持枪或爆炸物抢劫的;
5、用绑架人质的方法实施抢劫的;
6、蒙面持械抢劫,影响恶劣的;
7、用足以危及他人生命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方法抢劫的;
8、抢劫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或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如影响生产、经营、科研等造成的巨大损失);
9、抢劫致二人以上轻伤的;
10、抢劫生活、医疗等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被害人或他人自杀身亡、精神失常或因病不能及时医治导致病亡或病情加剧致残等);
11、在繁华地区或公共场所当众抢劫的;
12、在火车、汽车、轮船上当众抢劫的;
13、抢劫公共汽车或出租汽车的;
14、抢劫多人或多次,且危害较大的;
15、抢劫外国公民、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的财物造成恶劣影响的;
16、抢劫银行、信用社或国家金库的;
17、抢劫国家三级以上文物的;
18、抢劫军用物资、救灾抢险物资的;
19、在自然灾害或人为的事故中趁火打劫的。
以上列举不可能穷尽,认定抢劫罪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还应当在综合考虑全部犯罪事实、情节的基础上,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着“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正确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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