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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3-01-17 浏览次数:749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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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中推行人民调解制度的意见试行)》

    各市综治办、人民法院、公安局、司法局、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及时化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纠纷和社会矛盾,维护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09]33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保监会江苏监管局研究制定了《关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中推行人民调解制度的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省综治办(印)省高级人民法院(印)省公安厅(印)

      省司法厅(印)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印)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中

      推行人民调解制度的意见(试行)

      

      为及时化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纠纷和社会矛盾,维护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09]33号)等规定,现就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中推行人民调解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的重要意义

      (一)人民调解是一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中推行人民调解制度,有利于化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缓解基层警力紧张和办案民警工作压力,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效率和重特大事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办案质量;有利于整合资源,方便群众,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格局。

      (二)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财产保险机构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深入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制度创新,是深入开展平安江苏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强化协作配合,建立完善工作机制,确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机构建设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指导办公室的指导下,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具体组织实施。

      (四)县(市、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公安机关交巡警大队、有条件的乡(镇、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交巡警中队设立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作为其派出机构,专门从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工作。设在交巡警大(中)队的人民调解工作室,统一对外称“××县(市、区),或××乡镇(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大(中)队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工作室)”,简称“驻××交巡警大(中)队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工作室聘用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负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

      (五)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派驻公安机关交巡警大(中)队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做好专职人民调解员的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巡警队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日常管理。交巡警队人民调解工作室所需的办公设施由公安机关负责解决,办公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人员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专项列支。

      三、规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员的选聘

      (六)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能够联系群众,在群众中有威信,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人民调解员经司法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并颁发人民调解工作证后方能从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工作。

      (七)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协商后,统一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民调解员的聘期一般为3年,聘期届满后可以续聘。对录用的专职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员,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落实相应劳动工资待遇。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员的选聘、培训、考核办法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四、明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程序

      (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或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如当事人自愿申请人民调解,或征得当事人同意转交交巡警队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向人民调解工作室移交相关材料。对事故当事人一致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九)交巡警队人民调解工作室受理交通事故人民调解案件后,应及时指派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员调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在30天内完成,并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交巡警队人民调解工作室要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人民调解员调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对交巡警队人民调解工作室邀请相关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险公司应及时派员参加调解。人民调解协议生效后,事故当事人申请保险赔付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办理。

      (十一)经交巡警队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及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邀请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员参与诉前调解。

      五、加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十二)各级司法行政和公安机关要组织专门班子,明确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实施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制度的各项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地要认真总结交通事故人民调解试点工作的经验,不断完善制度,健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十三)基层人民法院及交通事故巡回法庭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加强对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通过举办培训班、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前的辅助性工作等方式,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业务素质和调解纠纷的能力。

      (十四)基层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对经人民调解室调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调解协议被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以及人民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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