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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意见》
- 发布日期:2013-01-17 浏览次数:6885 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意见》
为依法惩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司法实践,现就办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经济损失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提起公诉前追回的经济损失,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不予扣减。但犯罪嫌疑人主动挽回或者积极协助挽回的经济损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过民事途径挽回的经济损失,在处理时一般应当予以扣减。
二、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过民事途径取得了确定的债权,但债务人无实际履行债务能力的,不应认定为已经挽回经济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债务人无实际履行债务能力:
(一)人民法院就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裁定、仲裁机构的裁决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经过二年仍无法恢复执行,或者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
(二)债务单位已经关停,或者虽未宣告破产,注销工商、税务登记,但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
(三)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明确表示无履行债务能力的;
(四)债务人有其他确无履行债务能力情况的。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挽回的经济损失,在认定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不予扣减,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但提起公诉前,被告人或者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已经通过民事途径,经人民法院调解、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取得确定债权,并在一审判决前得以履行的,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
四、因违规借款、贷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本金损失和利息损失(含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必须支付的利息、应取得而无法收回的利息)。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上级机关。
2001年9月12日
《关于认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此两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必须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即上述行为必须产生了上述结果,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构成两罪的必要条件,否则不构成犯罪
显然,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属于结果犯。所谓结果犯,是指以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准。即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而且只有发生了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可见,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对该两罪的构成认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渎职犯罪中两种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的犯罪。它们不仅直接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腐蚀国家的,败坏国家和政府的声誉,更是直接或间接地危害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两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存在着不同的意见,这客观上削弱了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为解决这一问题,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认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意见》。该《意见》的出台,对于准确认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指导各级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法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意见》第一条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最终认定时间的规定
关于两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的时间,存在着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必须是向法院起诉,并经过法院判决后,才能认定为经济损失已造成,未经诉讼就不能认定损失已造成。第二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立案后起诉前未追回的经济损失也包括在内。
《意见》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后提起公诉前还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就认定为两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以是否由法院判决认定为标准,即使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亦可认定损失已造成。因为,第一种观点会导致这样的后果:即如果犯罪嫌疑人不积极追讨损失,不向法院起诉,就不能认定损失已造成,检察机关又不能代位提起诉讼,这就使检察机关侦查工作陷于被动境地,不能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又如是长时间后才案发,由于当事人死亡、材料灭失等原因,使债权债务关系难以查明,再限于诉讼前提,就更难以认定损失,会放纵犯罪。
二、《意见》第二条对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形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过民事途径,取得了确定的债权。如经过诉讼,法院判定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判决等。但这时可能存在债务人确实已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这时,这笔损失就名存实亡的以应收债权挂在损失单位的帐上,实际上已经造成了损失。但由于还未作坏帐处理,所以有意见认为此时还不能认定己造成了损失。
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从实践效果来看。在债务人确已无实际履行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形下,这已形成一笔呆帐、死帐,损失就已经实质上形成了,如果仍然不认定损失,是不讲实事求是的,也不利于打击犯罪的需要。
《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在这种情形下,不能认定为已挽回了经济损失。而且《意见》中对债务人无实际履行债务能力作了明确规定:1、人民法院中止执行裁定后,经过两年仍无法恢复执行,或者裁定终结执行的;2、债务单位已经关停,或者虽未宣告破产,注销工商税务登记,但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3、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明确表明无履行债务能力的;4、债务人有其他确无履行债务能力情况的。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由于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纪检监察机关介入后 ,债务人愿意偿还债务,并且有足额财产显示其确能立即履行债务,或在近期确能履行债务的,尤其是已经将所有债务履行完毕的, 那么当事人的有关错误问题,则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处理,检察机关既不介入,更不予以立案。
三、《意见》对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已追回的损失的规定
1,检察机关立案后起诉前追回的经济损失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如是犯罪嫌疑人主动挽回或者积极协助挽回的经济损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过民事途径挽回的经济损失,在处理时一般予以扣减。
2、 在审判阶段挽回的经济损失,在认定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不予扣减,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但提起公诉前被告人或者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已通过民事途径,取得确定债权,并在一审判决前予以履行的,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
另外,在公诉前被告人或者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已通过民事途径取得确定债权,在一审判决前未履行,但于被告人上诉后,二审判决前履行了的情况下,按《意见》规定的精神,应当也可以扣减,扣减后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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