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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高院进一步规范信用证纠纷案件审理的指导意见
- 发布日期:2013-01-17 浏览次数:6561 次
江苏高院进一步规范信用证纠纷案件审理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
进一步规范信用证纠纷案件审理的指导意见
( 2009 年3 月2 日苏高法审委〔2009 〕7 号)
本意见2009 年2 月26 日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 次全体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应对措施》关于促进开放型经济稳定发展的精神,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大局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增强外贸企业抵御风险能力,保障外贸结汇安全和金融安全,促进外贸交易健康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审理好信用证纠纷案件对稳定外贸交易、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我省经济外向度和市场化程度较高,与国际经济联系紧密。当前,国际、国内宏观经济环境发生的重大变化,对我省的外向型经济发展产生了较大负面影响,外贸订单大量减少,外商故意违约明显增多,特别是外商以单证不符拒绝付款和申请信用证止付令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有增多迹象,国内外贸企业因资金困难无力赎单、拒绝支付银行代垫款和利用信用证套取资金而引起的银行追偿债权的案件亦开始上升,这些现象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发展和金融资产的安全。我省开放型经济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困难和挑战。
全省法院应充分认识到信用证在促进稳定、安全的国际贸易中起到的积极作用,进一步规范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审理,要准确把握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既要严格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分清信用证纠纷产生的责任,保障外贸企业依法及时结汇,又要防止境内外企业相互勾结,利用信用证套取和诈骗银行资金等危害金融安全行为的发生,以维持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准确把握信用证单证相符原则的适用尺度
人民法院在适用信用证单证相符原则时,应注意严格相符并不要求单证的绝对相符,而是允许单单之间、单证之间存在细微的、不会引起理解上歧义的“不完全一致”,只要单证之间不存在矛盾,均可以认定单证相符。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单证相符:
1 .信用证并未要求汇票的,受益人自愿出具的汇票记载内容与信用证不符的;
2 .发票上货物描述的写法与信用证不完全相同,但显示了信用证中货物描述内容的;
3 .明显的文字拼写和打字错误,未造成意思重大变化的;
4 .单据与非单据化条款内容小相同的;
5 .国内进口商表示接受不符点的。
三、严格掌握信用证止付条件
开证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下列情形应认定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1 .存在伪造提单、原产地证明或商检证书等伪造单据行为的;
2 .存在恶意倒签提单、虚报货物重量等提交记载内容虚假单据行为的;
3 .存在不交货或以垃圾废料冒充合同货物交货等故意交付无价值货物行为的;
4 存在以低质货物冒充优质货物等故意交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货物行为的。
四、准确认定信用证进出口押汇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
在目前企业因金融危机而融资困难的情况下,正确认定信用证进出口押汇纠纷不同情况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对于保障金融债权,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具有积极作用。
1 .信用证出口押汇的性质和效力。信用证出口押汇行为是指出口商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向进口商发出货物后,取得各种单据,因信用证兑付周期长,出口商为尽快收回货款,与出口地银行签订押汇协议,将汇票、单据及信用证交付给银行,银行对出口商提供资金融通。出口地银行收下汇票、单据和信用证后,向开证行请示承兑,开证行付款后,银行收回垫付资金,如果开证行拒绝支付票款,则出口地银行有权要求出口商归还票款。
信用证出口押汇法律关系性质属于质押借款关系,由信用证的受益人将提单等信用证项下的权利用正交付银行进行质押获得借款,银行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享有质权,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2 .信用证进口押汇的性质和效力。信用证进口押汇是指在开证申请人因临时资金短缺无法向银行缴纳信用证全额款项时,向开证行提出申请,明确约定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归银行所有或作为担保,开证行代替开证申请人垫州晨佣证J 页下款项并将
对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约定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作为代垫款抵押担保的,双方形成的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的抵押关系涉及到企业的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签署信托收据并约定代垫款未还清之前货物所有权归开证行所有的,双方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和附条件的信托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在开证申请人未能付清信用证金额且货物未最终处置之前,开证行在进口货物上具有所有权,降低了金融机构垫资的风险。如开证申请人恶意处分货物、破产或货物被强制执行,开证行均可以所有权人主张权利,保障其金融债权的安全。但若第三人支付合理对价善意购买货物的,因动产占有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购买行为具有获得货物完整所有权的效力。
五、准确认定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在信用证纠纷中的责任
1 .开证行既坚持单证不符又擅自放单的,认定开证行已接受单据,负有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责任;
2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就不符点达成一致意见但未经开证行同意的,不能认定单证相符,开证行不负有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责任;
3 .开证申请人接受单据并提货,又以单证存在不符点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款项的,认定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依约应当支付信用证款项;
4.开证行未经开证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开证行要求开证申请人履行开证协议义务的,认定开证行违反开证协议约定义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5 .当事人修改逾期的信用证的,应认定为重新开证行为,按新的信用证确定权利义务。
六、密切关注信用证纠纷中的违规行为
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出现了一些企业利用国内外现货市场的价格差、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的价格衔接以及人民币汇率变动,借助信用证交易的付款周期达到变相套现目的和规避正常金融监管的行为,但随着现货市场价格波动、企业经营业绩下滑以及国际汇率的逆向变动,极易导致金融风险的累积和金融秩序的失控。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时要慎重审查信用证交易的真实背景,发现以下情形时应及时报省法院备案,并向银监局、人民银行和相关开证行等相关部门提供线索,以便金融部门对相关企业作佣证交易进行密切监控:
1 .循环开立无交易内容信用证的;
2 .小公司利用信誉良好的外贸公司少交保证金或不交保证金开立信用证的;
3 .跨行业从事大宗商品交易并开立信用证的。
对于无真实交易开证等涉及信用证诈骗的案件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对于虚假申请开证等涉及民事欺诈的行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是否撤销该开证行为的认定。
七、准确理解和适用UCP60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各国司法界和银行界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其他法律或国际惯例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该惯例;目前该惯例的新版本UC P600已经生效,与UC P500 相比,该惯例的概念更加明确,表述更加准确,操作更加便捷,各级法院要组织认真学习,准确把握UC P600 的内涵,为准确适用国际惯例打下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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