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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泰劳社发2005 135号)
  • 发布日期:2013-01-17 浏览次数:662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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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泰劳社发2005 135号)

    各市(区)劳动和(保障)局、各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报市仲裁委。本《意见》所列问题,今后国家和省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近来随着劳动关系的利益格局发生深刻变化,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相关法规、规章不断施行,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出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指导全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现对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各地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以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内容作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但对该条第三款中规定的“业务”一词不能片面理解,此款规定的“业务”不仅指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内容,还应包括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后勤保障等服务于生产经营的各项工作。适用本条规定时,各地应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全面理解 “业务”的内涵和范畴,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关于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根据《关于工伤认定中有关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苏劳社法[2005]3号)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不明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关系的业务部门出具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意见。由此可见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如劳动者因申请工伤认定诉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应不予受理。可以明确告知其按苏劳社法[2005]3号文执行。
        因其它原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应予受理。
        二、关于工伤待遇争议的处理问题
       (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本人工资的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根据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在处理劳动争议中经审查常常会出现本人实际工资高于缴费工资,由此而造成劳动者按缴费工资计算工伤待遇时低于按实际工资计算的工伤待遇,两者之间形成一定差额。仲裁委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按本人实际工资计算工伤待遇。如工伤保险基金只按缴费工资计发待遇,则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如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费用,则由用人单位按本人实际工资给付待遇,本人实际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待遇,本人实际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待遇。本条所指“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是指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二)停工留薪期超过24个月的待遇问题
        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12个月。个别工伤职工经过24个月停工留薪期治疗后确需继续治疗的,在继续治疗期间,应按照停工留薪期待遇享受,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三)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工伤待遇争议受理问题
        工伤认定部门对部分伤害事故未作工伤认定,只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情况作出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决定,并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作伤残等级鉴定,此类情况如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待遇发生争议申请仲裁,仲裁委应予受理,并参照相关工伤待遇规定处理。
        (四)工伤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示,2004年1月1日以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职工,因工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一律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处理,各地对今后受理的及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严格按指示精神执行。
         三、工资争议的处理问题
        (一)最低工资标准的适用问题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的职工,自2005年1月1日《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实施后的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上述用人单位,适用主体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和未签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工资争议的时效确认问题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明示一般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如不能提供书面材料,由仲裁委综合各方面情况根据相关材料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四、关于考勤表审核认定问题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需职工考勤表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时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对于考勤表的认定在正常情况下一般应由劳动者签字确认,但职工旷工期间除外。如果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表没有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仲裁委可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证据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无故拒绝签字的可将考勤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五、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问题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劳动者已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如果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由此而引发的争议,劳动者可通过行政途径处理,此类争议仲裁委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明确告知其救济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4号)规定,除上述情况外,其他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委应予受理并依法裁决,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地如发生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市仲裁委将按照《泰州市劳动仲裁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办法》和《泰州市劳动仲裁错案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争议的处理问题
        (一)关于事实劳动关系养老保险费补缴的起始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自1995年1月1日起对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同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劳动者自1995年1月1日之前在用人单位工作至今的,养老保险费补缴的起始时间应为1995年1月1日。
        (二)关于医疗保险费补缴的起始时间
    医疗保险费补缴的起始时间应为《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施行时间,即2004年2月1日。 
        (三)关于失业保险费补缴争议的处理
    失业职工因失业保险费补缴争议而申请仲裁的一律按照《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苏劳社仲[2002]7号)第三条第四款执行。
        未失业的职工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要求补缴的,因侵权后果尚未发生,失业保险费补缴无法律依据,劳动者相关诉求可在侵权后果发生后另行主张,此类案件时效可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第一次核发失业保险金时计算。
        (四)关于工伤、生育保险费补缴争议的处理
        当前法律、法规对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补缴无相关规定,但对用人单位不缴纳此两项保险费由谁承担相关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缴纳与否并不影响职工此类待遇的享受,只是待遇支付主体不同。因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工伤、生育保险费的,仲裁委应予驳回。但职工对此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诉求,仲裁委应予支持。
        七、关于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退休待遇或补缴养老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应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享受退休待遇,劳动者因退休待遇或补缴养老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自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次月末起六十日内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否则仲裁委应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
        八、关于涉及承包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
        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此类情形劳资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应予以受理,并根据此规定确定案件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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