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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或假释期间基本养老金发放问题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13-01-17 浏览次数:7287 次
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或假释期间基本养老金发放问题的通知
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或假释期间基本养老金发放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锡劳社险[2003]37号)
[日期:2003-10-09] 来源: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市(县)、锡山区、惠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或假释期间基本养老金发放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2003]1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十月九日
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或假释期间基本养老金发放问题的通知
苏劳社险[2003]10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行业统筹企业: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恢复或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应依据作出监外执行或假释决定机关的裁定书办理。
二、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不包括收监后保外就医的情形。
三、我省原有关规定与劳动保障部劳社厅函[2003]315号不一致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
,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
二○○三年九月二日
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
劳社厅函[2003]315号
江西省、广东省、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你们关于劳社厅函[2001]44号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可以按被判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二○○三年七月七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
江苏省人事局
江苏省劳动局
江苏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关于一九七七年以来判处的、经再审判的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苏法(刑二)〔1990〕115号
各市、县(区)委组织部,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
现将《关于一九七七年以来判处的、经再审及判的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一九九O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一九七七年以来判处的、经再审忙改判的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对“文革”前、“文革”中判处的冤假错案的善后工作已经有了规定。但对一九七七年以后,包括“两法”实施以来判处的刑事案件再审改判后的善后工作,尚无明确的规定。全省各地对这类案件应当按照或参照何种规定落实善后工作,认识不够一致,有关部门之间对具体案件的善后工作也往往因此而产生意见分歧,使一些案件改判后的善后工作不得落实或不得及时落实。妥善落实好改判案件的善后工作,是贯彻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政策的重要方面,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为此,参照中央对“文革”前、“文革”中判处的冤假错案善后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近几年中央和省有关部门对这类案件善后工作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工作安排、工资补发和经济补助等问题,特提出如下意:
一、对死刑案件再审改判的善后工作1.被错判死刑(不含死缓刑,下同)的当事人,不论再审改判宣告无罪还是认定其虽构成犯罪但属于错杀的;也不论其捕前是否有固定工作,均应根据其家庭实际困难大小,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数额上,罪行较为严重的应低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构成犯罪的应低于宣告无罪。捕前无固定工作的,所需经费由原一审法院在业务费中列支;捕前有固定工作的,所需经费由原单位(原单位撤销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下同)承担。
2、被错判死刑的当事人,如果原系固定职工或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包括亦工亦农性质的工人、临时工、季节工,下同),再审改判宣告无罪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可比照有规定享受在职职工因工死亡的抚恤待遇,抚恤费由原单位按月支付。
二、审改判案件当事人的工作安排问题
1、对级别宣告无罪的当事人,原系固定职工或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原单位收回安排工作,符合离、退休条件的,由收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这类人员从拘捕判刑至重新收回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干部身份或用工性质一般不得改变。其中原系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合同已期满的,应与原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2、对级判免予刑事处分的当事人,原系固定职工的,如果原已给予开除处分,改判后由原单位先行复议该处分决定,复议后如果不予处分或低于开除处分的,应收回安排工作或办理退休手续;如果原无处分的,改判后应先将当事人收回,凡不再给予行政处分或给予低于开除处分的,均应安排工作或办理退休手续。这类人员凡安排工作的,工龄应连续计算。原系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符合回原单位安排工作且原合同已期满的,应与原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龄亦应连续计算。
三、审改判案件当事人的工资补发或经济补助问题
1、对改判宣告无罪的当事人,原系固定职工或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羁押至改判期间(含执行刑罚期间)的工资应予补发,经费由收回单位承担。对上述人员中捕前已受劳动教养(未予行政开除)的,其实际关押未超过劳动教养期限的,不予补发工资;超过劳动教养期限的,只补发超过部分停发的工资,经费亦由收回单位承担。上述补发工资只补发基本工资,有工龄工资的或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津贴,应包括在内。
因涉及补发工资需要调整工资计划的,企业报劳动部门审批,机关事业单位报人事部门审批,追加计划。
2、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的当事人,虽原系固定职工或劳动合同制工人,但在再审改判前已正常死亡的(含执行刑罚期间死亡和刑罚执行完毕后死亡),不再补发工资,但应根据其家庭实际困难大小,在不超过死者生前羁押至死亡期间可以补发的工资数额加上按正常死亡应发的丧葬补助费的限额内,酌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所需经费由原单位承担。
3、对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分(不论捕前是否有固定工作)的当事人和原无固定工作的再审改判宣告无罪的当事人,应根据困难大小,结合考虑其实际服刑时间长短,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所需经费除有固定工作或劳动合同制工人改判免予刑事处分由原单位承担外,均由原一审法院在业务费中列支。但对其中原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拘役缓刑、管制的当事人,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分的,不予经济补助。
4、对原判处死缓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当事人,再审改判减轻刑罚后,其实际执行刑罚已超过改判刑罚二年以上的,如果确有实际困难,可根据其困难大小,结合考虑其实际执行刑罚超过改判刑罚的时间长短,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所需经费由原一审法院在业务费中列支。上述当事人无论是改判前已刑满重新参加工作还是改判后重新参加工作,其实际执行刑罚超过再审改判刑罚的时间,不能计算为重新工作的工龄。
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本意见具体条文的含义,由省法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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