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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徐劳社险2006 4号
  • 发布日期:2013-01-17 浏览次数:6780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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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徐劳社险2006 4号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

    问题的处理意见

    徐劳社险〔2006〕4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省劳动保障厅分别对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现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实施《条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工伤认定申报

    (一)工伤认定申报主体。

    1、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由现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派遣和借调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申请工伤认定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报材料、伤亡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外,属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工作时间表及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内容相关的有关材料。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3、因工外出期间,除提交《派工单》、《出差通知书》等能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材料外,属于下列情况的,还需提供以下证明:

    (1)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有效证明。

    (2)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文书。

    (3)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4、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工作时间表、用人单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线图,以及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有效证明。

    5、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

    6、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的旧伤复发的诊断意见,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7、派遣和借调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提交双方用人单位的协议书、实际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材料。

    8、代理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代理人与伤亡职工关系的有效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9、其他特殊情况,提交能够证明情况的材料。

    二、举证责任及时限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15日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未能按期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三、劳动关系的确认

    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因劳动关系不明确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停工留薪期规定

    停工留薪期按规定需要超过12 个月的,用人单位应书面告知工伤职工本人是否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需要延长的,应在12 个月期满前15 日,凭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用人单位已告知而职工个人未提出延长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停发原待遇。用人单位未告知或未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

    五、工伤待遇规定

    (一)《条例》实施前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条例》实施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人员有关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1、按规定应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本人工资低于同期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或无法确定的,按同期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高于同期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同期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

    2、按规定应该享受伤残津贴的,伤残津贴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本人工资低于计发待遇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或无法确定的,按计发待遇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高于计发待遇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

    3、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按原渠道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二)《条例》实施前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伤残人员, 《条例》实施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享受以下待遇: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其伤残津贴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三)《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工伤以及按照《条例》第六十四条认定的工伤,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1、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2、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

    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七、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八、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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