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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问答系列》的通知 2005
  • 发布日期:2012-04-29 浏览次数:855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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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问答系列》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目前,本市各级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增多,有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典型性。高院民二庭对此进行了调研,并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现将有关问题及观点整理并形成《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一)》,予以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一)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一)
     
      一、对因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答:目前因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交易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案件情况也比较复杂。对此类纠纷是否予以受理,本市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掌握不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124日下发的法[1998]145号《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自该通知下达之日起,各级人民法院对以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的股票交易场所(包括产权交易所[中心]、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等)及其会员单位、挂牌企业为被告的,涉及因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场外非法交易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未受理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中止诉讼;对涉及上述经济纠纷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中止执行。何时恢复诉讼和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办理。现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后续通知。
      对于此类纠纷法院能否予以受理的问题,上海高院立案庭明确不予受理,并曾以批复方式通知有关法院。
     
    我们认为,目前非上市公司的审批、设立以及监管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规范的情形,导致非上市公司本身经营存在巨大风险和困难。而投资者不顾非上市公司的风险,采用不合法的方式,盲目参与投资非上市公司股份交易,也是加剧非上市公司股份交易风险的重要原因。由于非上市公司的股份交易、转让规则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转让规则,在国家未设立针对非上市公司股份交易的合法交易场所、未颁布非上市公司股份交易规则、未制定非上市公司股份权利相关登记制度等情况下,法院难以真正依法、公平、合理、彻底地解决此类纠纷。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形下,本市各级法院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精神以及上海高院立案庭的相关批复,对此类纠纷案件暂不受理。
      对于各级法院已经受理的此类纠纷,应当说服当事人撤诉。当事人同意撤诉的,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可作退还处理。当事人坚决不同意撤诉的,受理法院可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  
     
    二、因涉及私营经济城约定返税或变相约定返税引发的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
      
    答:近年来,各区、县设立的私营经济城、经济开发区在招商时均承诺给予注册在本经济城、开发区内的企业一定比例的返税优惠,或者以奖励款的名义支付该笔返税。该笔款项实际上是从地方政府留存的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中进行支付,且需征得经济城所在地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拨出资金,以经济城、开发区名义奖励给注册企业。由于近年来中央对地方与中央税收分成比例进行了调整,当地财政可供支配部分减少,导致经济城、开发区无法按照原招商协议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由此引发纠纷。对此类纠纷是否作为民商事纠纷案件予以受理,本市法院做法不一。
      我们认为,此类纠纷实际上属于地方政府擅自给予注册企业税收优惠引发的纠纷,主要原因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调整税收分成比例所产生,因而不是普通的民商事纠纷。从签约主体上分析,经济城、开发区名为企业,实际上承担了政府招商引资、经济管理的职能,故主体上存在不平等。从签约的内容分析,其实质是约定对税收按比例返还,该约定不属于民事交易关系,故不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从返税资金的来源上分析,该笔资金实际上是财政资金,通过地方政府财政进行拨付。此外,从维护国家税收统一的原则考虑,目前各地设立的私营经济城擅自作出的税收优惠政策,明显违背了中央政府明确各地不得或采取变相手段擅自给予注册企业税收优惠的规定,事实上导致了税收的不统一,破坏了公平的投资环境。因此,对于此类纠纷法院不宜作为民商事纠纷予以受理。
     
     
    所属类别 } 司法行政  { 发布单位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 } 沪高法民二[2005]3       { 发布日期 } 2005-03-24
    { 生效日期 } 2005-03-24                 { 效力状况 } 有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二)》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目前,本市各级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增多,有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典型性。高院民二庭对此进行了调研,并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现将有关问题及观点整理并形成《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二)》,予以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二)
      一、关于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销本案诉讼应如何正确把握的问题
      
    高院民二庭2004316日印发的沪高法民二[2004]3号《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审判若干程序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以下简称2004年解答)的第五条对该种情形的处理作了规定。即原审原告作为二审诉讼程序的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阶段申请撤销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对原审原告的撤诉申请审查后,可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该条中所称原审原告撤销原审所有诉讼请求,是指双方已就本案所涉纠纷达成和解或者原审原告已实质放弃对原审被告的诉请,且不再需要法院对此作出实体判决或出具民事调解书。原审原告放弃原审所有诉讼请求的行为,是权利人对其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审原告在撤销本案诉讼后,不得对原审被告就同一事实或理由再行起诉。审理中,二审法院要依法审查原审原告撤销原审诉请的理由,明确告知原审原告申请撤销原审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并记明笔录。如果原审原告表示不能接受或要求保留诉权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防止个别案件的原审原告为规避二审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而暂时撤诉,事后又以新的证据或理由重新提起诉讼的情形发生。
     
      二、关于法院依职权移送应如何审查和处理的问题
      高院民二庭2004年解答第十一条对此作了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且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或条款的情形下,受理法院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的,应当视为当事人接受受理法院的管辖,受理法院不得将案件再行移送。如果移送的,受移送法院可以通过报请指定管辖由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三、非正规就业组织能否独立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
      非正规就业组织作为政府解决下岗人员就业和生活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其目的是鼓励下岗职工通过自身的经营或劳动,解决生活问题。由于非正规就业组织本身不是规范设立的商事主体,未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独立的财产,设立时资金投入少,甚至根本没有投入的情形普遍存在。因此,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具有独立的商事主体资格。因此,从维护交易的安全角度,一般应以非正规就业组织的登记人或发起人作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如果查明非正规就业组织符合合伙法律特征的,应当按照合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发现诉讼当事人系非正规就业组织的,受理法院应告知当事人进行变更,或通知非正规就业组织的登记人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受理法院不宜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直接驳回起诉,以避免讼累。
     
      四、不具有申办非正规就业组织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收购非正规就业组织的行为如何认定效力的问题
      非正规就业组织是政府为解决下岗职工就业和生活而推出的新的就业形态,申请设立非正规就业组织的人员资格具有特定性,即只能是下岗职工,且必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非正规就业组织在经营中享有一定的政策扶持和税收优惠,故非正规就业组织的经营资格仅限于登记人本人,不得出借、发包给他人。由于非正规就业组织的经营资格与登记人的身份属性不可分离,且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属于独立的商事组织,其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不具有申办非正规就业组织资格的单位或人员与非正规就业组织或其登记人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应认定无效。
     
     五、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进行担保应如何正确处理的问题
      高院民二庭在《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三》中规定,《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指董事、经理不得擅自而为。实践中对“擅自而为”如何理解存在分歧。
      我们认为,《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规定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针对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担保的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董事、经理在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担保上没有决定权和代表权,公司董事会也因为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仅是针对董事、经理个人的限制,也是针对董事会的限制。故即使公司董事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仍应认定无效。
      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由于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涉及公司股东大会,且股东大会决议提供担保,说明该担保事项不违背股东意志,故应认定有效。高院民二庭相关意见中所述“擅自而为”的意思实际上就是相对于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而言。即未经过股东大会同意的,就是“擅自而为”,反之,经过股东会同意的,就不是“擅自而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三)》的通知
    (沪高法民二[2005]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目前,本市各级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增多,有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典型性。高院民二庭对此进行了调研,并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现将有关问题及观点整理并形成《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三)》,予以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三)
     
                             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三)
    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停止实施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问题
      实行集中管辖是针对当时计划内破产面临的情况所作的一项权宜之计。从2005年起,上海不再上报计划破产项目,本市将进入全面依法破产的新阶段,再实行集中管辖已无必要。该通知有两层意思:一是从200511日起各基层法院都应依法受理破产案件;二是在20041231日之前已上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尚未批准下达的破产案件仍是计划内破产案件,这些案件仍然按照集中管辖的规定处理。
      通知下发后,各法院在立案审查时,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在立案之前,仍然要报高院民二庭进一步审查,经高院民二庭批准立案后才能立案,即立案审查制度不变。关于向高院请示的内容格式,见2001627日经高院审委会通过的《关于本市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问题的意见》第7条内容。
     
      二、关于立案审查的分工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和高院的有关规定,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由审判业务庭负责,即基层法院由民二庭(一中院民三庭、二中院民四庭)负责审查,由立案庭负责办理立案手续。应当注意的是,有关审判业务庭要主动与立案庭加强沟通,当事人如果把申请破产的材料送到立案庭,立案庭应把材料送交有关审判业务庭审核,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庭再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
      三、关于级别管辖、指定管辖问题
      债务人资产总额在人民币4亿元(含本数)以上的破产案件由中院管辖,4亿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由基层法院管辖。地域管辖按最高院关于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执行,必要时由高院指定管辖。
      四、关于法律文书的备案
      各法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要将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及时报高院备案。各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可上诉的裁定后,要将该裁定书及时报上一级法院备案,以便上一级法院了解情况,及时做好审理上诉案件的准备。
      五、关于破产案件的宣传问题
      破产案件的政策性较强,宣传口径应由高院统一把关。各法院在宣传破产工作时,应将有关内容事先与高院民二庭沟通联系,听取意见后再进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各级法院在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20051129日印发了"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
    即《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对处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具体规定如下:
     
    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
     
    颁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颁布时间:2005-11-29
     
       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那么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呢?
     
        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只能为公司现有的具有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对于原告以公司原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讼途径解决。
     
        公司依法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原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知情权?
     
        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随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且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因此,对于原公司股东针对原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为被告,提起知情权诉讼?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有关章程的规定履行向股东报告和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因此,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故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股东对公司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是否可将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或申请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新《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公司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实践中,有些股东在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时,请求法院将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并判决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法院一般认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该审计行为系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依据委托审计合同关系而产生,与股东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诉讼中只需判决公司向股东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即可。至于该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经依法审计,由哪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是否依法、客观,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诉讼范畴。股东对该财务会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依照公司法和有关章程的规定主张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是否应受一定持股比例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没有申请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鉴于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而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型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从有利于保障小股东的权益出发,不宜对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股东作持股比例限制。但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法院应当要求申请股东对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进行说明。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对股东的请求不予支持。
     
        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可对公司行使知情权?
     
        法律界对此有不同观点,在实务操作上也不统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喝衔何闯鲎实?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资金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然而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知情权。
     
        公司监事能否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或个人。依照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监事会或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情况,并在发现公司经营异常时依据公司法第55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必要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但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且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因此,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同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若其同意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可准许其变更诉讼请求。
     
        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的维护发生冲突时,股东知情权是否优于商业秘密的维护?
     
        实践中,案情往往复杂多变。被告可能提出抗辩说,由于原告参与经营与被告公司相同的业务,因此原告要求查阅账簿的真实目的是为知悉被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此,一般认为,应对股东知情权用诚实信用、善意原则加以限制。对这种限制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由法官在个案中依据相应原则加以解决。如果原告在离职前本就担任公司相关管理职务,比如总经理对外要签订业务合同,对内也要行使相应的职权,这样被告所谓公司的商业秘密是不能成立的,可以构成对抗辩的一个阻却事由。但对原告离职后的公司的秘密应予以相应的保护,毕竟原告系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分为两段时间,即原告离职之前的有关文件可以让原告查阅;至于原告离职之后的有关文件则不允许原告查阅。这样,既能够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又可以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可谓一举两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2006525日沪高法民二[2006]6号公布)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对公司被注销登记后,原公司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分歧,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现将《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股东发现公司在清算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股东能否对相关债务人或义务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二、股东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时,是否应由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鉴于股东主张原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或财产权益,与股东之间就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除非原公司全体股东愿意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外,法院一般无需追加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如多个股东就不同一笔债权或财产权益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可合并审理。
     
    三、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取得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对该财产权益进行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
    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取得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该债权或财产权益原属于公司财产,应当归属于全体股东,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的规定进行分配。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取得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其他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财产利益的股东对该财产进行分配。
     
    四、公司在未向债权人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注销后,股东取得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获得利益的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债务?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股东自行对公司清算完毕应当以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条件。股东自行对公司进行的清算不具有债务免除的效果。因此,公司在未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注销,股东又在公司注销后获得公司债权或财产权益,债权人有权要求获益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
     
    五、股东未经合法清算注销公司后,又以自己名义主张公司对外债权或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自行对公司进行的清算不具有免除公司债务的功能。如果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但在公司注销后,公司的财产权益应归股东所享有,股东可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
     
    六、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又发现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应当如何处理?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并经破产清算与分配,公司对外不能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因此,破产清算具有免除破产企业债务的效果。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如发现公司还享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该权益应当首先用于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在清偿完毕前,被宣告破产的公司的股东或上级主管部门不享有该财产权益。
    届时,经法院许可保留的破产清算组尚未被撤销的,则可由清算组对外主张债权或相关财产权益。所获财产经法院决定,可进行追加分配或指定相关单位或人员予以保管。
    如破产清算组已被撤销的,原公司股东或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恢复成立清算组或重新成立清算组,以清算组名义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200666日沪高法民二[2006]8号公布)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200510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11日起正式施行。为确保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正确适用新修订的公司法,相对统一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现将相关问题及观点予以整理并形成《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在适用中如遇到新的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正确适用200510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修订之前的公司法简称旧公司法),相对统一本市法院在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的问题
    旧公司法对此未规定。高院民二庭曾在20031218日印发的沪高法民二(2003)15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第三条第2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议或者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情形分别作了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决议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超过该规定期限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60日的规定仅是针对股东提起决议撤销诉讼而设定。对符合决议无效的情形,新修订的公司法未对股东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限制规定,故对于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确认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不应受60日的限制。原执法意见()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已与新修订的公司法该条规定不相符合,故不再适用。
     
    二、上市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要求撤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
    我院曾在2003613日印发的沪高法[2003]216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第二条第2项规定:“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无效或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因此,上市公司股东有权依照该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执法意见()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与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不相符合,故不再适用。
    鉴于上市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决议的诉讼,属于新类型纠纷案件,且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和证券市场的不稳定问题,本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应持慎重态度,必要时应当请示上级法院后决定是否受理。上市公司股东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诉讼时,应当提交决议存在无效或撤销情形的相关证据,以防止股东不适当行使诉权。
     
    三、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起诉期限应如何把握的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该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股东应自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可就股权收购事宜与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股东依据该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期限应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算,至90日届满。股东逾期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四、因对公司印章控制权引发的纷争如何确定案件性质的问题
    鉴于公司印章一般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因此,因公司印章控制权引发的纷争,其实质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中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故此类案件宜作为公司纠纷案件由民商事审判庭予以管辖,而不宜作为普通的财产返还诉讼案件确定管辖。此类案件的案由可确定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五、对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如何理解的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规定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对此,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应理解为既可以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包括本数)的单个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包括本数)的多个股东。
     
    六、对已受理的股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的问题
    鉴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属于财产争议案件,在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费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本市法院应按照被解散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计收案件受理费。
     
    七、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裁判主文应如何表述的问题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法院经审理后应以判决形式作出是否准许解散公司的载决。如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诉请的,判决主文表述为“准许××××公司解散”。如不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诉请的,判决主文表述为“驳回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同时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应当由相关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不具有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因此,对于股东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请,受理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予以释明,由当事人自行撤回该部分诉请;如当事人坚持要求清算的,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清算的请求。
     
    九、法院判决驳回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后,该股东重新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是否应受一定限制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该股东诉请。判决生效后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股东又再次以相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十、因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场外交易引发的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
    鉴于目前国家尚没有设立统一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场所和股权登记机构,目前法院受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条件仍不成熟,故继续执行高院的相关规定,对此类纠纷本市法院暂不受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2006620日沪高法民二[2006]10号公布)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倾向性观点。现将《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在审判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正确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本市法院的审理与裁判思路,规范法律适用,针对本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应如何确定裁判依据的问题。
    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公有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合伙企业,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目前,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主要参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7月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1997517日发布的《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暂行办法)。因此,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和运作具有较强的政策因素。人民法院在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运作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充分认识这一现状,正确确定裁判依据,稳妥处理纠纷,进一步促进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运作的稳定和规范。
    本市法院在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时,应当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鉴于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故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
    对企业章程、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法院在审理中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在裁判文书中也不能直接引用。
     
    二、关于如何确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约定事项的法律效力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是全体发起人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对全体发起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在审理时,要尊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约定,除企业章程约定的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与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市政府暂行办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以外,一般不轻易认定章程约定事项无效。
     
    三、 关于持股职工请求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让股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一般均对持股职工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让股权予以限制。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尊重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所作的限制性约定,不能以该约定侵犯股东对股权的自由处分权为由而认定其无效。股份合作制企业持股职工要求出让其持有的股权,应当按照章程约定进行处理。持股职工的股权转让请求违反章程约定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 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职职工要求退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特征之一是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职工既是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具有双重身份,职工作为企业股东的身份与职工本人在企业劳动紧密联系在一起。为保持企业资本金充足,章程一般约定职工股东在职期间不得退股。因此,企业职工要求退股并返还股本金的,因该请求违反企业章程的约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 关于持股职工请求企业分配红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对企业红利分配有约定的,或企业股东大会对红利分配事项已作出有效决议的,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予以处理,持股职工分配红利的请求违反章程约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 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的价格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有约定的,按照章程的约定处理。章程未作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可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法院可按照企业上一年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或其他会计报表中所列的“企业净资产额”确定每股价格后予以处理。
     
    七、关于持股职工在章程约定的退股事由出现后不同意退股,提起股权确权诉讼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企业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的规定,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相应也不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故其原持有的股权应当按照章程约定予以退让,由企业或其他职工受让。对原持股职工在离开公司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原企业股东并享有股权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八、关于持股职工在章程约定的退股事由出现后,拒不办理相关退股手续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依据企业章程的约定,持股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不再符合持股条件,应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企业或企业指定的受让人,并办理相关出资证明或股权证缴销手续。企业应当依据股东变更的事实,对企业章程和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持股职工拒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或交回出资证明、股权证的,企业可按照章程约定或股东大会决议,取消该持股职工的股东资格,并可请求对其持有的股权予以收购。企业章程对股权收购价格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的,可按照本解答第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九、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据市政府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上述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企业有权对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该请求权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公司有权行使的归入权,两者在责任承担的条件与范围方面不尽相同。
    鉴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系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该规定不能适用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故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提出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使归入权的诉请,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要求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诉请为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企业由此遭受的损失。法院应当在查明相关事实和损失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
     
    十、关于持股职工死亡后,其继承人提出要求继承该持股职工股权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虽然2006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的职工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职工的企业股东身份与其本人的劳动关系紧密联系、不可分离,这也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特征之一。已故持股职工的继承人并非企业的劳动者,其不具备作为企业股东的主体资格,故不能依照上述公司法的规定继承持已故持股职工生前所持有的企业股权。已故持股职工的合法继承人请求继承股权的,法院应予以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请为主张对该部分股权的财产权利。法院应判决企业收购该部分股权,并将股权收购价款作为已故持股职工的遗产予以处理。已故持股职工的继承人不变更诉请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颁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颁布时间:
     
       一.针对当前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一)处理股东权纠纷的相关问题
        1.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2.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二)股东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此类案件应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的,法院应告知原告予以变更;原告不予变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三)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1.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明知股权交易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的,转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人得以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
        3.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确认转让无效诉讼的,应以转让方为被告,受让方为第三人。
     
        (四)处理股东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
        1.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信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债义务,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审理时,应当根据下列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在确定股东责任时,应慎重认定相关事实:股东的一些瑕疵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公司责任的根据。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了约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或以其股权投资于其他公司的行为,对公司的资产不产生影响;即使股东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不能将其对股权的处分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对于在诉讼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不是绝对地消灭公司法人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相对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至于是否确定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五)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纠纷的相关问题
        1.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对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的(股东派生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应以其为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而认定其不具备原告资格。
        2.在审理时,应注意审查以下问题:第一,原告应是现任股东,被告应是作出不当行为的公司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股东提起诉讼之后,法院应通知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二,应查明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被告是否实施造成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的不当行为;公司利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不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关交易的相对人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审查其是否为非善意;公司是否因为不当行为人所控制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三,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和解的,若经查实该和解方案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则对该和解方案不予批准而应继续审理。第四,原告诉请成立的,可以判令撤销有关的交易行为,或判令不当行为人与有关交易的相对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判令公司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
     
        (六)处理股东对公司清算义务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下列情形解散或被撤销的,股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第二,股东合议解散;第三,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不应直接向其主张对公司的债权,只能要求其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
        2.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损的,或者以虚假清算报告或谎称已履行清算程序而将而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注销的,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七)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失踪、死亡后的公司清算问题
        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或死亡,公司面临清算的,清算责任人按以下原则确定: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负责清算;没有确定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监护人负责清算。股东失踪的,由其财产代管人负责清算;没有代管人或者代管人之间有争议的,由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负责清算。股东死亡的,由其继承人负责清算;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清算责任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作者 上海高院    来源 上海高院    发布时间 2005-08-3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二.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一)处理公司设立中民事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
        1.因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纠纷,在公司成立之前的,比照合伙关系处理,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则由公司承担。
        设立公司下行为期限,应认定为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
    设立公司的债务范围,应认定为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非必要费用公司可不予承担。
        2.公司设立失败的,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对内则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负担。
    因部分出资人或发起人欠缴出资或者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其他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负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成立后,因部分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出资,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予起诉,其他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代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的、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三)处理股东权益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管理人员名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公司限期提供。
        股东请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帐簿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包括查阅的原因和目的,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就公司合并、分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形成决议,并且在决议后股东所持股份难以转让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连续多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条件,而公司不予分配利润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持股份额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在上述纠纷中,异议股东应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就收购股份进行协商;逾期协商不成的,异议股东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公司和其他股东应于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转让;公司和其他股东再起诉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被转让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上述诉讼中,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系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处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相关问题
        1.公司债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其利益,并要求控制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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