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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 2003
  • 发布日期:2012-04-29 浏览次数:795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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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
                                                     2005324日沪高法民一[2005]4号公布

        市第一、第二中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法院民一庭、民三庭、黄浦法院、浦东新区法院民四庭,各人民法庭:
        为了正确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我庭在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曾就有关问题进行过解答,但从审判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前述规定在有些配套措施的落实和衔接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缺漏。现《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5年2月24日经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将于4月1日起施行。从内容上看,这一《规定》与《交通安全法》和《解释》的精神总体上是一致的,并对《交通安全法》及《解释》衔接上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补充和明确。经研究并与市公安交警部门、市保险业同业工会等协商沟通,就如何适用“规定”,审理好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案件,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我们特制定本意见,望各法院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执行。在实施中遇有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反馈。
    第一条(适用范围)
    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规定》。
    外地号牌的车辆在本市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规定》。
    第二条(溯及力)
    《规定》施行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该《规定》。
    《规定》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当时的规定。
    《规定》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规定》施行后提起诉讼的不适用该《规定》。
    第三条(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规定》实施之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规定》实施之日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事故车辆在《规定》实施后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的,适用《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二)事故车辆未购买强制保险,但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规定》实施后仍有效期内的,适用《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三)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一方以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机动车方的,被诉机动车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方只起诉机动车方所投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方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五条(机动车之间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致讼的,法院可以参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双方的过错大小,并据此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第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致讼的,法院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的责任比例,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上海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案件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 (目的)为使全市各级法院正确、及时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意见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案件,是指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违章行为人不能确认决定、非道路交通事故确认和要求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追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处罚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管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要求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一至五人参加诉讼。
      第五条 (被告)作出被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案件的被告。经过行政复议或者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行政复议或者重新认定决定改变原决定的,作出行政复议或者重新认定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被告。原告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被要求履行职责的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被告。
      第六条 (第三人)未提起诉讼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死亡的,应通知其亲属参加诉讼。
      第七条 (起诉与受理)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对道路交通事故违章行为人不能确认决定不服或者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确定不服的起诉,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应当在法
    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经过之后的三个月内提出;法
    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在行政机关接受申请60日之后的三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的证明)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准确、真实。对于被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当事人各方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所起到的作用,被告应当向法庭说明。
      第九条 (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应当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交通事故现场图》(记录图)、现场照片或者现场录像资料、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交通事故现场比例图、证人证言笔录,采集和提取的事故现场痕迹、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调解书》,以及相关的检验、鉴定等证据材料,被告有条件提供的,也应当向法庭提供。适用简易程序的,如果于事故当场处罚或者调解的,应当提交当场处罚通知书或者调解书、调解终结书。
      第十条 (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记录图)应当有勘查员、绘图员的签名或盖章,并有交通事故当事人或者证人的签名。没有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名的,应当有相应的说明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证人出庭)原告申请事故现场证人出庭作证,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作证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应予准许;被告申请事故现场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的证人应当是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采信其证言的,否则不予准许,但原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提出新的事实主张的除外。
      第十二条 (证人证言的当庭质证)已经向法庭提交过相应证词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当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与最初的证言笔录不一致,应当要求其作出合理解释;解释难以成立的,其当庭作证内容不予采纳。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原告或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或者现场勘查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相关现场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庭应将现场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准许出庭。现场执法人员就现场勘查情况和《交通事故现场图》的事实提供证词。
      第十四条 (检验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当事人要求检验人、鉴定人出庭的,应予准许;询问检验人、鉴定人的专业资格,一般由合议庭进行;当事人经法庭准许可以就专业性问题向检验人、鉴定人发问。
      第十五条 (专业人员出庭作证)当事人因被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门性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专业人员出庭说明的,可予准许。
      合议庭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就专业资格问题,向专业人员发问。
      第十六条 (申请证人出庭的要求)当事人申请证人、执法人员、检验人、鉴定人或者专业人员出庭的,一般应当在证据交换之后的三日内提出;未进行证据交换的,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中提出。合议庭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开庭或者再次开庭审理前通知相关人员出庭;认为不符合规定或者不需要传唤相关人员出庭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程序的审查)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理交通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符合相应的程序规定。被告应当提供的程序证据,主要包括交通事故办案人员的上岗证书或者专业资格证书、《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公布交通事故责任结论的记录等。被告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超过规定时限的,应当提交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证据。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应当提供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证据。适用简易程序的,除上岗证书或者专业资格证书外,不需要提供前款规定的各项程序证据。
      第十八条 (法律适用的审查)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作出被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各项法律依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案件,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和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执行法规、规章的相应规定。被告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责任,应当符合《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归责顺序。被告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证明所认定的行为在该条例及其相关的实施规定中没有相应的条款,同时应当证明当事人违反安全通行原则的具体事实。
      第十九条 (事故责任人不能确定案件的审查)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能确认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程序上按照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相关规定审查;实体上应当审查被告对相关交通事故的调查是否及时,是否充分利用了一切可行的调查手段,切实履行了事故调查职责,是否充分考虑到法定推定归责的适用,以及使用现有证据对相关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否确实难予认定、继续调查取证是否确实存在客观障碍。
      第二十条 (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确定的审查)审理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确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当审查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责任的争议内容,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履行职责案件的审查)审理要求被告履行交通事故处理法定职责的案件,按照本院关于审理一般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限)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类行政案件,一般应当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尽快结案。
      第二十三条 (判决)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应当判决维持;被告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事故责任认定明显错误的,应当判决撤销,同时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欠缺,又难以补充取证的,应当判决确认其违法。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能确认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责任应当确认的,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同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作出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确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判决维持;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于二OO三年九月一日起试行。200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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