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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 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 1996年
  • 发布日期:2012-04-29 浏览次数:5790 次
  • 海 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 1996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

                          1996年6月3日
                        (96)沪公(指)95号

      一、办理刑事案件中,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主要事项应当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应首先使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明等法定身份证件。没有法定身份证件的,可以使用户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明材料。
      对只有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和寄住证的,应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应当使用原件并且随案移送。在无法使用原件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复制件,但需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并加盖复制单位印章。
      对已经领取居民身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收缴其身份证并归入案卷随案移送。释放时,由公安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将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未能收缴的,应在《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中予以注明。
      办案中发现法定身份证件可能系伪造,应送交上海市公安局身份证制证中心甄别。

      三、对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由侦查部门提供其近期照片及有关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其身份。

      四、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提出身份证件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并提供依据的,或发现证明身份的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进行核查,但不能中断诉讼。在法定身份证件未被依法否定之前,仍应以法定身份证件为准。对无法定身份证明材料的案件,仅因有关年龄事项的证据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查明,影响到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应采纳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五、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只有本人供述,没有身份证明材料的,经侦查部门两次以上调查(间隔15天以上,须公函形式并附近期照片)也未能取得有关证据材料的,可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起诉、审判。
      对于未能取得有关身份证材料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将《协查函》、调查情况记录等材料附卷随案移送。

      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犯罪,累犯或者必须以曾经违法犯罪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取得其有关受过刑罚或其他处罚的证明文书。

      七、监狱在执行刑罚中发现罪犯的实际身份与刑事判决书不符的,应将情况函告原审法院和同级检察院。检察机关核实后,由法院予以纠正。

      八、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5年4月7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据要求的试行意见》[(95)沪公(指)73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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