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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2-04-29 浏览次数:833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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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2006年)
     

    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试行)》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12月13日第41次会议

    审议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给本院刑一庭、刑二庭。

      附:《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试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

    (试行)

     

     

     

    关-'T-《i-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的说明

        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正确适用

        法律,平衡死刑案件的量刑,根据刑法、刑诉法和相关立法、

        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审判死刑案件的实际情况,

        我庭在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制

        定了《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试行)》(下称《规程》)。

        现就制定《规程》的若干情况作以下说明:

        一、背景及基本原则

        2005年下半年,最高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

        改革纲要》,对刑事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如何在

        新形势下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杜绝

        错杀、冤杀。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

        法)的决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从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

        民法院将统一收回并行使死刑核准权。在这种情况下,上海

        法院为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通过

        建章立制,规范死刑案件的审判活动,对于全面提高整个刑

        事审判的办案质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规程》的制定主要遵循了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性

      原则。《规程》的所有内容都必须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框架内,不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二是可操作性原则。《规程》

        主要是为审判工作服务的,具有工具性特征,对法官在定罪

        量刑时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有利于法官方便及时地完成

        审判任务,保证案件的公正与整体量刑的平衡;三是全面

        性、包容性原则。《规程》罗列、兼顾了审判死刑案件的各个

        方面。在界定出死刑适用的整体框架的基础上,尽量对死刑

        案件涉及到的各个相关方面都予以规范。既明确了总体的

        指导思想,又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细则;既有实体要求,又有

        程序标准,因此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和全面性。

        二、《规程》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审理死刑案件的指导思想

        《规程》开宗明义列举了审判死刑案件的指导思想是:

        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

        犯罪,严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适用死刑,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

        立面,促进社会和谐;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程序

        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强化责任意识和质量意识,杜绝死刑

        冤错案件发生。

        (二)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

        断的具体要求

    《上海审判实践》2006副刊第4期

        通过对七种法定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具体规定,初步

    建立起一个富有实效、契合当前诉讼现状的死刑案件的完

    整的证据规则体系。在立法技术上,为便于理解和操作,《规

    程》对每一个具体的审查内容都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明确

    的细目。

        (三)明确了适用死刑的具体标准

        这部分内容事实上就是对有关什么样的案件可以适用

    死刑的问题作出了一个比较清晰明确的解答。对此,《规程》

    参照了最高法院关于重大刑事案件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

    在总结上海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适用死

    刑的一般规则,明确死刑适用的标准以及不适用死刑的若

    干情况。

        (四)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要求做出了规定

        强调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

    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

    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

    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第七十九条);同时强调对于罪行极其

    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即使其有财产并愿

    意赔偿或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不能轻易从宽处理(第八

    十二条)。

        (五)完善了审理死刑案件的工作机制

        1、确立了办案法官资格的准人机制。

        2、完善了死刑案件审判组织的运作机制。明确了审判

    死刑案件实行承办法官、合议庭、庭长、分管院长、审委会五

    级把关制度。

        3、对死刑案件的审委会表决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4、确立了死刑案件的质量控制机制。分庭审前、庭审

    中、庭审后、宣判、卷务工作和执行等几个阶段,这部分内容

    基本上是在上海市法院多年来审判死刑案件经验的基础上

    总结出的一些内部制度性规定。

        三、关于若干重大事项的说明

        (一)办案法官资格的准入制度

        严格法官办理死刑案件的资格条件,强调承办死刑案

    件的法官,一般须担任刑事法官三年以上;审判长一般须担

    任刑事法官五年以上;特别疑难、复杂的死刑案件,一般须

    担任刑事法官五年以上,且审判长一般由庭长或院长担任

    (第八十四条)。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办理死刑案件法

    官在资质上提出特别要求,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鉴于死

    刑案件性命攸关,责任重大,而法官职业水平的提高通常需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

    重审的死刑案件,原审依然未查清事实、补充证据的,高级法院再次二审时,一般不宜再次发回重审,而应当直接作出

    裁判。

        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于被发回重审的非死刑案件及共

    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未补充认定新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

    不得加重未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刑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发回重审的死刑案件,中级法

    院不得采用变更审级的方法,移送基层法院管辖、审理,对

    被告人降格判刑。

        第五节  宣  判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议庭应当根据审委会的决定制作

    裁判文书并共同审核、分别签名,由审判长签发;审判长、庭

    长承办案件,制作的裁判文书,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审核

    后,报庭长或分管院长签发。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裁判

    文书,庭长、分管院长应予审核、签发。

        第一百一十六条合议庭在宣判前应当制定宣判工作

    预案,防止哄闹法庭等恶性事件发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被告人家属要求在宣判前会见

    的,一般不予准许。有特殊情况的,一审可以安排在宣判后,

    二审可以安排在开庭审理后。会见地点、时间、人员、交谈内

    容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卷务工作

        第一百一十八条死刑案件卷务工作包括诉讼文书材

    料的立卷、归档、移送等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一、二审法院诉讼案卷,应当按照高

    级法院关于诉讼案卷归档操作规范的要求收集、整理诉讼

    文书材料,做到材料完备、排列有序、装订规范、整齐清洁,

    并应在归档后再借卷移送上级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报送上级法院审理的死刑案件,应当

    在移送案卷的同时,报送庭审录像光盘和相关诉讼材料电

    子文本。中级法院报送电子文本的内容为:起诉书、一审判

    决书(抗诉书)、裁定书、审理报告;高级法院报送电子文本

    的内容为:起诉书,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抗诉书,上诉

    状,答辩状,审理报告,综合报告,主要证据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报送或退还案卷材料,应当办理相

    关手续,落实安全、保密措施。

        第七节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高级法院在接到最高法院核准死刑

    的法律文书后,应当与相关的中级法院及时联系,确定执行

    日期。高级法院并应将在二审期间以及最高法院复核期间

    发现的可能影响执行的有关情况,或罪犯及其近亲属要求

    在执行前会见的情况,一并转告中级法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级法院在接到最高法院核准死刑

    的法律文书和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做好下列执行死刑的

    准备工作:

        (一)制作执行死刑的布告;

        (二)制定验明正身方案;

        (三)与本院法警支队联系,制定执行方案;

    ■刑  事

        (四)与监所联系,了解罪犯情况,包括是否有新的检举

    揭发;

        (五)通知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

        (六)通知法医验尸和照相;

        (七)通知殡葬管理单位收尸;

        (八)罪犯及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应当在执行死

    刑前通知罪犯近亲属。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级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向高级法院

    报告,高级法院当日须向最高法院报告:

        (一)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

    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

    必须报请最高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由

    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法

    院依法改判。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级法院在执行死刑的过程中,指

    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必须到场,如发生重大事件以及在执行

    完毕后,应当即刻报告高级法院。

        第一百二十六条执行死刑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

    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程与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的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与本规程有关的审判工作要求,除

    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参照上海市

    高级人民法院以下刑事审判指导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

    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

        (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一总则部分(试行)》、《上海法

    院量刑指南一毒品犯罪之一(试行)》;

        (三)《关于对重大刑事案件庭审全过程进行录像的通

    知》;

        (四)《刑事庭审操作规范》、《刑事庭审常见问题的处理

    方法》;

        (五)《上海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意见

    (试行)》;

        (六)《重大、敏感刑事案件实行报告制度意见》;

        (七)《关于重大刑事案件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的

    若干意见(试行)》;  .

        (八)《死刑案件卷务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本规程可供本市各级法院审判其他

    刑事案件时作参考。

        第一百三十条本规程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第一章指导思想    件发生。

    ’    第一条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根据刑法、刑事

        诉讼法、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审判死刑案件

    -  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    第二条本规程所指的死刑案件,是指被告人可能或

    ▲  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

        第三条刑事法官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

        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对法律和社会高度负责的

        精神,依法公正审理死刑案件及其他刑事案件。

        第四条审理死刑案件以及其他刑事案件,应当贯彻

        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犯罪,切实维护国家安全、

        社会稳定,保障治安良好。

        (二)严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适用死刑,最大限度减少社

        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

        (三)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通过惩罚犯罪伸张正

        义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也要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

        利。

        (四)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严格按照刑事诉

        讼法和刑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审理案件,准确认定案件事

        实,正确适用刑罚,使有罪的人受到刑事制裁,使无辜的人

        不受刑事追究。

        (五)强化责任意识和质量意识。严把程序关、事实关、

        证据关、法律关,保证死刑案件审判质量,杜绝死刑冤错案

    《上海审判实践》2006副刊第4期

        第二章证据的审查与判断

        第一节  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第五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在共同

    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应承担的责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

    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九)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涉案

    财产处分等与判决和裁定有关的事实)。

      第六条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常识;

      (二)自然规律和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所推定的另一事实;

      (四)巳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

      以上事实如控辩双方确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条死刑案件定案证据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排除合理怀疑,保证定罪证据的确定

    性和唯一性。

        第八条达到以下证据全部要求的,可以定案: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及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均已

    查明;

        (二)案件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之间形成完整锁链,足以印证犯罪事实;

        (四)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

    排除;

        (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符合逻辑,

    结论确定无疑。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定案: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相关证据印证的;

        (二)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关键作用的主要证据有缺失的;

        (三)案件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

    锁链的;

        (四)主要证据之间有重大矛盾,且无法查清和排除的;

        (五)非法证据被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事

    实的;.

        (六)根据证据所得出的案件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第二节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要求

        第十条审理案件,应当审查与案件有关的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证人证言;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检查笔录;

        (八)视听资料。

        第十一条对死刑案件的证据,应当严格进行合法性、

    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审查。必须依法排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

    言辞证据、虚假证据、无关证据等不适格证据。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应当从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

    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要求;是否具有

    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等方面进行核查。

        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从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

    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原物、原件;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

    原物是否相符;证人与控辩双方有无利害关系;证据内容前

    后是否一致等方面进行核查。

        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应当从证据与案件的关系,证据之

    间有无矛盾等方面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审查死刑案件证据,应当综合全案全面审

    查。既要重视有罪、罪重的事实和证据,也要重视无罪、罪轻

    的事实和证据。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和证据不能完全排除的,

    不能适用死刑。

        第十三条死刑案件定案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

        ■刑  事    :

    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 

    据。   

        第十四条必要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 

    调取、调查、核实证据,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 

    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   

        第三节  书证的审查判断   

        第十五条审判死刑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材料:   

        (一)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 

    被害人身份的文书材料;    

        (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案件查获侦破过程的书 

    面记录,即“案发经过”;   

        (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   

        第十六条被告人在中国大陆有固定住所的,其身份 

    审查确认应以被告人住所地或户籍地的公安机关根据被告 

    人的照片出具的户籍证明为依据。案卷中无被告人户籍证

    明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补充提供,必要时,亦可 

    以直接向被告人户籍地公安机关核实;户籍证明与被告人 

    供述的身份情况或其他证据相矛盾的,应当复核查清。   

        第十七条被告人为外国人包括多国籍人、无国籍人 

    的,其身份审查确认应以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其 

    他有效证件为依据。无护照或有效证件的,以公安机关会同 

    外事部门查明确认的为准。无法查明的,视为无国籍人(在 

    裁判文书上写明“国籍不明”)。   

        第十八条被告人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归国华侨的, 

    其身份审查确认应以被告人人境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或者 

    在国内的有效证件或港澳台办、当地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为依据。对港、澳地区人员,还要确认其是在港、澳定居的中  

    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   

        第十九条  对被告人犯罪时可能未满十八周岁的案 

    件,被告人及其家属述及的被告人年龄与户籍资料等相关

    证据不一致的,或者被告人的相貌、体态特征与户籍资料记

    载的年龄有明显差异的,应当重新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

    会同检察机关共同进行调查,还可以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

    行骨龄鉴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

    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未满

    十八周岁,并适用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对于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

    岁,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

    已满十八周岁。

        第二十条对于案发经过,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具体情况;

        (二)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相关的证据;

        (三)公安机关的侦查思路、方向是否符合案件实际;

        (四)被告人包括同案犯的归案经过;

        (五)被告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的供述情况;

        (六)取证手续、程序是否合法;

        (七)被告人有无自首或立功情况。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调

     .  查、核实:

     。    (一)对于案发经过不明或案发经过尚未完整反映上述

        情况,可能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必须向有关公安机关

        进行核实;

      :    (二)对于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与相关证据有矛盾

        的,应当进行核实后予以确定;

      。    (三)对于公安机关通过密侦、技侦等方法破获的案件,

        可以向有关单位作专门了解;对有特情参与的,还要了解是

        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等情况。

        第四节物证的审查判断

        第二十二条审判死刑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物证:

        (一)犯罪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    (二)实施犯罪遗留的痕迹,例如手印、足迹、血迹、笔

        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车辆痕迹等;

        (三)犯罪的对象物,例如财产、物品、尸体或尸块等;

        (四)犯罪涉及的违禁品,例如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    化学危险品等;    (五)其他可供查明犯罪行为和犯罪特征的物品和痕    迹。

        第二十三条对于物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来源是否正常;

        (二)取得途径是否合法规范;

        (三)是否系原物;

        (四)有无受到污染、损害;

        (五)原物不能移送的原因,是否存在不便搬运、不易保

      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等合理原因;

        (六)物证是否得到相关证据印证;

        (七)物证的照片、录像是否符合制作规范;

        (八)物证的照片、录像是否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特征

        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证据为原物的;

        (二)证据为原物的复制品或者原物的照片、录像,经核

        实无误的;

        (三)物证受到轻微污染、损坏,但不影响印证案件主要

        事实的。

        第二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能作为定

        案证据:

        (一)原物已灭失、被严重污染或者损坏,且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不能提供必要的证明和作出合理解释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对明显有误或者经

        鉴定证明是虚假的。

        第二十六条物证来源不明及收集程序违法的,应当

        综合全案证据作出是否采信以及如何采信的判断。

        第五节  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

        第二十七条对于被害人,应以被害人的身份证、其他

        《上海审判实践》2006副刊第4期

    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被害人户籍地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照

    片出具的户籍证明为依据确定其身份。被害人死亡的,应当

    结合其亲友的辨认证言、DNA鉴定等证据予以确认;无法

    查明的,应当以无名尸体认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害人的陈述,应当重点审查以下

    内容:

        (一)被害人陈述的收集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影响其如

    实陈述的情形;

        (二)被害人陈述的形成是否正常,有无影响其感知客

    观性、记忆和陈述准确性的因素;

        (三)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情况;

        (四)被害人的陈述是否符合情理;

        (五)被害人的品行;

        (六)被害人的认知能力。

        第二十九条被害人陈述内容前后不一致或者严重不

    合情理,可能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通过法庭调查程序核

    实,并综合案件其他证据作出是否采信以及如何采信的判

    断。

        第三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被害人的陈述可

    以采信:

        (一)被害人的陈述有相关证据印证的;

        (二)被害入的陈述在个别细节上虽有出入,但在证明

    案件事实的主要内容上没有矛盾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

        第三十一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被害人的陈述

    不能采信:

        (一)经查证系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

    害人陈述;

        (二)被害人在侦查人员提示、启发下作出的辨认陈述;

        (三)被害人不具备作证能力和条件的;

        (四)被害人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的;

        (五)被害人陈述在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内容上存在矛

    盾且不能排除疑点的;

        (六)被害人陈述经查证失实的。

        第六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第三十二条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重点审查

    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收集与记载是否符合法律和

    有关规定;

        (二)有无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情况;

        (三)供述与辩解是否符合案情;

        (四)与其他证据能否相印证;

        (五)有无先供后证的情况;

        (六)供述是否稳定、前后是否矛盾;

        (七)翻供、变供的主要原因和理由。

        第三十三条应当注重审查被告人主张自己无罪或罪

    轻的辩解,特别关注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作

    案条件、不在犯罪现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没有或者欠缺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

    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人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并及时予以核

    实。如果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得到相关证据印证,应当

    作为否定犯罪事实的依据或者从宽处罚的依据。被告人没

    有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或提供的证据和线索无法查实的,

    法院可以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判断。

        第三十四条对于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同案犯之

    间供述相互矛盾,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反映有刑讯逼供等非

    法手段获取被告人供述可能的,应当调取侦查、起诉阶段对

    被告人审讯的录像、录音及证实审讯过程的其他证据材料,

    以进一步甄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第三十五条  在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时,发现被

    告人作案动机、作案手段异常,严重违背常情和逻辑,或者

    被告人及其家属有精神病史等有可能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

    任能力和受审能力,而侦查、起诉阶段未作精神病司法鉴定

    的,审判阶段应当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

        第三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被告人的有罪

    供述可以采信:

        (一)被告人的供述有相关证据印证的;

        (二)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一致,且有相关

    证据印证,庭审中虽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

    辩解与全案证据不符的;

        (三)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虽不一致,但在

    庭审中供认犯罪,且庭审中的供述有相关证据印证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虽无其他直接证据印证,但其供述

    稳定,所述犯罪细节与现场勘验、法医鉴定等证据吻合,非

    被告人亲历不能够作出如此供述,且能够排除侦查机关刑

    讯逼供、诱供可能的。

        第三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被告人的有罪

    供述不能采信:

        (一)经查证系以刑讯逼供或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

    法方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

    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并提供了相关

    证据,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能提供证据合理排除非法取

    证的;

        (二)被告人的供述无相关证据印证的;

        (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与证人、被害人的多次陈述,在

    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上,前后存在矛盾或者互相之间存在矛

    盾,且无法排除疑点的。

        第七节  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第三十八条对于证人证言,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人与被害人、被告人及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作证资格、能力和条件;

        (三)取得证人证言的程序、手续是否合法、规范;

        (四)证言内容是否符合案情;

        (五)证人证言是否得到相关证据印证;

        (六)证人证言是否一致,若不一致,原因何在;

    ●刑  事

        (七)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情况,有无翻证。

        第三十九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可以采信:

        (一)出庭作证的证人,其出庭证言经过法庭控辩双方

    询问质证,法庭审查无异议的;

        (二)出庭作证的证人,其出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相矛盾,

    但能作出翻证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采信出庭

    证言;不能作出翻证合理解释的,但其庭前证言稳定,且有

    相关证据印证的,可采信庭前证言;’

        (三)未出庭的证人笔录在法庭上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

    实的;

        (四)证人多次证言在个别细节上虽有出入,但在证明

    案件事实的主要内容上没有矛盾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

        第四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一)经审查或鉴定证明系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

    人所作的证言;

        (二)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

    、—-r‘—l一

    1止舌;

        (三)经查证系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

    人证言;

        (四)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

        (五)证人证言经查证系伪证的;

        (六)证人证言在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内容上存在矛盾

    且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疑点的。

        第四十一条  对证人作证资格和能力有疑问的,应当

    进行审查核实或者鉴定。

        第四十二条证人庭前多次证言相互矛盾的,或者当

    庭翻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拒绝说明翻证理由,可能影

    响案件认定的,应当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考虑,作出是否采信

    以及如何采信的判断。在排除非法取证的前提下,其有相关

    证据印证的证言可以采信。

        第八节  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第四十三条审判死刑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鉴定

    结论:

        (一)法医鉴定,是指对人体死亡原因、伤害情况的医学

    鉴定;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指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精

    神状态是否正常,有无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鉴定;

        (三)痕迹鉴定,是指对指纹、足印、工具、枪弹、轮胎等

    痕迹确定是否同一的鉴定;

        (四)化学鉴定,是指确定毒物或者其他危害物质的化

    学性质和含量以及对人体或者物体有无危害和危害程度大

    小的鉴定;

        (五)会计、审计鉴定,是指确定帐目表册是否真实、是

    否符合有关规定、数据是否真实的鉴定;

        (六)文件书法鉴定,是指确定文件的书写、签名是否伪

    造或同一的鉴定;

        (七)价格鉴定,是指对物品的品质、等级以及价值的鉴定

     

    (八)其他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件中的其他专门问题所

    进行的鉴定。

        第四十四条对于鉴定结论,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的因由和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适格;

        (三)鉴定的对象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

        (四)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

        (五)鉴定人有无被强迫或者被暗示作鉴定;

        (六)鉴定的方法和流程是否符合相应技术规范要求;

        (七)鉴定结论内容是否符合案件具体情况,推理方法

    是否符合逻辑;

        (八)鉴定结论形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九)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是否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

    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被告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对于发生被害人死亡或者伤害的案件,

    应当重点审查DNA鉴定。证明被害人身份的DNA鉴定,

    应当审查检材是否取自被害人与其直系亲属;证明被害人

    与被告人关联的DNA鉴定,应当审查检材是否取自现场

    或者取自被害人与被告人本人。

        第四十六条  对于毒品死刑案件,必须审查涉案毒品

    的含量鉴定。

        第四十七条  鉴定报告不完整或鉴定结论不明确,或

    者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有重大矛盾的,应

    当向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了解、核实;必要时,可以提请检察

    机关、公安机关要求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说明或补

    充鉴定。

        第四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提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辩护人因为下列因由申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

        (一)鉴定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方法和流程违反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证据有重大矛盾且不能排

    除的;

        (四)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的;

        (五)经查证鉴定人徇私舞弊,作虚假鉴定的;

        (六)出现新的鉴定材料,可能影响案件认定的;

        (七)存在其他影响鉴定结论客观性、完整性、准确性的

    情形。

        第四十九条对同一对象有多次鉴定且鉴定结论不一

    的,对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审

    查判断,决定是否采纳和采信:

        (一)比较鉴定程序和方法是否合法、科学、规范;

        (二)比较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全面、客观、真实;

        (三)比较鉴定结论是否与案件其他证据相印证,是否

    更加符合案件的事实;

        (四)比较鉴定的技术条件以及鉴定人的学识、能力水

    平和是否受到外界的影响。

        鉴定程序合法、规范,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全面、客观、真

    《上海审判实践》2006副刊第4期

    实,鉴定结论与案件其他证据能相印证且符合案件客观事

    实,鉴定技术条件完备,鉴定人在该领域具有相对权威性且

    未受到外界干扰的,该鉴定结论应当优先采纳、采信。

        第九节  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

        第五十条审判死刑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勘验、检

    查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包括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绘图、现

    场照相、录像、录音等;

        (二)物证检验笔录,是指对物证的外观、质地、处所的

    现场笔录、照相、录像等;

        (三)尸体检验报告,是指由法医对尸体进行外表检验

    或解剖时作的记录;

        (四)人身检验报告,是指由医师对被害人、被告人等某

    些特征、伤害情况以及生理状况所作的检查记录;

        (五)其他有关笔录,例如侦查实验、警犬识别、测谎甄

    别形成的记录。

        第五十一条对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审查

    以下内容:

        (一)现场是否犯罪的主要现场,是否还有其他现场;

        (二)现场是否原始现场,是否遭到破坏;

        (三)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是否完整、客观;

        (四)现场留有的相关物证、痕迹是否已被固定、提取,

    并有相应的结论;

        (五)现场是否留有犯罪嫌疑人作案痕迹,能否反映作

    案手段;

        (六)现场能否反映案件的基本性质,如现场是否有翻

    动、打斗痕迹,门、窗是否完好,现场是否留有煤气等异常气

    味或火烧痕迹等;

        (七)与案件其他证据相矛盾的现场痕迹是否得到排除

    或合理解释。

        第五十二条  勘验笔录没有完整反映现场情况,或者

    案件性质难以确定,或者勘验笔录与其他证据有重大矛盾

    的,应当向侦查人员了解、核实现场勘验的有关情况;必要

    时,可以实地复看现场。

        第五十三条对于尸体检验报告、人身检验笔录,应当

    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害人死亡、损伤的原因,包括直接原因、间接原

    因或一果多因等;

        (二)被害人死亡、损伤形成的时间,致死、损伤的部位

    及其工具或手段;对于碎尸或者尸体组织严重缺失的案件,

    应审查同体认定的依据;

        (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手段、工具与上述证据是

    否吻合;

        (四)查获的作案工具能否形成上述损伤或者致人死亡;

        (五)被害人重伤、轻伤、轻微伤的J隋况及残疾等级的依据;

        (六)对被告人、被害人生理状态进行的人身检查情况,

    与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第五十四条  对于女性被告人,必须审查妊娠检查报

    告。公安机关未对其作妊娠检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或检

    察机关补充检查。怀孕的女性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自然或人

    工流产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第五十五条对于致死、致伤原因不明,或者检验、检

    查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检验、检查结论的依据尚不

    充分的,应当向主检法医或有关检查人员了解、核实;必要

    时,还可商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或提请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进行复检。

        第五十六条对于物证(物品)检验报告,应当重点审

    查以下内容:

        (一)被检验的物证是否属于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

    取的与本案有关联的物品;

        (二)该物品上是否有其他痕迹。涉案物品上留有的痕

    迹与案件事实有重大关联,而未予鉴定的,可以提请检察机

    关、公安机关予以补充鉴定。

        第五十七条物证(物品)检验可以反映被告人可能到

    过现场或接触过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

    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应当综合案件其他证据决定

    是否采纳和采信。

        第五十八条侦查实验、警犬识别、测谎甄别等一般可

    以印证被告人有作案嫌疑,但不能证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

    犯罪行为;侦查实验等排除被告人犯罪嫌疑的,一般可以否

    定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可能,但侦查实验等不能直接作为证

    据使用。

        第十节  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第五十九条审判死刑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视听

    资料: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的录音资料;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的录像资料;

        (三)勘验现场所拍摄的录像;

        (四)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视听资料;

        (五)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供的视听资料;

        (六)电子计算机或者电子磁盘储存资料;

        (七)采用其他科学技术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

        第六十条对于视听资料,应当重点审查以下问题:

        (一)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时间、地点、内容是否真实、客

    观,符合案情。

        (二)视听资料内容是否原始记录,有无伪造、剪辑、篡

    改、删除、重新排列组合等情形;

        (三)视听资料的载体是否符合质量、性能要求,能否完

    整清晰反映资料内容;

        (四)录音录像视听背景与视听资料内容是否对应,能

    否印证其真实性;

        (五)视听资料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第六十一条如果发现视听资料有伪造、剪辑、篡改、

    删除、重新排列组合等情形,应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核查,

    ■刑  事

    并要求其作出说明;公安、检察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

    经技术鉴定证明是伪造、篡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

    据。对于剪辑、删除或者重新排列组合的视听资料,必要时

    可以请公安、检察机关恢复,对于案件有证明作用的,可以

    作为定案依据。

        第六十二条视听资料如果需要技术鉴定的,必须由

    专门人员或机构进行。

        第三章死刑的裁量与适用

        第一节  死刑的适用原则

        第六十三条适用死刑的法律原则是:认定被告人犯

    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被告人的罪

    行极其严重,且无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依照刑法规定应当

    判处死刑。

        第六十四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

    子。一般是指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危害

    后果极其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等情

    形。被告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应当综合考虑上述主客观

    因素,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严格认定。

        第六十五条审判死刑案件,必须体现“保留死刑,控

    制死刑,少杀溪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

    重,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

    应当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六十六条审判死刑案件,应当根据刑法规定以及

    案件实际情况,注重死缓制度的适用。对于罪行介于可杀可

    不杀之间的被告人及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被告人,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二节  死刑的裁量情节

        第六十七条审判死刑案件,必须严格审查核实所有

    可能影响对被告人裁量刑罚的各种情节。包括法定应当从

    重情节;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法定可以从

    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酌定从重情节;酌定从轻情节以及

    其他可能影响量刑的情节和因素。

        第六十八条应当根据刑法、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规定,

    对死刑案件涉及的所有量刑情节分别进行评价,然后根据

    不同量刑情节的作用力大小,综合全案进行裁判上的平衡

    修正。评价各个量刑情节的作用力大小,一般遵循的原则

    是:法定应当情节优于法定可以情节,法定量刑情节优于酌

    定量刑情节。在具体裁量刑罚时,还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第六十九条  对同时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和酌定从重情

    节,且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酌定从轻情节的被告人,依

    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七十条对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且无法定从

    轻、减轻情节或酌定从轻情节的被告人,依法可以判处死刑

    立即执行。

        第七十一条对具有以下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且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酌定从轻情节的被告人,依法可以判  行:

    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预谋实施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

      伤害结果的;

        (二)实施暴力犯罪手段、方法特别残忍、恶劣的;

        (三)连续或者多次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

      治安的;

        (四)在公共场所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致人死伤,造成恶

      劣社会影响的;

        (五)有严重暴力犯罪前科的;

        (六)具有与以上同等或者更加严重的酌定情节的。

        第七十二条  对具有以下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且无

      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酌定从轻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也可以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以杀人方式抢劫或者抢劫过程中杀人灭口的;

        (二)抢劫金融机构或者重要物资,造成特别巨大损失,

      并且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故意伤害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

        (四)故意杀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危害特

        别大的;

        .(五)杀人或者致人死亡后分尸、毁尸,恶性特别大的;

        (六)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甲

      基苯丙胺、鸦片数量巨大的主犯;以运输毒品为常业或者多

      次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的;

        (七)具有与以上同等或者更加严重的酌定情节的。

        第七十三条对具有以下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情节的

      被告人,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未成年人;

        (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三)防卫过当;

        (四)避险过当;

        (五)预备犯;

        .  (六)中止犯;

        (七)从犯;

        (八)胁从犯;

        (九)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

        第七十四条对具有以下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情节的

        被告人,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在国外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

        (二)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

        (三)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四)未遂犯;

        (五)教唆未遂;

        (六)自首;

        (七)立功。

        第七十五条对虽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具有以下

        酌定从轻情节的被告人,可以酌情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

        《上海审判实践》2006副刊第4期

    (一)犯罪时刚满18周岁的青年犯;

    (二)犯罪时已满70周岁的老年犯;

    (三)哺乳期的妇女;

    (四)患晚期绝症的病人;

        (五)因婚姻、家庭、邻里、学校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犯

    罪的;

        (六)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

    责任的;

        (七)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或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

    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八)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真诚悔罪,而且积极退赃、退

    赔,弥补经济损失或者防止危害后果、经济损失扩大的;

        (九)其他可以不适用死刑的酌定从轻情节。

        第七十六条被告人既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又有法

    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或既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又有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参照《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

    部分)》“量刑情节适用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在对被告人的

    量刑情节分别进行评价后,综合全案考虑上述情节对量刑

    的影响,慎重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第七十七条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在裁量刑罚时应当

    考虑留有余地:

        (一)被告人系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的;

        (二)被告人系少数民族的;

        (三)被告人亲属提供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公安机关将被

    告人抓获的;

        (四)被告人系另外尚未侦破或者审理的重大案件的犯

    罪嫌疑人的;

        (五)量刑证据尚有疑问不能排除的。

        第七十八条共同犯罪适用死刑,应当考虑以下情况:

        (一)对共同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在量刑时,应当严格

    区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以及罪前罪后的行为

    表现和悔罪态度。不仅要区别主从犯,而且对于主犯为多人

    的,也要区分其罪行轻重和恶性大小。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

    关键作用,且罪行达到极其严重程度的主犯应当判处死刑

    立即执行;其他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

    执行。

        (二)主犯在逃,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作用次于在逃主

    犯,或者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告人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的,

    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四章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要求

        第七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

    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

    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

    考能力。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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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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