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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2006年)
- 发布日期:2012-04-29 浏览次数:8338 次
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2006年) 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试行)》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12月13日第41次会议
审议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给本院刑一庭、刑二庭。
附:《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试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
(试行)
关-'T-《i-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的说明
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正确适用
法律,平衡死刑案件的量刑,根据刑法、刑诉法和相关立法、
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审判死刑案件的实际情况,
我庭在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制
定了《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试行)》(下称《规程》)。
现就制定《规程》的若干情况作以下说明:
一、背景及基本原则
2005年下半年,最高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
改革纲要》,对刑事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如何在
新形势下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杜绝
错杀、冤杀。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
法)的决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从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
民法院将统一收回并行使死刑核准权。在这种情况下,上海
法院为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通过
建章立制,规范死刑案件的审判活动,对于全面提高整个刑
事审判的办案质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规程》的制定主要遵循了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性
原则。《规程》的所有内容都必须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框架内,不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二是可操作性原则。《规程》
主要是为审判工作服务的,具有工具性特征,对法官在定罪
量刑时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有利于法官方便及时地完成
审判任务,保证案件的公正与整体量刑的平衡;三是全面
性、包容性原则。《规程》罗列、兼顾了审判死刑案件的各个
方面。在界定出死刑适用的整体框架的基础上,尽量对死刑
案件涉及到的各个相关方面都予以规范。既明确了总体的
指导思想,又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细则;既有实体要求,又有
程序标准,因此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和全面性。
二、《规程》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审理死刑案件的指导思想
《规程》开宗明义列举了审判死刑案件的指导思想是:
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
犯罪,严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适用死刑,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
立面,促进社会和谐;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程序
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强化责任意识和质量意识,杜绝死刑
冤错案件发生。
(二)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
断的具体要求
《上海审判实践》2006副刊第4期
通过对七种法定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具体规定,初步
建立起一个富有实效、契合当前诉讼现状的死刑案件的完
整的证据规则体系。在立法技术上,为便于理解和操作,《规
程》对每一个具体的审查内容都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明确
的细目。
(三)明确了适用死刑的具体标准
这部分内容事实上就是对有关什么样的案件可以适用
死刑的问题作出了一个比较清晰明确的解答。对此,《规程》
参照了最高法院关于重大刑事案件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
在总结上海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适用死
刑的一般规则,明确死刑适用的标准以及不适用死刑的若
干情况。
(四)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要求做出了规定
强调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
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
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
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第七十九条);同时强调对于罪行极其
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即使其有财产并愿
意赔偿或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不能轻易从宽处理(第八
十二条)。
(五)完善了审理死刑案件的工作机制
1、确立了办案法官资格的准人机制。
2、完善了死刑案件审判组织的运作机制。明确了审判
死刑案件实行承办法官、合议庭、庭长、分管院长、审委会五
级把关制度。
3、对死刑案件的审委会表决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4、确立了死刑案件的质量控制机制。分庭审前、庭审
中、庭审后、宣判、卷务工作和执行等几个阶段,这部分内容
基本上是在上海市法院多年来审判死刑案件经验的基础上
总结出的一些内部制度性规定。
三、关于若干重大事项的说明
(一)办案法官资格的准入制度
严格法官办理死刑案件的资格条件,强调承办死刑案
件的法官,一般须担任刑事法官三年以上;审判长一般须担
任刑事法官五年以上;特别疑难、复杂的死刑案件,一般须
担任刑事法官五年以上,且审判长一般由庭长或院长担任
(第八十四条)。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办理死刑案件法
官在资质上提出特别要求,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鉴于死
刑案件性命攸关,责任重大,而法官职业水平的提高通常需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
重审的死刑案件,原审依然未查清事实、补充证据的,高级法院再次二审时,一般不宜再次发回重审,而应当直接作出
裁判。
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于被发回重审的非死刑案件及共
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未补充认定新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
不得加重未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刑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发回重审的死刑案件,中级法
院不得采用变更审级的方法,移送基层法院管辖、审理,对
被告人降格判刑。
第五节 宣 判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议庭应当根据审委会的决定制作
裁判文书并共同审核、分别签名,由审判长签发;审判长、庭
长承办案件,制作的裁判文书,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审核
后,报庭长或分管院长签发。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裁判
文书,庭长、分管院长应予审核、签发。
第一百一十六条合议庭在宣判前应当制定宣判工作
预案,防止哄闹法庭等恶性事件发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被告人家属要求在宣判前会见
的,一般不予准许。有特殊情况的,一审可以安排在宣判后,
二审可以安排在开庭审理后。会见地点、时间、人员、交谈内
容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卷务工作
第一百一十八条死刑案件卷务工作包括诉讼文书材
料的立卷、归档、移送等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一、二审法院诉讼案卷,应当按照高
级法院关于诉讼案卷归档操作规范的要求收集、整理诉讼
文书材料,做到材料完备、排列有序、装订规范、整齐清洁,
并应在归档后再借卷移送上级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报送上级法院审理的死刑案件,应当
在移送案卷的同时,报送庭审录像光盘和相关诉讼材料电
子文本。中级法院报送电子文本的内容为:起诉书、一审判
决书(抗诉书)、裁定书、审理报告;高级法院报送电子文本
的内容为:起诉书,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抗诉书,上诉
状,答辩状,审理报告,综合报告,主要证据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报送或退还案卷材料,应当办理相
关手续,落实安全、保密措施。
第七节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高级法院在接到最高法院核准死刑
的法律文书后,应当与相关的中级法院及时联系,确定执行
日期。高级法院并应将在二审期间以及最高法院复核期间
发现的可能影响执行的有关情况,或罪犯及其近亲属要求
在执行前会见的情况,一并转告中级法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级法院在接到最高法院核准死刑
的法律文书和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做好下列执行死刑的
准备工作:
(一)制作执行死刑的布告;
(二)制定验明正身方案;
(三)与本院法警支队联系,制定执行方案;
■刑 事
(四)与监所联系,了解罪犯情况,包括是否有新的检举
揭发;
(五)通知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
(六)通知法医验尸和照相;
(七)通知殡葬管理单位收尸;
(八)罪犯及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应当在执行死
刑前通知罪犯近亲属。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级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向高级法院
报告,高级法院当日须向最高法院报告:
(一)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
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
必须报请最高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由
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法
院依法改判。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级法院在执行死刑的过程中,指
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必须到场,如发生重大事件以及在执行
完毕后,应当即刻报告高级法院。
第一百二十六条执行死刑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
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程与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的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与本规程有关的审判工作要求,除
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参照上海市
高级人民法院以下刑事审判指导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
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
(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一总则部分(试行)》、《上海法
院量刑指南一毒品犯罪之一(试行)》;
(三)《关于对重大刑事案件庭审全过程进行录像的通
知》;
(四)《刑事庭审操作规范》、《刑事庭审常见问题的处理
方法》;
(五)《上海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意见
(试行)》;
(六)《重大、敏感刑事案件实行报告制度意见》;
(七)《关于重大刑事案件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的
若干意见(试行)》; .
(八)《死刑案件卷务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本规程可供本市各级法院审判其他
刑事案件时作参考。
第一百三十条本规程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第一章指导思想 件发生。
’ 第一条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根据刑法、刑事
诉讼法、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审判死刑案件
- 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 第二条本规程所指的死刑案件,是指被告人可能或
▲ 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
第三条刑事法官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
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对法律和社会高度负责的
精神,依法公正审理死刑案件及其他刑事案件。
第四条审理死刑案件以及其他刑事案件,应当贯彻
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犯罪,切实维护国家安全、
社会稳定,保障治安良好。
(二)严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适用死刑,最大限度减少社
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
(三)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通过惩罚犯罪伸张正
义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也要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
利。
(四)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严格按照刑事诉
讼法和刑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审理案件,准确认定案件事
实,正确适用刑罚,使有罪的人受到刑事制裁,使无辜的人
不受刑事追究。
(五)强化责任意识和质量意识。严把程序关、事实关、
证据关、法律关,保证死刑案件审判质量,杜绝死刑冤错案
《上海审判实践》2006副刊第4期
第二章证据的审查与判断
第一节 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第五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在共同
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应承担的责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
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九)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涉案
财产处分等与判决和裁定有关的事实)。
第六条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常识;
(二)自然规律和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所推定的另一事实;
(四)巳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
以上事实如控辩双方确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条死刑案件定案证据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排除合理怀疑,保证定罪证据的确定
性和唯一性。
第八条达到以下证据全部要求的,可以定案: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及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均已
查明;
(二)案件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之间形成完整锁链,足以印证犯罪事实;
(四)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
排除;
(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符合逻辑,
结论确定无疑。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定案: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相关证据印证的;
(二)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关键作用的主要证据有缺失的;
(三)案件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
锁链的;
(四)主要证据之间有重大矛盾,且无法查清和排除的;
(五)非法证据被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事
实的;.
(六)根据证据所得出的案件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第二节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要求
第十条审理案件,应当审查与案件有关的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证人证言;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检查笔录;
(八)视听资料。
第十一条对死刑案件的证据,应当严格进行合法性、
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审查。必须依法排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
言辞证据、虚假证据、无关证据等不适格证据。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应当从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
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要求;是否具有
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等方面进行核查。
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从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
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原物、原件;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
原物是否相符;证人与控辩双方有无利害关系;证据内容前
后是否一致等方面进行核查。
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应当从证据与案件的关系,证据之
间有无矛盾等方面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审查死刑案件证据,应当综合全案全面审
查。既要重视有罪、罪重的事实和证据,也要重视无罪、罪轻
的事实和证据。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和证据不能完全排除的,
不能适用死刑。
第十三条死刑案件定案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
■刑 事 :
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
据。
第十四条必要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
调取、调查、核实证据,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
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
第三节 书证的审查判断
第十五条审判死刑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材料:
(一)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
被害人身份的文书材料;
(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案件查获侦破过程的书
面记录,即“案发经过”;
(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
第十六条被告人在中国大陆有固定住所的,其身份
审查确认应以被告人住所地或户籍地的公安机关根据被告
人的照片出具的户籍证明为依据。案卷中无被告人户籍证
明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补充提供,必要时,亦可
以直接向被告人户籍地公安机关核实;户籍证明与被告人
供述的身份情况或其他证据相矛盾的,应当复核查清。
第十七条被告人为外国人包括多国籍人、无国籍人
的,其身份审查确认应以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其
他有效证件为依据。无护照或有效证件的,以公安机关会同
外事部门查明确认的为准。无法查明的,视为无国籍人(在
裁判文书上写明“国籍不明”)。
第十八条被告人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归国华侨的,
其身份审查确认应以被告人人境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或者
在国内的有效证件或港澳台办、当地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为依据。对港、澳地区人员,还要确认其是在港、澳定居的中
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
第十九条 对被告人犯罪时可能未满十八周岁的案
件,被告人及其家属述及的被告人年龄与户籍资料等相关
证据不一致的,或者被告人的相貌、体态特征与户籍资料记
载的年龄有明显差异的,应当重新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
会同检察机关共同进行调查,还可以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
行骨龄鉴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
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未满
十八周岁,并适用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对于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
岁,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
已满十八周岁。
第二十条对于案发经过,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具体情况;
(二)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相关的证据;
(三)公安机关的侦查思路、方向是否符合案件实际;
(四)被告人包括同案犯的归案经过;
(五)被告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的供述情况;
(六)取证手续、程序是否合法;
(七)被告人有无自首或立功情况。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调
. 查、核实:
。 (一)对于案发经过不明或案发经过尚未完整反映上述
情况,可能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必须向有关公安机关
进行核实;
: (二)对于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与相关证据有矛盾
的,应当进行核实后予以确定;
。 (三)对于公安机关通过密侦、技侦等方法破获的案件,
可以向有关单位作专门了解;对有特情参与的,还要了解是
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等情况。
第四节物证的审查判断
第二十二条审判死刑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物证:
(一)犯罪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 (二)实施犯罪遗留的痕迹,例如手印、足迹、血迹、笔
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车辆痕迹等;
(三)犯罪的对象物,例如财产、物品、尸体或尸块等;
(四)犯罪涉及的违禁品,例如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 化学危险品等; (五)其他可供查明犯罪行为和犯罪特征的物品和痕 迹。
第二十三条对于物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来源是否正常;
(二)取得途径是否合法规范;
(三)是否系原物;
(四)有无受到污染、损害;
(五)原物不能移送的原因,是否存在不便搬运、不易保
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等合理原因;
(六)物证是否得到相关证据印证;
(七)物证的照片、录像是否符合制作规范;
(八)物证的照片、录像是否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特征
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证据为原物的;
(二)证据为原物的复制品或者原物的照片、录像,经核
实无误的;
(三)物证受到轻微污染、损坏,但不影响印证案件主要
事实的。
第二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能作为定
案证据:
(一)原物已灭失、被严重污染或者损坏,且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不能提供必要的证明和作出合理解释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对明显有误或者经
鉴定证明是虚假的。
第二十六条物证来源不明及收集程序违法的,应当
综合全案证据作出是否采信以及如何采信的判断。
第五节 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
第二十七条对于被害人,应以被害人的身份证、其他
《上海审判实践》2006副刊第4期
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被害人户籍地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照
片出具的户籍证明为依据确定其身份。被害人死亡的,应当
结合其亲友的辨认证言、DNA鉴定等证据予以确认;无法
查明的,应当以无名尸体认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害人的陈述,应当重点审查以下
内容:
(一)被害人陈述的收集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影响其如
实陈述的情形;
(二)被害人陈述的形成是否正常,有无影响其感知客
观性、记忆和陈述准确性的因素;
(三)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情况;
(四)被害人的陈述是否符合情理;
(五)被害人的品行;
(六)被害人的认知能力。
第二十九条被害人陈述内容前后不一致或者严重不
合情理,可能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通过法庭调查程序核
实,并综合案件其他证据作出是否采信以及如何采信的判
断。
第三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被害人的陈述可
以采信:
(一)被害人的陈述有相关证据印证的;
(二)被害入的陈述在个别细节上虽有出入,但在证明
案件事实的主要内容上没有矛盾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
第三十一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被害人的陈述
不能采信:
(一)经查证系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
害人陈述;
(二)被害人在侦查人员提示、启发下作出的辨认陈述;
(三)被害人不具备作证能力和条件的;
(四)被害人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的;
(五)被害人陈述在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内容上存在矛
盾且不能排除疑点的;
(六)被害人陈述经查证失实的。
第六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第三十二条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重点审查
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收集与记载是否符合法律和
有关规定;
(二)有无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情况;
(三)供述与辩解是否符合案情;
(四)与其他证据能否相印证;
(五)有无先供后证的情况;
(六)供述是否稳定、前后是否矛盾;
(七)翻供、变供的主要原因和理由。
第三十三条应当注重审查被告人主张自己无罪或罪
轻的辩解,特别关注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作
案条件、不在犯罪现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没有或者欠缺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
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人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并及时予以核
实。如果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得到相关证据印证,应当
作为否定犯罪事实的依据或者从宽处罚的依据。被告人没
有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或提供的证据和线索无法查实的,
法院可以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判断。
第三十四条对于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同案犯之
间供述相互矛盾,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反映有刑讯逼供等非
法手段获取被告人供述可能的,应当调取侦查、起诉阶段对
被告人审讯的录像、录音及证实审讯过程的其他证据材料,
以进一步甄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第三十五条 在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时,发现被
告人作案动机、作案手段异常,严重违背常情和逻辑,或者
被告人及其家属有精神病史等有可能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
任能力和受审能力,而侦查、起诉阶段未作精神病司法鉴定
的,审判阶段应当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
第三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被告人的有罪
供述可以采信:
(一)被告人的供述有相关证据印证的;
(二)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一致,且有相关
证据印证,庭审中虽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
辩解与全案证据不符的;
(三)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虽不一致,但在
庭审中供认犯罪,且庭审中的供述有相关证据印证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虽无其他直接证据印证,但其供述
稳定,所述犯罪细节与现场勘验、法医鉴定等证据吻合,非
被告人亲历不能够作出如此供述,且能够排除侦查机关刑
讯逼供、诱供可能的。
第三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被告人的有罪
供述不能采信:
(一)经查证系以刑讯逼供或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
法方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
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并提供了相关
证据,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能提供证据合理排除非法取
证的;
(二)被告人的供述无相关证据印证的;
(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与证人、被害人的多次陈述,在
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上,前后存在矛盾或者互相之间存在矛
盾,且无法排除疑点的。
第七节 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第三十八条对于证人证言,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人与被害人、被告人及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作证资格、能力和条件;
(三)取得证人证言的程序、手续是否合法、规范;
(四)证言内容是否符合案情;
(五)证人证言是否得到相关证据印证;
(六)证人证言是否一致,若不一致,原因何在;
●刑 事
(七)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情况,有无翻证。
第三十九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可以采信:
(一)出庭作证的证人,其出庭证言经过法庭控辩双方
询问质证,法庭审查无异议的;
(二)出庭作证的证人,其出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相矛盾,
但能作出翻证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采信出庭
证言;不能作出翻证合理解释的,但其庭前证言稳定,且有
相关证据印证的,可采信庭前证言;’
(三)未出庭的证人笔录在法庭上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
实的;
(四)证人多次证言在个别细节上虽有出入,但在证明
案件事实的主要内容上没有矛盾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
第四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一)经审查或鉴定证明系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
人所作的证言;
(二)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
、—-r‘—l一
1止舌;
(三)经查证系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
人证言;
(四)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
(五)证人证言经查证系伪证的;
(六)证人证言在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内容上存在矛盾
且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疑点的。
第四十一条 对证人作证资格和能力有疑问的,应当
进行审查核实或者鉴定。
第四十二条证人庭前多次证言相互矛盾的,或者当
庭翻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拒绝说明翻证理由,可能影
响案件认定的,应当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考虑,作出是否采信
以及如何采信的判断。在排除非法取证的前提下,其有相关
证据印证的证言可以采信。
第八节 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第四十三条审判死刑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鉴定
结论:
(一)法医鉴定,是指对人体死亡原因、伤害情况的医学
鉴定;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指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精
神状态是否正常,有无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鉴定;
(三)痕迹鉴定,是指对指纹、足印、工具、枪弹、轮胎等
痕迹确定是否同一的鉴定;
(四)化学鉴定,是指确定毒物或者其他危害物质的化
学性质和含量以及对人体或者物体有无危害和危害程度大
小的鉴定;
(五)会计、审计鉴定,是指确定帐目表册是否真实、是
否符合有关规定、数据是否真实的鉴定;
(六)文件书法鉴定,是指确定文件的书写、签名是否伪
造或同一的鉴定;
(七)价格鉴定,是指对物品的品质、等级以及价值的鉴定
(八)其他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件中的其他专门问题所
进行的鉴定。
第四十四条对于鉴定结论,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的因由和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适格;
(三)鉴定的对象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
(四)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
(五)鉴定人有无被强迫或者被暗示作鉴定;
(六)鉴定的方法和流程是否符合相应技术规范要求;
(七)鉴定结论内容是否符合案件具体情况,推理方法
是否符合逻辑;
(八)鉴定结论形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九)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是否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
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被告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对于发生被害人死亡或者伤害的案件,
应当重点审查DNA鉴定。证明被害人身份的DNA鉴定,
应当审查检材是否取自被害人与其直系亲属;证明被害人
与被告人关联的DNA鉴定,应当审查检材是否取自现场
或者取自被害人与被告人本人。
第四十六条 对于毒品死刑案件,必须审查涉案毒品
的含量鉴定。
第四十七条 鉴定报告不完整或鉴定结论不明确,或
者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有重大矛盾的,应
当向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了解、核实;必要时,可以提请检察
机关、公安机关要求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说明或补
充鉴定。
第四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提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辩护人因为下列因由申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
(一)鉴定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方法和流程违反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证据有重大矛盾且不能排
除的;
(四)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的;
(五)经查证鉴定人徇私舞弊,作虚假鉴定的;
(六)出现新的鉴定材料,可能影响案件认定的;
(七)存在其他影响鉴定结论客观性、完整性、准确性的
情形。
第四十九条对同一对象有多次鉴定且鉴定结论不一
的,对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审
查判断,决定是否采纳和采信:
(一)比较鉴定程序和方法是否合法、科学、规范;
(二)比较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全面、客观、真实;
(三)比较鉴定结论是否与案件其他证据相印证,是否
更加符合案件的事实;
(四)比较鉴定的技术条件以及鉴定人的学识、能力水
平和是否受到外界的影响。
鉴定程序合法、规范,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全面、客观、真
《上海审判实践》2006副刊第4期
实,鉴定结论与案件其他证据能相印证且符合案件客观事
实,鉴定技术条件完备,鉴定人在该领域具有相对权威性且
未受到外界干扰的,该鉴定结论应当优先采纳、采信。
第九节 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
第五十条审判死刑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勘验、检
查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包括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绘图、现
场照相、录像、录音等;
(二)物证检验笔录,是指对物证的外观、质地、处所的
现场笔录、照相、录像等;
(三)尸体检验报告,是指由法医对尸体进行外表检验
或解剖时作的记录;
(四)人身检验报告,是指由医师对被害人、被告人等某
些特征、伤害情况以及生理状况所作的检查记录;
(五)其他有关笔录,例如侦查实验、警犬识别、测谎甄
别形成的记录。
第五十一条对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审查
以下内容:
(一)现场是否犯罪的主要现场,是否还有其他现场;
(二)现场是否原始现场,是否遭到破坏;
(三)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是否完整、客观;
(四)现场留有的相关物证、痕迹是否已被固定、提取,
并有相应的结论;
(五)现场是否留有犯罪嫌疑人作案痕迹,能否反映作
案手段;
(六)现场能否反映案件的基本性质,如现场是否有翻
动、打斗痕迹,门、窗是否完好,现场是否留有煤气等异常气
味或火烧痕迹等;
(七)与案件其他证据相矛盾的现场痕迹是否得到排除
或合理解释。
第五十二条 勘验笔录没有完整反映现场情况,或者
案件性质难以确定,或者勘验笔录与其他证据有重大矛盾
的,应当向侦查人员了解、核实现场勘验的有关情况;必要
时,可以实地复看现场。
第五十三条对于尸体检验报告、人身检验笔录,应当
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害人死亡、损伤的原因,包括直接原因、间接原
因或一果多因等;
(二)被害人死亡、损伤形成的时间,致死、损伤的部位
及其工具或手段;对于碎尸或者尸体组织严重缺失的案件,
应审查同体认定的依据;
(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手段、工具与上述证据是
否吻合;
(四)查获的作案工具能否形成上述损伤或者致人死亡;
(五)被害人重伤、轻伤、轻微伤的J隋况及残疾等级的依据;
(六)对被告人、被害人生理状态进行的人身检查情况,
与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第五十四条 对于女性被告人,必须审查妊娠检查报
告。公安机关未对其作妊娠检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或检
察机关补充检查。怀孕的女性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自然或人
工流产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第五十五条对于致死、致伤原因不明,或者检验、检
查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检验、检查结论的依据尚不
充分的,应当向主检法医或有关检查人员了解、核实;必要
时,还可商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或提请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进行复检。
第五十六条对于物证(物品)检验报告,应当重点审
查以下内容:
(一)被检验的物证是否属于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
取的与本案有关联的物品;
(二)该物品上是否有其他痕迹。涉案物品上留有的痕
迹与案件事实有重大关联,而未予鉴定的,可以提请检察机
关、公安机关予以补充鉴定。
第五十七条物证(物品)检验可以反映被告人可能到
过现场或接触过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
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应当综合案件其他证据决定
是否采纳和采信。
第五十八条侦查实验、警犬识别、测谎甄别等一般可
以印证被告人有作案嫌疑,但不能证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
犯罪行为;侦查实验等排除被告人犯罪嫌疑的,一般可以否
定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可能,但侦查实验等不能直接作为证
据使用。
第十节 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第五十九条审判死刑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视听
资料: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的录音资料;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的录像资料;
(三)勘验现场所拍摄的录像;
(四)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视听资料;
(五)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供的视听资料;
(六)电子计算机或者电子磁盘储存资料;
(七)采用其他科学技术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
第六十条对于视听资料,应当重点审查以下问题:
(一)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时间、地点、内容是否真实、客
观,符合案情。
(二)视听资料内容是否原始记录,有无伪造、剪辑、篡
改、删除、重新排列组合等情形;
(三)视听资料的载体是否符合质量、性能要求,能否完
整清晰反映资料内容;
(四)录音录像视听背景与视听资料内容是否对应,能
否印证其真实性;
(五)视听资料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第六十一条如果发现视听资料有伪造、剪辑、篡改、
删除、重新排列组合等情形,应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核查,
■刑 事
并要求其作出说明;公安、检察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
经技术鉴定证明是伪造、篡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
据。对于剪辑、删除或者重新排列组合的视听资料,必要时
可以请公安、检察机关恢复,对于案件有证明作用的,可以
作为定案依据。
第六十二条视听资料如果需要技术鉴定的,必须由
专门人员或机构进行。
第三章死刑的裁量与适用
第一节 死刑的适用原则
第六十三条适用死刑的法律原则是:认定被告人犯
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被告人的罪
行极其严重,且无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依照刑法规定应当
判处死刑。
第六十四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
子。一般是指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危害
后果极其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等情
形。被告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应当综合考虑上述主客观
因素,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严格认定。
第六十五条审判死刑案件,必须体现“保留死刑,控
制死刑,少杀溪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
重,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
应当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六十六条审判死刑案件,应当根据刑法规定以及
案件实际情况,注重死缓制度的适用。对于罪行介于可杀可
不杀之间的被告人及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被告人,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二节 死刑的裁量情节
第六十七条审判死刑案件,必须严格审查核实所有
可能影响对被告人裁量刑罚的各种情节。包括法定应当从
重情节;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法定可以从
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酌定从重情节;酌定从轻情节以及
其他可能影响量刑的情节和因素。
第六十八条应当根据刑法、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规定,
对死刑案件涉及的所有量刑情节分别进行评价,然后根据
不同量刑情节的作用力大小,综合全案进行裁判上的平衡
修正。评价各个量刑情节的作用力大小,一般遵循的原则
是:法定应当情节优于法定可以情节,法定量刑情节优于酌
定量刑情节。在具体裁量刑罚时,还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第六十九条 对同时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和酌定从重情
节,且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酌定从轻情节的被告人,依
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七十条对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且无法定从
轻、减轻情节或酌定从轻情节的被告人,依法可以判处死刑
立即执行。
第七十一条对具有以下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且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酌定从轻情节的被告人,依法可以判 行:
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预谋实施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
伤害结果的;
(二)实施暴力犯罪手段、方法特别残忍、恶劣的;
(三)连续或者多次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
治安的;
(四)在公共场所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致人死伤,造成恶
劣社会影响的;
(五)有严重暴力犯罪前科的;
(六)具有与以上同等或者更加严重的酌定情节的。
第七十二条 对具有以下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且无
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酌定从轻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也可以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以杀人方式抢劫或者抢劫过程中杀人灭口的;
(二)抢劫金融机构或者重要物资,造成特别巨大损失,
并且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故意伤害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
(四)故意杀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危害特
别大的;
.(五)杀人或者致人死亡后分尸、毁尸,恶性特别大的;
(六)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甲
基苯丙胺、鸦片数量巨大的主犯;以运输毒品为常业或者多
次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的;
(七)具有与以上同等或者更加严重的酌定情节的。
第七十三条对具有以下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情节的
被告人,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未成年人;
(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三)防卫过当;
(四)避险过当;
(五)预备犯;
. (六)中止犯;
(七)从犯;
(八)胁从犯;
(九)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
第七十四条对具有以下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情节的
被告人,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在国外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
(二)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
(三)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四)未遂犯;
(五)教唆未遂;
(六)自首;
(七)立功。
第七十五条对虽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具有以下
酌定从轻情节的被告人,可以酌情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
《上海审判实践》2006副刊第4期
(一)犯罪时刚满18周岁的青年犯;
(二)犯罪时已满70周岁的老年犯;
(三)哺乳期的妇女;
(四)患晚期绝症的病人;
(五)因婚姻、家庭、邻里、学校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犯
罪的;
(六)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
责任的;
(七)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或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
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八)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真诚悔罪,而且积极退赃、退
赔,弥补经济损失或者防止危害后果、经济损失扩大的;
(九)其他可以不适用死刑的酌定从轻情节。
第七十六条被告人既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又有法
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或既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又有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参照《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
部分)》“量刑情节适用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在对被告人的
量刑情节分别进行评价后,综合全案考虑上述情节对量刑
的影响,慎重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第七十七条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在裁量刑罚时应当
考虑留有余地:
(一)被告人系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的;
(二)被告人系少数民族的;
(三)被告人亲属提供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公安机关将被
告人抓获的;
(四)被告人系另外尚未侦破或者审理的重大案件的犯
罪嫌疑人的;
(五)量刑证据尚有疑问不能排除的。
第七十八条共同犯罪适用死刑,应当考虑以下情况:
(一)对共同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在量刑时,应当严格
区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以及罪前罪后的行为
表现和悔罪态度。不仅要区别主从犯,而且对于主犯为多人
的,也要区分其罪行轻重和恶性大小。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
关键作用,且罪行达到极其严重程度的主犯应当判处死刑
立即执行;其他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
执行。
(二)主犯在逃,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作用次于在逃主
犯,或者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告人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的,
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四章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要求
第七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
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
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
考能力。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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