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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高院《信用卡纠纷若干指导意见》(2011年)
  • 发布日期:2012-04-28 浏览次数:570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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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高院《信用卡纠纷若干指导意见》(2011年)
     
    一、《指导意见》中关于“管辖与受理”的部分规定及提示
     
    (一)条款内容
     
    1.对持卡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债权银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可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持卡人透支本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法院应告知债权银行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有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
    (2)持卡人透支本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如发现透支情节特别恶劣的,亦应告知债权银行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有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
    (3)公安机关未作刑事立案的,法院依法受理银行提起的民事诉讼。
    (4)透支本金在1万元以下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的,法院应依法及时立案受理。
     
    (二)解读
     
    《指导意见》根据案件诉讼标的本金额进行了区别受理,对于本金额2万元以上的,银行需经先向管辖公安机关报案,其中公安机关未作刑事立案的案件,银行才可以向管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提示
     
    1.不利之处:增加了银行该类案件的程序
    2.有利之处:因刑事处理相对于民事处理对逾期欠款人更加具有威慑力,有利于银行催收的力度,特别是在诉前催收阶段。
    3.建议:建议银行可在律师进行诉前催收时,随催款《律师函》附上有关《指导意见》的有关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信用卡刑事犯罪的有关规定;也可适当附上有关刑事判决案例,以此对逾期欠款人进行风险后果告知,增强逾期欠款人认识到风险后果的严重性,有利于银行的回收力度。
     
     
    二、《指导意见》中关于“送达”的部分规定及提示
     
    (一)条款内容
     
    1.如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并约定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的,该约定应属有效。受诉法院应依法根据上述地址进行送达。
    2.推行多地址“一次性送达”机制。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及时一次性邮寄送达持卡人户籍所在地、工作地、实际居住地等多个送达地址。其中一个地址有效送达的,即视为有效送达。
    3.法院在采用邮寄等方式进行送达时,可以同时进行公告送达。
     
    (二)解读
     
    《指导意见》在送达问题上指出,银行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诉讼期间的送达地址,并约定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的,法院认可该约定有效,不必再进行公告送达。
    另一方面,法院在银行提供的多个地址中,包括持卡人户籍所在地、工作地、实际居住地等,其中一个地址为有效送达的即视为有效送达。
     
    (三)提示
     
    1.有利之处:更加有利于缩短银行催收期限,根据该条规定,受诉法院依法根据约定的地址进行送达,即视为送达,不必进行公告送达,加快了案件的审理进程,同时缩短了银行的诉讼期限。
    2.建议:银行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增加有关诉讼期间送达地址的约定,并在诉讼过程中尽量提供多个地址,以便法院进行有效送达,减少公告案件的数量,提高银行信用卡案件的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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