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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送达工作的通知(2011年)
  • 发布日期:2012-04-28 浏览次数:834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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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送达工作的通知(2011年)
     

     

    沪高法(审)〔2011〕5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相关庭、处、室:

    根据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对民事案件案由表述方式原则上仍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但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规定》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确定案由,对少部分案由也包括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现民事案件案由共十大部分,为一级案由;一级案由项下四十三类二级案由;二级案由项下424个三级案由;部分三级案由项下又列出了四级案由。

    为更好地适用《规定》,正确确定案件案由,正确输入案件信息,结合上海法院审判实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一审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案由应先从《规定》列出的四级案由中选择,四级案由中没有的,从三级案由中选择。

    二、各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四、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应当要求当事人自主选择,明确其所主张行使的请求权,并据此确定案由。

    五、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结案时应当根据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相应变更案件案由。

    六、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现变更的,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

    七、对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即“、”)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

    八、2011年3月26日起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民事(含商事、金融商事、知识产权、海商事等)案件,按《规定》使用新案由。

    九、2011年3月25日以前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民事案件,在2011年3月26日以后结案的,结案案由应从新案由列表中重新选取。如原案由已被取消,则应选择最相类似的案由。

    十、申请执行、申请再审或申诉的案件,仍可选用原审案由。

    十一、在立案或结案时,认为诉争的法律关系在三、四级案由中没有规定,需适用二级以上案由的,应向高院立案庭报告同意后方可选用。

    在执行《规定》中遇有问题,应及时报告高院研究室、立案庭。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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