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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办理提请批准延长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意见2008
  • 发布日期:2012-04-27 浏览次数:10312 次
  •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办理提请批准延长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提请批准延长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是指下列案件:

    (一)涉案犯罪嫌疑人在三人以上或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二)一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多个罪名,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三)案件定性争议大,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四)涉外案件或需要境外取证,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五)与大要案有牵连,且影响大要案的处理,大要案尚未侦查终结的案件;

    (六)其他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四类案件,应属“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是指报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负责案件侦查工作的侦查机关所在地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三、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所需文书和材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需要提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以及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需要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所需文书和材料。

    四、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报送以下文书和材料:

    (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

    (二)《逮捕证》复印件或《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复印件、原《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复印件;

    (三)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

    案件基本情况应写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强制措施采取、执行情况,截止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的犯罪事实等。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应当写明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的具体情况,侦查期间已开展的工作,以及下一步侦查取证提纲,不能笼统地以“案情复杂”代替。

    五、对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做到法律文书格式统一、文号规范,犯罪嫌疑人一人一文书,不得擅自制作法律文书或者多人合用同一份法律文书。

    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时要进行实体、程序双重审查,发现存在不构成犯罪、超越管辖范围、违法羁押等情形的,要提出审查意见,及时予以纠正。

    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四条的规定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仍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一般不再延长羁押。

    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可另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审查报告》,并阐明理由。

    七、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之“期限”分别为一个月或者二个月,而不是在一个月或二个月幅度内确定期限。

    八、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三日内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三日内审查,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另有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或虽同种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发现之日”,是指发现另外的重大罪行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证据条件之日。

    十、侦查期间案件管辖发生改变的,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管辖改变后的公安机关不得依据原有据以逮捕的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十一、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所关押看守所的驻所检察室。

    十二、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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