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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高法(2009)17号
  • 发布日期:2012-04-27 浏览次数:7596 次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高法(2009)17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有效打击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的行为,实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省政法委协调下,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08年12月就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研讨。会议根据刑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数额较大的财物,为药品销售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的2006年6月29日之前的,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二、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为药品销售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的2006年6月29日之后2008年11月20日之前,能主动如实上缴财物的,可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依纪处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一)因前述行为被行政处理后,继续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且不主动如实上缴的;(二)为销售方推销假冒伪劣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收受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三)为销售方推销明显与患者不对症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为推销药品违反禁忌症对患者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导致患者因用药不当发生药源性严重疾病,或导致患者原有病情明显恶化或死亡,或贻误治疗造成患者严重残疾、死亡,并收受数额较大以上财物;(四)收受数额较大以上财物,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收受数额较大以上财物,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构成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等罪, 同时有第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三、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为药品销售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1月20 日以后的,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能主动如实上缴财物的,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本纪要下发后,正在处理和尚未处理的有关案件,适用本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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