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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意见 2010年
  • 发布日期:2012-04-26 浏览次数:734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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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意见
     

    浙江省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察院 

    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刑的意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控制贪污、受贿案件的缓刑适用,统一全省对此类案件缓刑适用的尺度,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现对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缓刑提出如下意见:

    一、贪污、受贿数额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报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平衡。

    二、贪污、受贿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原则上不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平衡:

    (一)同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犯罪情节一般的;

    (二)完全出于悔罪而主动投案自首,且犯罪情节一般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的从犯;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情形的。

    三、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缓刑:

    (一)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二)拒不退赃,无悔罪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经营、走私、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款项和物资的;

    (七)在纪委调查、检察侦查阶段抗拒查处,或者干扰审查、审判活动影响恶劣的;

    (八)其他不宜适用缓刑情形的。

    四、贪污、受贿犯罪原则上不得免予刑事处罚。但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五、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适用缓刑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六、人民检察院收到适用缓刑的判决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起诉书、判决书报审核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贪污、受贿案件中认定自首、立功情节时,必须根据刑法、司法解释和我省有关自首、立功认定的规定,严格掌握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

    八、各地要严格按照本意见对贪污、受贿适用缓刑案件进行审核把关,并注意总结经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的,应及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

    九、本意见施行以前我省有关规定的内容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六月九日

    主题词:贪污  受贿  缓刑  意见


    抄送: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纪委、省委组织部、

    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内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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