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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能否进行工伤认定?
- 发布日期:2012-04-20 浏览次数:3770 次
马鞍山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诉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问题提示:对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能否进行工伤认定?
【要点提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劳动,双方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受伤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即可对其作出工伤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05)花行初字第16号(2005年12月5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马鞍山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市电影公司)。
被告: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
2002年11月,原告市电影公司影华园需要招用一名临时放映员,时任影华园经理的梅永胜委托本单位退休返聘放映员赵先孝物色人选,经赵先孝推荐,原为慈湖影剧院放映员的第三人戴华平成为影华园临时放映员的候选人,并参与了影华园的放映工作。2002年11月18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与市电影公司副经理张林丽、影华园经理梅永胜一起到向山镇锁库村放电影。放映结束后,回到影华园,第三人又与影华园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将电影放映设备放置好。工作结束后,第三人骑自行车从影华园回家,途经马濮路与江东大道交叉口,被一辆汽车撞伤,肇事司机当场逃逸。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2004年4月10日,第三人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4月17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向被告发出马劳仲委字[2003]第02号委托书,委托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确认。被告经调查,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马劳社函[2004]56号《关于戴华平工伤认定的复函》,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2005年2月22日、6月20日,被告就戴华平工伤认定所适用法律分别作出马劳社函[2005]3号《<关于戴华平工伤认定的复函>的补正函》、马劳社函[2005]20号《关于戴华平工伤认定适用法律的变更函》。原告以被告实际上作出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05年8月10日再次申请行政复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市电影公司不服,向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谓原告“安排戴华平参与放映工作”不是事实,“下班”更是无从谈起;(2)《复函》还在事实上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申辩权;(3)《复函》中所述“交通事故”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经过变更后的马劳社函[2004]56号《关于戴华平工伤认定的复函》。
被告辩称:(1)原告使用第三人戴华平,第三人接受其管理并完成指派的工作任务是事实,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受伤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所致;(3)原告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主体范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发生工伤的责任;(4)工伤认定过程中,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施行,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应当依据该条例。
第三人戴华平述称:(1)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其所受伤害是在接受原告工作安排,参加放映后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应认定工伤;(3)被告认定其工伤,事实充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审判】
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2002年11月原告需招用一名临时放映员,经时任影华园经理的梅永胜委托,原告单位退休返聘放映员赵先孝推荐,原为慈湖影剧院放映员的第三人戴华平成为影华园临时放映员的候选人,并参与了影华园的放映工作。同年11月18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与影华园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向山镇锁库村,参与了放映活动,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领导与安排,同时双方曾就戴华平的福利待遇等问题进行过协商,影华园事实上也一直享有戴华平为其提供的劳动成果。上述事实证明,市电影公司与戴华平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保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戴华平在向山镇锁库村放映活动结束后,与影华园工作人员一起将电影放映设备放置回影华园,后在骑自行车从影华园回家途中被汽车撞伤,肇事司机逃逸,戴华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这一基本事实,不仅有原告工作人员及向山镇锁库村电影放映现场多人证实,更有市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被告市劳保局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以马劳社函[2004]56号《关于戴华平工伤认定的复函》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市劳保局以马劳社函[2005]20号《关于戴华平工伤认定适用法律的变更函》作出变更的马劳社函[2004]56号《关于戴华平工伤认定的复函》。
【评析】
审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我国劳动立法承认并保护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也是不得已而为之,这与我国目前的劳动就业状况密切相关。虽然劳动法明确规定确立劳动关系应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许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法律意识不强,用人单位相关制度不健全,劳动力市场结构不合理等诸多原因,导致实践中难以保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虽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要具备其他方面条件,如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关系,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即可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只不过当事人形成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当事人双方通过各自的行为,已就建立劳动关系这一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意见。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欠缺的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用人单位的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一般都符合上述特征,均属于劳动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对象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约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其特点是双方为平等主体,提供的劳动内容具有特定性,双方按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一般不存在从属关系。例如家庭的钟点工,病人的临时护理工,单位或个人因特定需要雇请的搬运、装卸工、挖掘、装修工等。
事实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是形同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其共同点,一是合同的一方都是劳动者,另一方都是用工者;二是劳动者一方履行合同的内容都是提供劳动,其目的都是为了取得相应的报酬;三是合同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四是合同的形式通常都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
事实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仍然较为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而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
2.事实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而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而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并不是需要方的成员,而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动内容从事劳动。虽然雇佣关系的需方有督促雇佣提供者按约定劳动的权利,但这应属于对雇佣劳动质量的验收,而不是管理行为。同样,雇佣提供者也有督促被服务对象按约付酬的权利。
3.事实劳动关系中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而雇佣关系中的主体除一方是劳动者外,另一方可以是前述用人单位,还可以是个人,范围比前者大。
4.事实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而雇佣关系由民法调整。
就本案而言,首先,戴华平与原告市电影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事实劳动关系。2002年11月马鞍山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因工作需要急需招用一名放映员,经时任影华园经理梅永胜的委托,该单位退休返聘放映员赵先孝推荐,原为慈湖影剧院放映员的戴华平成为影华园放映员的候选人,参与影华园的日常放映活动。同年11月18日下午16时许,戴华平与影华园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向山镇锁库村,参与了放映活动,实际上接受了影华园的领导与安排;同时双方就戴华平的福利待遇等问题进行过协商,影华园事实上也一直享有戴华平为其提供的劳动成果。上述事实证明:市电影公司与戴华平之间更符合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保护。
其次,戴华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戴华平在放映结束后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回到影华园将电影放映设备放置好,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汽车撞伤,故戴华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最后,戴华平不具有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因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肇事司机逃逸,经交通部门认定,戴华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戴华平不具有上述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本案被告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第三人戴华平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伤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由,对戴华平作出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编后补评】
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不占有生产资料,决定了劳动者必须加入到劳动组织当中,并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由此形成了一种相对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等等。在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上,一般而言,劳动关系中的报酬支付具有规律性,通常是按月发放。
与劳动关系不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在雇佣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受雇方与雇佣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报酬支付一般是按次结清,也即工作完成之后,由雇佣方一次性支付给受雇方报酬。
同时,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市电影公司使用第三人戴华平,双方符合法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戴华平接受用人单位市电影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到向山镇锁库村放映电影和在放映后将放映设备运回影华园;戴华平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没有当即对第三人支付劳务费,可见,双方并不是即时结清费用的雇佣关系,而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此基础上,对第三人戴华平作出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于 光 翟 彬 王抒发
编写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翟 彬
责任编辑:彭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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