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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陪同客户洗浴时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 发布日期:2012-04-07 浏览次数:3771 次
陈秀霞与珲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职工陪同客户洗浴时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要点提示】
职工陪同客户吃饭、洗浴,是其工作的一部分,在这一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
一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05)珲行初字第16号(2006年1月24日)
二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延州行终字第14号(2006年3月30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陈秀霞。
被告(上诉人):珲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珲春市劳动局)。
第三人:吉林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2005年7月1日,木业公司指派职工王树臣带队,与李维一等一行四人出差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特种橡胶厂及卷烟材料机械厂加工、采购配件。次日晚,与上述两个业务联系单位的接待人员共进晚餐后(出差期间李维一因身体不适未饮酒),于当晚21时左右共同去洗浴。在更衣室李唯一因感觉身体不适没有洗浴,后被同事送往牡丹江第二医院急救中心抢救。因突发疾病猝死,不治身亡。李维一之妻陈秀霞向珲春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珲春市劳动局认为:李维一突发疾病时既不在其工作岗位也不在工作时间内,更没有证据证明其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导致死亡,故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维一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陈秀霞不服,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李维一受单位指派出差,7月2日因患病医治无效在外地死亡,其出发至返回时间均属单位工作时间,在工作时间发病,依法应视为工伤。王树臣等人所证与业务联系部门一起吃饭、一起洗浴的事实,恰能说明该活动是联系业务和工作时间的一种延续。被告事先没有调查清楚李维一等人因何参加洗浴,谁付费等问题。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珲春市劳动局做出的珲劳社工认字(2005) 18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被告辩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三个条件,是认定工伤的必备条件。洗浴中心非工作场所,洗浴与业务没有关联,又不在工作时间内,故李维一的死亡依法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请求依法维持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木业公司述称:7月2日中午李维一等人与业务单位人员一起吃饭和业务有关,晚上一起吃饭因出差业务已经结束,故属于一种礼仪。而洗浴中心属非工作场所,洗浴只能属个人行为,单位不能核销洗浴费用。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结论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审判】
珲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认定依法应坚持无过错原则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劳部发[1996] 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工伤保险条例》,但没有废止上述规章,在适用和理解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时,仍可参考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具体规定。李维一的死亡能够确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在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第三人木业公司并没有提供诱发李维一突发疾病原因与出差工作、参加礼仪公关活动无关的充分证据。因此,被告认定李维一突发疾病时既不在其工作岗位也不在工作时间内,并依此做出李维一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珲春市劳动局做出的珲劳社工伤认字(2005) 18号工伤认定结论书,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被告晖春市劳动局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维一突发疾病死亡前参加洗浴活动,是此次出差带队负责人的指令性安排,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参加洗浴对完成出差工作任务有任何关系和影响。李维一的行为应视为其完成出差工作任务后的个人日常行为,与出差工作没有直接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国家法规优于部门规章的原则,对职工因公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性质的认定,必须以《工伤保险条例》为法律依据,原审适用过时的《企业职业工作保险试行办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陈秀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木业公司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公出差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工作场所的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李维一因公出差期间应视为在工作时间段内,其间李维一所进行的工作和生活,理应确定为工作状态下。因此,李维一因公出差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珲春市劳动局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证据不足。原判撤销珲春市劳动局做出的珲劳社工认字(2005) 18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并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职工工伤认定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劳动法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在这种价值取向支配下,当某一法律规范出现两种以上理解时,应当采取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本案中李维一系因工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如何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职工家属、用人单位及工伤认定部门均有不同的理解。出差不同于日常工作,在对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出差时间依法应视为工作时间。即便当事人已经完成工作任务,因正常的起居休息而发生的伤亡,只要出差活动尚未结束,均应当认定为工作期间。
2.就本案而论,李维一突发疾病的场所是洗浴场所,本案不能因洗浴场所非工作场所而片面地做出非工伤结论。正常的洗浴行为并非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李维一随队与业务单位接待人员共同就餐并洗浴,是双方业务交往活动的连续行为,在正常业务往来中应视为礼仪、公关活动,是出差工作任务的延续。因此,无论从因公出差工作时间、场所和工作状态的相对延伸考虑,还是从本案中李维一参加洗浴系工作状态的延续考虑,一、二审判决撤销珲春市劳动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是正确的。
【编后补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的丈夫李维一是否能认定为工亡,就要看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死亡。
首先,看是否在工作时间死亡。因工外出不同于日常工作(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其全部外出时间都是工作时间,李维一是在因公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故其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死亡。
其次,看是否在工作场所死亡。李维一是在与同事出差期间,与客户共进晚餐后、共同去洗浴时,在更衣室突发疾病猝死的,洗浴场所似乎不是工作场所,但李维一去洗浴中心并不是其个人的行为,其是与同事陪同客户去的,是其工作的一部分,所以,对该洗浴场所,应视为其工作的场所。
第三,看是否因工作原因而死亡。洗浴似乎与业务没有关联,但正如本案编写人所评析的:正常的洗浴行为并非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李维一随队与业务单位接待人员共同就餐并洗浴,是双方业务交往活动的连续行为,在正常业务往来中应视为礼仪、公共活动,是出差工作任务的延续。所以,李维一到洗浴中心,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工作需要,其是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而死亡。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本案李维一在出差期间,与客户进行公关活动时猝死,对其做工亡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最后,本案李维一的死亡,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死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李维一陪同客户洗浴时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上述法定不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本案原告的丈夫李维一,在出差期间,与客户进行公关活动时猝死,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死亡,被告认定其不属于工伤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闫立霞 周凤先 杨士俊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京鹤 李东柱 金亨今
编写人:吉林省晖春市人民法院 李洪军
责任编辑:彭杨)- 经济纠纷 相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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