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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认定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劳动关系?
  • 发布日期:2012-04-07 浏览次数:3824 次
  • 张益忠诉昆明市工商业联合会一般劳动争议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劳动关系?

      【要点提示】

      上级主管单位出具介绍信和代管档案的行为,系系统内部管理的一种手段,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条件,不能仅此认定上级主管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宇第1617号(2005年12月5日)
      二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三终字第133号(2006年3月31日)

      【案情】

      原告:张益忠。
      被告:昆明市工商业联合会。
      原告张益忠原系昆明市标准件总厂的职工,1987年商调到被告单位开车,1988年9月调到被告下属企业昆明兴业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领取工资。1990年5月兴业公司将原告的档案从其原单位调到公司、1992年1月兴业公司又将原告调到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昆明市美能达维修站(以下简称美能达)工作,其工作关系和工资关系及社会保障等也一直在美能达。1995年9月,原告向美能达维修站办理了病退手续,并于1996年2月起至今在美能达领取病退工资期间,美能达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养老、工伤、生育、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由于兴业公司现经营状况不佳,公司名存实亡,被告便于2005年4月将原告的个人档案提出转到美能达。
      另查明,被告单位属中共昆明市委领导下的具有党派性质的人民团体,单位性质系机关法人,其人员调动需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昆明市兴业公司系被告下属机关办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系其上级主管部门。昆明市美能达维修站是昆明兴业公司开办的独立核算的二级法人单位,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部门为被告,属企业三产。原告的以上工作调动,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与被告产生争议后,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昆明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诉。经两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均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原告张益忠诉称:原告原是昆明市标准件总厂的正式职工。1987年从原单位被借调到被告单位任驾驶员。1990年5月被告将原告的档案从原单位调到被告处,原告正式调入到被告单位工作。1992年原告又被派往昆明市美能达维修站蹲点。经原告同意,被告于1998年3月参加了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技术职称考试,并被国家人事部门审核批准为高级工。多年来,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确定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故意拖延,不与原告签合同;并于2005年4月1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原告的档案调到昆明市美能达维修站,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申请仲裁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故意拖延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违法;(3)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无效;(4)责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昆明市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市工商联)辩称:原告与被告单位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自1988年9月借调到被告下属的昆明市兴业公司工作,1990年5月商调昆明兴业公司工作,1992年1月又从昆明兴业公司调公司分支机构昆明市美能达维修站工作,1996年1月原告从美能达维修站病退,至今原告的工作关系,工资关系,档案关系一直在昆明兴业公司和市美能达维修站。自1988年9月以来,市级人事行政部门并没有审批过原告调入和借调被告单位工作的任何手续。事实上原告是与昆明兴业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昆明兴业公司是1983年被告单位创办的集体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单位仅是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兴业公司负责人到原告单位提取原告个人档案及原告参加技术职称培训、审核,被告单位仅是以上级主管部门的身份,为其加盖了被告公章,并不能证明原告已调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将原告个人档案从昆明兴业公司提出转入美能达维修站,是为了便于美能达维修站规范对职工档案的管理,不是原告单位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单位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知,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涉及劳动者切身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决定发生劳动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主张的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确认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责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以上请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审理过程中,可看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确实有效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其以上诉请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无效的诉请。从被告所举证据可看出,原、被告之间既未订立过劳动关系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张益忠不服,以其与市工商联明确存在劳动关系,工商联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维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工商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益忠在到昆明市美能达维修站工作前曾在昆明市兴业公司领取过工资,而昆明市工商联合会作为昆明市兴业公司与昆明市美能达维修站的上级主管单位,其出具介绍信和代管档案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其与张益忠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中,从张益忠1992年1月到昆明市美能达维修站(以下简称美能达)工作及1995年9月张益忠在昆明市美能达维修站办理病退手续,并于1996年2月起至今在昆明市美能达维修站领取病退工资,在此期间昆明市美能达维修站为张益忠办理了失业保险、养老、工伤、生育、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事实,已证明张益忠所称其只是被上诉人派到昆明市美能达维修站蹲点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已证明张益忠与昆明市美能达维修站间存在劳动关系,虽昆明市工商业联合会是昆明市美能达维修站的上级主管单位,但昆明市美能达维修站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法律上属独立的民事主体。故本院认为张益忠现要求确认张益忠与昆明市工商业联合会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昆明市工商业联合会故意拖延不与张益忠订立劳动合同违法、确认昆明市工商业联合会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和无效、要求责令昆明市工商业联合会与张益忠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06年3月30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本案对劳动关系认定上应注意的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需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内部上的隶属关系,但是上级主管部门对下属部门的人事档案或程序上的审批管理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条件,只是其作为系统内部管理的一种手段而已,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对于职工的管理,对于有营业执照的下属机构,其本质上已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依法独立地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故上级主管单位出具介绍信和代管档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上级主管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
      第二,用人单位是否支付了比较确定的工资或与工资相类似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维持个人和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和保障。本案中,原告张益忠自1992年1月至1996年2月在美能达领取工资,以后至今在美能达领取病退工资,期间美能达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养老、工伤、生育、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故原告张益忠与美能达间存在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支付了劳动者较确定的工资,双方之间即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证据规则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作了劳动者不服用人单位的决定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概不负任何举证责任,举证倒置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其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之依据负举证责任,但在例外情况下,也应承担一定的举证之责,且如用人单位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后,劳动者想否定用人单位决定的正当性,对该主张其应负举证责任。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举证。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所举证据反而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 芮 王立伟 房丽娜 二审合议庭成员:洪 琳 陶 磊 彭 韬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法院 陈 芮 责任编辑:黄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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