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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内经营者未经许可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市场开办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发布日期:2012-04-04 浏览次数:8603 次
  • 【全文】

    (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诉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等涉及市场开办主体责任承担问题侵犯商标权案


      问题提示:市场内经营者未经许可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市场开办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要点提示】

      市场开办主体作为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市场开办主体有能力作为而未作为,从而在客观上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便利的,应与销售仿冒品的摊主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94号(2005年12月1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35号(2006年4月18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一审简称秀水豪森公司,二审简称秀水街公司)。
      被告:潘祥春,曾系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商厦租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18类商品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LV”和“LOUIS VUITTON”商标,经审查核准后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有效期均自1996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4日。其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18类商品上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挎包、手提包、旅行包。
      秀水豪森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上市商品等,后其对秀水街商厦进行招商并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2月19日,潘祥春与秀水豪森公司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租期为5年,获得经营的摊位号为F4—58,两年的租金为25.92万元,获准经营的商品为箱包。同年4月13日,潘祥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活动。
      2005年5月13日,原告以公证形式从潘祥春经营摊位上购买了带有“LV”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女包1个。同年5月16日,原告致函秀水豪森公司,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其中包括潘祥春经营的摊位。原告在律师函中要求秀水豪森公司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制止上述侵权行为。同年6月3日,原告第二次从潘祥春经营的摊位上以公证形式购买到带有“LV”和“LOUIS VVITTON”标识的手包1个。同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9月28日,秀水豪森公司解除了与潘祥春的租赁合同,并在市场内予以公告。随后,又报请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潘祥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年9月29日,秀水豪森公司与所有租赁摊位再次签订了杜绝销售假冒商品的保证书。同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从秀水街商厦内其他摊位上购买到了带有“LV”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女包。在上述购买行为中,秀水街商厦为购买者出具了加盖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印章的国税发票,在发票“商品名称”一栏中未填写商品的品牌。
      另查:2004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通告,严令禁止各商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包括“LV”和“LOUIS VUITTON”商标。秀水豪森公司将该通告张贴在市场门口及各商户的摊位上。同年3月19日,秀水豪森公司发布了《开具发票须知》,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上述名牌商品不得开具发票,并在市场内张贴该《须知》。同年3月23日,秀水豪森公司联合其他几家市场发出了《贯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通告的倡议书》;此外,该公司还编制了《市场管理部制度汇编》,杜绝侵权商品在市场内销售,并实际处罚了部分违规的商户。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注册了“LV”和“LOUIS VUITTON”商标,并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发现在被告秀水豪森公司管理的秀水街商厦内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在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后,即致函秀水豪森公司,要求其及时制止上述侵权行为。但秀水豪森公司未予制止,致使侵权行为继续发生。被告潘祥春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秀水豪森公司对此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纵容侵权行为的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其与潘祥春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潘祥春和秀水豪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被告潘祥春辩称:原告虽然证明我本人销售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是这并不能证明该商品就是侵权的,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秀水豪森公司辩称:作为市场的服务管理机构,已经为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作出了积极努力。我公司与潘祥春个人签订有租赁合同,其具备独立经营资格,我公司无权对其进行行政管理。潘祥春个人的涉案侵权行为应当由其个人负责,我公司没有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也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关于被告潘祥春涉案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本案中,潘祥春销售的带有“LV”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皮包与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属于同一类商品,对二被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商品的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皮包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故该皮包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内经销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带有相关商标的商品,潘祥春作为秀水街商厦内的销售者,其应当明知所销售的涉案皮包是侵权商品,因此,潘祥春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外,关于被告秀水豪森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针对秀水豪森公司的涉案行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该公司与潘祥春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秀水豪森公司作为秀水街商厦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原告在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后,即函告了秀水豪森公司,函中已经明确指出了潘祥春的租赁摊位号,但秀水豪森公司未对潘祥春采取任何防治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继续。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潘祥春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虽然秀水豪森公司在原告起诉后解除了与潘祥春的租赁合同,但是该市场内仍存在他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秀水豪森公司虽然为防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是从客观上分析,首先,在原告第一次函告后,其并未采取措施;其次,在诉讼期间内,其市场内仍存在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情况说明,在本案中,秀水豪森公司对潘祥春的侵权行为所采取的防治措施是不及时的,使得潘祥春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涉案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可以认定秀水豪森公司为潘祥春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秀水豪森公司应就潘祥春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秀水豪森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本院将结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人的经营期限及其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祥春和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LV”、“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潘祥春和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并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由潘祥春和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与秀水街公司有关的判决内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作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的场地出租者,在我国法律没有赋予上诉人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查处的权力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依据租赁合同来履行保护义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潘祥春没有共同侵权故意,从未为潘祥春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任何便利条件;因市场内存在的隐性销售假名牌的情况,而上诉人无权进行搜查、搜身,根本无法杜绝假货存在;一审判决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和生存危机。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潘祥春服从一审判决。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4年4月27日,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上市商品、百货、工艺美术品、食品等,后其对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进行招商并进行经营管理。2006年1月28日,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6年1月28日,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了企业名称,由于其只是企业名称的变更,其法人主体并未发生改变,故变更企业名称后的秀水街公司应承担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秀水街公司是否收到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发出的律师函;秀水街公司是否负有对市场内存在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秀水街公司是否与原审被告潘祥春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是否为原审被告潘祥春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1.关于秀水街公司是否收到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发出的律师函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以同城速递邮件的形式向秀水街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该邮件详情单上明确记载了秀水街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收件人单位为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收件人姓名:张永平(董事长),内件说明载明:关于销售假冒外国知名品牌的律师函。该邮件由秀水街公司的前台工作人员李桂茹签收。由于在上述邮件上已明确载明了收件地址、收件人单位、信函内容并有前台工作人员签收,且该邮件未被退回,应认定秀水街公州收到了该律师函。在一审庭审中,秀水街公司的两位委托代理人作出的陈述白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秀水街公司收到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邮寄的律师函正确,秀水街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秀水街公司是否负有对市场内存在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问题。
      首先,秀水街公司与原审被告潘祥春签订了租赁合同,向潘祥春提供了经营销售场所,收取了租金、经营保证金,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秀水街公司的权利义务看,一方面,秀水街公司有权对市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有权决定市场经营时间、经营品种、范围等,可以根据市场的需要进行调整,有权监督潘祥春的经营活动,另一方面,秀水街公司负有维护市场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的合同义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秀水街公司向原审被告潘祥春提供了经营场所,其作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该知道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在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律师函后,即应当知道其市场内有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从而应对市场内存在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秀水街公司负有对其市场内存在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并无不当。
      3.关于秀水街公司是否与原审被告潘祥春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是否为原审被告潘祥春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问题。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邮寄给秀水街公司的律师函中已经列明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具体摊位,要求秀水街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如有问题可与律师联系,并提供了详细联系方式。但秀水街公司在收到了律师函后,并未及时与律师取得联系,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涉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致使原审被告潘祥春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秀水街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原审被告潘祥春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秀水街公司有关律师函中没有附授权书、销售凭证等证据,不能确定律师是否有明确授权以及是否确实存在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两份公证书中并未记载侵权商品是否公开摆放,而秀水街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两次购买的侵权商品均是隐蔽销售的,侵权商品并未公开摆放,故秀水街公司关于应区分公开售假、隐蔽售假的情形来确定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秀水街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和生存危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秀水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由潘祥春和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国际著名奢侈品制造商联手起诉秀水街公司,打击中国仿冒品的五起诉讼中的一起。这五起诉讼的原告分别为:(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意大利)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英国)勃贝雷有限公司、(卢森堡)普拉达公司和(法国)香奈儿有限公司,涉及的品牌分别为“LV”、“GUCCI”、“BURBERRY”、“PRADA”、“CHANEL”。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被某些西方媒体称为“具有里程碑意义”。另有媒体称:“包括秀水市场败诉案在内的一系列保护国际知名品牌在华权益的举措,是中国逐步建立国际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明证。”
      本案的意义在于:确定了市场开办主体的法律责任;有效地规范了市场开办主体的经营行为,对该行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展示了中国政府积极履行国际承诺的良好国际形象及平等维护国内外权利人利益、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力度。
      正因为本案件的特殊意义,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评为“北京市2006年十大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首,同时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2006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例。
      一、秀水系列案件产生的背景和特殊意义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的老秀水市场建于1985年,因紧临使馆区受到许多外国游客的青睐,“登长城、游故宫、逛秀水”一度是北京招揽外国游客的固定旅游线路。新秀水市场2005年3月重新开业,“秀水市场”也成为北京市朝阳区着力打造的一个品牌。
      和上海的襄阳路、深圳的罗湖商业城一样,秀水市场以销售价格低廉的“名牌”商品而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青睐。
      而就在新秀水市场开业刚刚半年,五家世界著名的奢侈品制造公司就将其推上了被告席,这也是秀水市场自1985年开办以来首次因销售仿冒品被指控侵权。
      长期以来,打击中国仿冒品,抢占中国消费品市场,成为了像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这样的同外企业在中国市场的经营战略。但是大多数的国外企业认为中国的法院审理案件周期过长,赔偿数额过低,因此,他们一般都选择行政查处而非提起诉讼作为他们打击中国仿冒品的主要手段。只有针对那些形成了一定规模、在同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中国企业,他们才选择利用诉讼的方式维护他们的权利。
      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我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司法环境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改善。
      在这种新的形势下,国外企业的维权方式也发生了变化:他们从单打独斗发展为形成行业协会、行业联盟进行维权,以产生规模效应,使维权向深度和广度推进,有些国家甚至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自己的国策。同时,国外企业维权方式也发生了变化,逐渐把维权的目光从仿冒品的制造者扩大到销售者,进而将目光聚焦在具有一定规模的市场开办主体上。
      秀水系列案件就是这场变化的最好例证。
      例如,在2005年初,秀水案件发生之前,拥有“万宝龙”品牌的德国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提起的系列商标侵权诉讼就是只将个体摊贩列为被告。原告在北京的小商品市场发现了假冒“万宝龙”品牌的笔、钱包、皮包、手表等商品,在申请工商部门查处后,将查处结果作为侵权证据,把秀水市场、红桥市场、天意市场的12家个体摊位经营者分别起诉到法院,要求摊主停止侵权行为,各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而此次诉讼,他们又把目光从这些个体摊贩转移到市场的经营主体上来。并且选择北京著名的“秀水”市场作为他们此次维权行动的第一站。
      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中国品牌创建过程中出现的浮躁、缺憾是不容回避的。仿冒品在市场上一度十分走俏,成为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软肋”。
      “人世”之后,经济全球化拉近了中国与世界的距离,进一步完善具有国际化特征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目前中国已进入“国际贸易摩擦多发期”,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中国与其他国家的争端热点,它不仅涉及国际贸易关系,而且还成为影响外交和国家根本利益的重大问题。如何依法维护“品牌”利益,不仅仅是法律问题,也是经济问题和敏感的政治问题。
      二、关于市场开办者的责任认定问题
      首先,市场开办者与单纯的场地出租者的情况不同。单纯的场地出租者,只需要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使得其具有与实际经营者签署场地出租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并不需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企业法人经营资格;而市场开办者实施的是一种积极的经营行为,不仅需要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还需要具有企业法人经营资格。
      其次,市场开办者具体的经营行为包括:(1)确立市场的经营范围、经营理念和经营方式。(2)进行招商,与实际经营者(摊主)签署相关协议,而在这个过程中,市场开办者本身实施了一种遴选的行为。这种遴选,不仅仅是对招商的对价的一种选择,而且存在根据其确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理念和方式遴选实际经营者的行为。(3)市场开办者通过与摊主的合同约定,获得了对于摊主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控制的权力与能力。(4)在摊主从事具体商品经营的同时,市场开办者针对整个市场也从事了经营行为,即向摊主和消费者提供了必要的服务。其中包括对于整个市场的宣传、推广,而非是对于某个摊主的宣传和推广,还包括对于整个市场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必要的监管和控制,以使得全体摊主的经营行为符合其所确立的经营范围、经营理念和经营方式,从而最终确保其经济利益的实现。 (5)市场开办者在获取利润的方式上一般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固定的租金获取收益,一种是通过对摊主实际的经营额的比例分配获得收益。无论市场开办主体采取哪种利益获取方式,其与单纯的场地出租者都存在着区别。单纯的场地出租者获取利润的方式仅仅是场地的出租费用,其与摊主实际的经营行为并不必然产生联系;而市场开办者只有通过经营行为提高所有摊主的获取利润的能力,才能够从长远的角度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回报。因此,市场开办者的利益获取,与摊主的具体经营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关系,也与其本身对于整个市场的经营行为存在直接的关系。准确地说,市场开办者对于摊主的经营行为实施了一种辅助的经营行为。
      再次,从消费者的角度看,其对于商品的选择过程,不会受到单纯的场地提供者的影响,其也不会认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单纯的场地提供者存在关联。而一旦市场开办者参与进来之后,消费者对于商品的选择过程,就不仅受到具体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摊主的影响,而且,同时会受到市场开办者所提供的经营服务行为的影响,即便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可以清楚知悉商品和服务的直接提供者是摊主,而非市场开办者。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市场开办者虽然与摊主之间,没有共同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也未共同拥有侵权物品,但是却能够共同控制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而销售侵权产品给商标权利人带来的损害,不仅与摊主具体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有关,而且与市场开办者对于整个市场的经营行为,即对于摊主经营行为的辅助经营行为有关。从而,在一定条件下,市场开办主体应对于摊主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法院判决通过认定“秀水街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涉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致使摊主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证明市场开办者在主观方面对摊主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明知或应知”,对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具有主观故意。
      综上,秀水街市场作为市场开办者,对摊主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仅具有积极作为的义务,而且有能力作为而未作为,从而在客观上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了便利,应与销售仿冒品的摊主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邵明艳 何 暄 张晓津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 冰 李燕蓉 钟 鸣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周晓冰 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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