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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区保安在凌晨调处业主家庭纠纷时受伤致死,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 发布日期:2012-03-30 浏览次数:3946 次
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问题提示:小区保安在凌晨调处业主家庭纠纷时受伤致死,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要点提示】
小区保安在凌晨调处业主家庭纠纷时受伤致死,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暴力伤害而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
一审: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6)天行初字第15号(2006年3月16日)
二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乌中行终字第63号(2006年6月17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广汇物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劳动局)。
第三人:李云才(李刚之父)。
第三人:马洪芬(李刚之母)。
第三人之子李刚原系原告泰琛大厦治安班班长。2004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泰琛小区业主韩洪宾与妻子发生争执,李刚上前调解、制止,被韩洪宾用水果刀刺伤腹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8月24日死亡。2004年9月1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五星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李刚系原告泰琛大厦治安班长,于2004年8月15日夜在调解住户纠纷时不幸被刺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同日,原告出示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五星路派出所同样内容的证明。2005年2月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乌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刚基于职责出面制止被告人韩洪宾与其妻的纠纷,并无伤害被告人的行为,无明显过错。2005年6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了李刚死亡为工伤的决定。广汇物业公司不服,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12月12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新劳社复决字(2005)0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2005年8月24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李刚为工伤的决定。广汇物业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广汇物业公司诉称:李刚系泰琛大厦的保安,案发时其不在工作岗位。李刚是该起纠纷的参与者和当事人,与他本人履行职务无关,被告认定李刚死亡为工伤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市劳动局辩称:李刚系泰琛大厦治安班长,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当其责任区发生与治安工作有关的异常情况时,有责任前往处理,不受其日常工作时间的限制。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也认定李刚在调解住户纠纷时不幸被刺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因此,原告称李刚受到伤害时不在工作时间的说法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李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致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法院维持我局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马洪芬、李云才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审判】
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刚作为治安班长,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当责任区发生与治安工作有关的情况时,李刚有责任处理。2004年8月15日凌晨4点,李刚在其工作区域内,因调解住户夫妻间纠纷被刺伤死亡,该事实已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和原告单位的证明确认。被告依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劳动局2005年8月24日对第三人马洪芬、李云才作出的认定其子李刚死亡为工伤的行政决定。
广汇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李刚虽系泰琛大厦的保安人员,但案发地点并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也不在其工作岗位,李刚参与的这起纠纷与他本人履行职务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市劳动局辩称:李刚系泰琛大厦治安班长,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当其责任区发生与治安工作有关的异常情况时,有责任处理。李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致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马洪芬、李云才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相同。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刚系泰琛大厦治安班长,其责任区发生与治安工作有关的情况时,李刚应履行职责,维护治安稳定。2004年8月15日,李刚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因调解住户家庭纠纷而被刺伤死亡,市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三)项之规定,认定李刚为工亡并作出行政决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称李刚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市劳动局对第三人马洪芬、李云才之子李刚的身亡,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该决定是否正确,关键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故认定为工伤的前提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李刚的身亡是否属于工伤,应从李刚的工作时间、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及死亡原因这三点进行审查。
第一点,李刚调解韩洪宾与妻子的纠纷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从案件事实看,李刚是原告广汇物业公司的聘用人员,任公司的治安班长,其工作职责是维护公司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小区内部的治安秩序。事实证明,要有效地维护住宅小区内部的治安秩序,除了要重点防止违法行为和犯罪活动的发生外,还要注意调处小区邻里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和夫妻之间的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住宅小区内的不和谐因素。而违法行为、犯罪活动及邻里、家庭成员、夫妻之间的纠纷是不确定的,随时随地都有可能发生。这就决定了住宅小区内维护治安工作的时间和场所不是固定不变的,只要住宅小区内出现了影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问题和纠纷,无论是在什么时间,在小区的什么地点,治安人员都要立即出面做制止或调处工作,治安人员所做的这种工作,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李刚作为原告广汇物业公司的治安班长,凌晨时发现住宅小区内的业主韩洪宾与妻子激烈争吵,即上前劝说、制止,这无疑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点,李刚在业主韩洪宾与妻子激烈争吵时进行劝说、制止是其应履行的工作职责。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故小区保安人员,有责任制止影响和破坏住宅小区治安秩序行为的发生,包括制止违法行为和犯罪活动及调处住宅小区内部的矛盾纠纷,以维护小区内部的治安秩序和业主的合法权益。李刚不仅是原告广汇物业公司的治安保卫人员,而且担当治安班班长,其劝说责任区内正在发生言语冲突的业主韩洪宾与妻子,制止他们过激的争吵行为,理应属于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点,李刚身亡是因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所致。根据一、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李刚凌晨四时得知业主韩洪宾与妻子发生激烈争吵,即前去劝说、制止,被韩洪宾用匕首刺伤致死,故其死亡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所致。
综合以上三点分析,李刚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伤构成条件,被告市劳动局对其身亡作出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决定,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广汇物业公司的上诉,均是正确的。
【编后补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之子李刚,系小区保安,在凌晨调处业主纠纷时被刺伤身亡,其是否符合上述法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李刚作为原告广汇物业公司的治安班长,其工作职责是维护公司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小区内部的治安秩序,其对影响小区治安秩序的业主纠纷进行劝说、制止,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其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现场被刺身亡,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其在凌晨4时对发生纠纷的业主进行劝阻时被刺伤身亡,受伤时间似乎不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由于维护小区治安秩序工作的特殊性,对这类工作不能以正常上下班的八小时工作时间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否则,将不利于保护这类工作性质特殊人员的合法权益(正如不能说民警在半夜接警后出现场,就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故小区保安李刚,在凌晨4时履行工作职责时被刺伤身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受到暴力伤害。所以,本案李刚受伤致死,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支持被告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刚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登明 杨 勤 古丽孜亚 二审合议庭成员:库都斯 刘瑞东 田 萍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责任编辑:彭 杨)- 经济纠纷 相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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