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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工因交通事故工亡,其直系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能否再获得工伤保险金?
  • 发布日期:2012-03-27 浏览次数:3727 次
  • 钟宁秀等与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保险金赔偿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职工因交通事故工亡,其直系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能否再获得工伤保险金?
      【要点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并没有对职工及其直系亲属获得工伤保险金的权利做出任何限制性规定,故职工因交通事故工亡,其直系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有权再获得工伤保险金。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06)武行初字第14号(2006年8月31日)
      二审: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岩行终字第45号(2006年11月23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钟宁秀。
      原告(被上诉人):陈丽英。
      法定代理人:钟宁秀(陈丽英之母)。
      被告(上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
      原告钟宁秀之夫、陈丽英之父陈庆芳,系福建闽西武平电力集团公司武东供电所职工。2004年5月24日,陈庆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04年6月29日,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陈庆芳为因工死亡。同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集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及家属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对方当事人一次性赔偿陈庆芳的家属各项费用66800元,并当即履行。200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受理后认为,原告作为工伤死亡者亲属本可以享受59607.20元的工伤保险金待遇,但原告已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获得赔偿款66800元,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遂于2005年8月23日,根据《龙岩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做出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武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武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钟宁秀、陈丽英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23日做出不再支付陈庆芳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背离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法无据。被告所引用的龙政综[2005 ] 45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不仅是对国家法律的任意扩大和限制解释,而且是对工伤职工取得工伤待遇救济的政策性规避行为。被告在工伤待遇审批过程中,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义务,不公开、不透明,不符合国家行政法规关于办理工伤保险的程序规范。综上,被告做出的不再支付工伤待遇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同时判令被告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6月1日收到了武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是原告却于2006年6月26日才向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陈庆芳因工死亡,原告作为亲属本可以享受59607.20元的工伤保险金待遇。但是陈庆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在该事故中已获得赔偿款66800元,根据《龙岩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补足差额部分”的规定,原告在陈庆芳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获得的赔偿款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所以被告依法不再支付给原告关于陈庆芳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审判】
      武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有权对本案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做出决定。被告在审核原告的申请后,未及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在经办业务管理规程上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规定;同时,被告做出工伤保险待遇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仅依据《龙岩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未依据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也未参照规章,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在2006年6月1日收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后,在2006年6月14日向法院起诉,因在立案审查中要求原告修改诉状,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重新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对原告做出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二、责令被告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不予驳回错误,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收文号为287号”的起诉状,但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从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应诉的“收文号为320号”的起诉状,以及原审法院的《人民法院行政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可以知道,被上诉人真正的起诉时间是2006年6月26日,这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2)根据《龙岩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陈庆芳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获得的赔偿款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上诉人决定不再支付陈庆芳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做出的决定适用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综[2005] 45号地方性文件,该文件背离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没有最大限度地维护工伤职工作为弱势群体的权益,故上诉人做出的决定不合法。(2)上诉人的决定混淆了工伤待遇的无过错责任和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把工伤待遇补偿和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赔偿两种法律关系等同。(3)上诉人做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既未告知答辩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也未告知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和期限,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4)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获得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冲突、不相悖。(5)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上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作为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社会保险事务行政职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本案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做出决定。2004年6月29日,福建省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确认陈庆芳为因工死亡。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依上述规定提出的申请做出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做出的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2006年6月1日收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后,在2006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此有原审法院立案登记表为证,而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中要求被上诉人规范诉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修改后,于当日即补交了诉状,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给一般人的印象是没有行政权的,因此武平县社会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否主体适格呢?实际上,社会保险公司与商业保险公司是有严格区别的,商业保险公司是按照《公司法》成立,依《保险法》进行商业运作,以盈利为主的公司。而社会保险公司是依法强制设立,进行社会保险的一种行政性公司,不具有盈利性质,其主要任务是为社会成员提供一种劳动保险,使得社会成员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待业时能够得到物质帮助,它是为解决社会成员的经济困顿而设立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该行政法规明确将工伤保险事务授权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公司。因此,原告钟宁秀、陈丽英申请要求支付陈庆芳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向其行政区域内的武平县社会保险公司申请,其不服武平县社会保险公司的决定,可以直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故武平县社会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
      劳动部1996年12月8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上述(1)、(2)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可以看出,该试行办法采用的是“补充模式”,即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
      国务院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庆芳已于2004年6月29日被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因工死亡,即工伤。而《龙岩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补足差额部分。应该说,该实施意见是符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但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如此的规定,其第三十七条却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原告钟宁秀、陈丽英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之后,并不是必然丧失了陈庆芳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如下:
      1.从法理来讲,社会保险的目的是老有所养、壮有所用、病有所医、死有抚恤、残有照顾、待业有经济保险,以保障社会成员最基本的生活需要;而社会保险基金来源于国家、企业、个人的联合出资,个人出资后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在取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并不必然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在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的同时,也可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可获得双份利益。
      2.从法律效力来看,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属行政法规,而劳动部颁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规章,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上位法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
      3.从法律规定来看,《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工伤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对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做出限制性规定,即条例没有排除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因此,我国法律对工伤保险的规定,已从原先的“补充模式”转向“兼得模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也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该解释也肯定了“兼得模式”。《龙岩市贯彻<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中的限制性条款,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该限制性规定当然无效。
      综上,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作,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编后补评】
      本案涉及职工因交通事故工亡,其直系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能否再获得工伤保险金的问题。
      对此问题,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已有法律规定,可以推导出:在上述情况下,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是可以获得双份利益的,其在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有权获得工伤保险金。①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工伤保险条例》的首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不是剥夺或限制其享受合法权益。所以,在工伤认定执法实践中,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应从立法的目的出发,做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解释。对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是否还能获得工伤保险金,《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该条例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虑,显然,不能因其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就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金的权利。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见,现有规定并没有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获得工伤保险金做出任何限制性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获得工伤保险金,是其法定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第三,《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可见,在上述情况下,有关人员除有权获得工伤保险金外,还有权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两种权利并行不悖,可同时兼得。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职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该人身伤害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则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有权获得工伤保险金,也有权请求第三人给予民事赔偿。即: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有权获得工伤保险金与第三人给予的民事赔偿双份赔偿。
      综上,职工因交通事故工亡,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金双份利益。《龙岩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补足差额部分”的规定,剥夺了因交通事故工亡职工直系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金与工伤保险金双份赔偿的权利,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相违背,应属无效;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适用与上位法冲突的地方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被告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金决定并责令其3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练光红 熊永新 钟桃光
            二审合议庭成员:丁 斌 丁建岩 许培清
            编写人: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培清
             责任编辑: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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