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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但不能举证证明的,对受伤职工能否认定为工伤?
- 发布日期:2012-03-27 浏览次数:5268 次
北京龙霸润滑油有限公司诉北京大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问题提示: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但不能举证证明的,对受伤职工能否认定为工伤?
【要点提示】
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否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主张,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职工不是工伤的,则应支持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主张。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6)大行初字第62号(2006年7月6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终字第1012号(2006年12月7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龙霸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龙霸公司)。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大兴劳动局)。
第三人(上诉人):王桂敏。
王桂敏之夫韩勤系龙霸公司员工,从事维修工作。2005年2月23日19时30许,韩勤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中心小学南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05年2月24日死亡。2005年4月11日,王桂敏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16日,大兴劳动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王桂敏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大兴劳动局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了关于撤销韩勤非工伤认定结论的通知,并向龙霸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提供受伤职工韩勤不是工伤的证据。2005年11月7日,大兴劳动局根据龙霸公司及王桂敏提供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韩勤于2005年2月23日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龙霸公司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兴劳动局对韩勤的工伤认定决定。龙霸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公司冬季的作息制度是早晨8:30上班,下午17:00下班,公司各部门严格执行该作息制度,韩勤所在的维修班也不例外。该起交通事故当天不是韩勤值班,事故应当发生在其办其他事情的时间或者发生在办其他事情的路上,不可能在上下班的路上,故应当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畴,请求撤销大兴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辩称:我局于2005年4月11日在接到韩勤家属王桂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综合审查了龙霸公司、韩勤家属王桂敏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我局对王桂敏、冯根成、徐宝增、翟泽军、朱德宝、张鸿斌、龚伟荣所做的调查笔录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龙霸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2005年2月23日不是韩勤值班,也不能证明韩勤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不是去单位值班,故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依据得当、结论正确,完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也不存在违反回避原则和程序正义的情况,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首先,龙霸公司提交的《维修班值日表》及《值班人员值班考勤表》是在事后作出的,不能反映2005年2月份的值班真实情况,与值班表及考勤表上安排的值班人员不符。其次,龙霸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一共提供了三次《值班人员值班考勤表》,但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表不一致。再次,《巡回检查记录》应是韩勤出事之前记载考勤的真实记录,有“巡回检查记录封面”的照片为证,但龙霸公司却一直矢口否认有该记录。最后,龙霸公司原后勤处长龚伟荣的证言与员工徐宝增、翟泽军的证言存在矛盾。综上,龙霸公司在韩勤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编造伪证,故意隐瞒、掩盖韩勤值班的事实真相,其真实意图就是为逃避对韩勤应承担的责任。大兴劳动局作出的认定依据得当、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审判】
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兴劳动局依法享有对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大兴劳动局在没有足够证据证实韩勤于2005年2月23日晚值班的情况下,即作出韩勤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撤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11月7日作出的京大劳社工伤认2240T0056315号工伤认定结论。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大兴劳动局以龙霸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认定韩勤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顾工伤认定中特殊的举证原则,片面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龙霸公司应当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大兴劳动局提交相关证据,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龙霸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值日生综合检查记录表”、“巡回检查记录”等证据与其向大兴劳动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存在明显差异,系伪证,但一审判决对该伪证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三份证人证言,开庭质证中,上诉人发现上述三份证人证言有矛盾的内容,故向一审法院提出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书面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以该证言作为判决依据,属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龙霸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大兴劳动局对一审判决持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其诉讼意见同一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桂敏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主张韩勤伤亡是在回单位值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其在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调查时亦有相同陈述,且大兴劳动局对龙霸公司工人朱德宝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韩勤发生交通事故当晚,朱德宝接到交通队电话通知赶到医院时,看到韩勤身着工作服的事实。由于龙霸公司对王桂敏的主张持有异议,指出韩勤发生交通事故之日的值班人员为徐宝增、翟泽军,故该公司向大兴劳动局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证人徐宝增、翟泽军系龙霸公司所指值班人员,二人至今仍为该公司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韩勤发生交通事故当晚不应值班的直接证据。而龙霸公司提交的“维修班值班表”系两个版本,其真实性不能确定;2005年2月23日的“维修任务单”是维修班白天的工作记录,不能作为证明当晚值班人员的证据;2005年2月的“值日生综合检查记录表”中体现的值日生及值班顺序与“维修班值班表”确定的值班人员及值班顺序不同,故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龙霸公司后勤部长龚伟荣关于2005年2月23日值班人员的证言与龙霸公司的主张相互矛盾。关于“巡回检查记录”一节,由于龙霸公司主张“巡回检查记录”即为“维修任务单”,而“维修任务单”不能证明韩勤发生交通事故当晚的值班人员情况,因此,关于“巡回检查记录”是否存在另一版本,本院已无需进一步审查。鉴此,龙霸公司向大兴劳动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勤不是在值班日及上下班途中受伤身亡。龙霸公司所举证据不能推翻王桂敏关于韩勤伤亡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大兴劳动局据此作出认定韩勤为工伤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6)大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大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的京大劳社工伤认2240T0056315号工伤认定结论。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负举证责任的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保险类案件的审理中,虽然形式上仍然是由作为被告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但实际上,如果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处理期间,用人单位不能依照上述规定尽到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主张就得不到行政机关的支持,并且在此后的诉讼中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从根本上说,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实际是由用人单位承担的。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工伤认定争议时,劳动保障机关、司法机关对争议所涉及的关键问题都属于事后审查,只能依靠相关证据来推定当时的事实真相。而能够证实相关关键事实的证据材料,如:单位员工名册、工资支付、领取单据、考勤表等等基本上都是由用人单位制作并由其保管,受伤的劳动者不掌握或只掌握少量证据或者证人证言。因此,在证据资源的掌握和提供方面,用人单位通常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而劳动者一方通常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如果在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么许多案件的关键事实将很难查清,劳动者的许多主张将难以得到支持,其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也就难以真正实现,最终会导致我国已经建立并不断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名存实亡。
而与劳动者一方的处境相反,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受伤的劳动者确实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或者不属于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用人单位是很容易迅速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的。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是非常合理的。
此外,由于相关证据的制作者、保管者及大多数证人基本上都是用人单位的员工,完全受制于单位,用人单位在证据上作假或者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是非常容易的。而且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虚假证据,不管是劳动者一方,还是劳动保障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要证明用人单位提供的虚假证据确属伪证,追究其伪证责任,目前还存在许多困难。因此,这无疑又从另一方面纵容了单位造假。所以,在当前状况下,劳动保障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对用人单位一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从严审查、认定。
当然,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工伤认定争议都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也不是说劳动者一方就完全没有举证义务。劳动者对其属于工伤的主张还是负有基本的举证义务的,例如:其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确实受到了伤害等等。
本案审理中,对于龙霸公司的证据认证决定了案件的审理结果。二审法院通过对龙霸公司、王桂敏提供的证据材料、大兴劳动局对有关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徐宝增、翟泽军出庭作证的事实陈述进行综合审查后,查明龙霸公司向大兴劳动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勤不是在值班日及上下班途中受伤身亡。龙霸公司所举证据不能推翻王桂敏关于韩勤伤亡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此大兴劳动局作出认定韩勤为工伤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维持。
(一审合议庭成员:范 森 王振祥 倪凤清 二审合议庭成员:梁 菲 强刚华 王雅琴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梁 菲 责任编辑:彭 杨)- 经济纠纷 相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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