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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程序不规范情况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前支付的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 发布日期:2012-03-23 浏览次数:9410 次
  •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南京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武湖信用社返还垫付款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程序不规范情况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前支付的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保险公司在程序不规范情况下,向被保险人提前支付款项,此款项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保险公司其无给投保人代垫欠款的义务,保险公司的付款依据应是保险合同,因此此款应定性为理赔款。但保险公司可以要求被保险人补办相关理赔手续,至于被保险人拒绝补办而引起的责任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未严格履行理赔审查手续所致,只能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二初字第1065号(2006年11月28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137号(2007年6月19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04年9月9日前该单位名称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被告(上诉人):南京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武湖信用社(以下简称玄武湖信用社)。
      2000年8月14日,天安保险公司、玄武湖信用社及南京钢加上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加公司)等五家单位共同签订工程机械车消费贷款暨信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玄武湖信用社为不能一次性向钢加公司支付货款的购买工程机械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消费贷款,天安保险公司为贷款户办理分期付款(贷款)购买保险业务;贷款户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天安保险公司按照本协议及保险条款规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11月17日,天安保险公司、玄武湖信用社及钢加公司等五家单位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协议第三条作出变更。同年12月12 日,洪义良(系玄武湖信用社贷款客户)作为投保人,玄武湖信用社作为被保险人,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分期付款(贷款)购车保险特别约定保险单一份,该保单言明:保险金额为744000元,保险费为10416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12月13日12时起至2002年12月12日12时止;保险内容为洪义良分24个月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620000元及其他款项;保险责任为洪义良在规定的还款计划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天安保险公司负责偿还到期后三个月内所欠贷款;洪义良连续六个月未履行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天安保险公司负责向玄武湖信用社偿还洪义良尚欠余款;赔偿处理为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玄武湖信用社应立即书面通知天安保险公司,如属刑事案件,应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玄武湖信用社索赔时,应向天安保险公司提供以下有效单证:索赔申请书、保险单正本、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玄武湖信用社签发的《逾期款项通知书》、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天安保险公司根据出险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前,玄武湖信用社必须对洪义良提起法律诉讼,天安保险公司在支付赔款的同时代位取得玄武湖信用社地位,行使对洪义良的追偿权利;本特别约定保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月14日,玄武湖信用社与洪义良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之后,洪义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玄武湖信用社还款。2001年12月26日天安保险公司与钢加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垫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天安保险公司委托钢加公司向玄武湖信用社垫付洪义良、徐红卫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逾期款项共计956512. 6元,其中涉及洪义良的垫款为559540. 60元。同日,钢加公司将垫款956512.60元支付给了玄武湖信用社。2002年4月18日,天安保险公司和玄武湖信用社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言明:原协议和保证保险保单中有关发生责任事故后“玄武湖信用社从通知天安保险公司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当日起六个月内不向天安保险公司提交规定的单证和材料,或从天安保险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内玄武湖信用社不领取应付的赔偿,即作为玄武湖信用社自愿放弃权益”的约定作废,经天安保险公司和玄武湖信用社双方协商,理赔时效不受规定时间的约束。同月22日,玄武湖信用社以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依法追究洪义良的刑事责任。之后,因天安保险公司多次要求玄武湖信用社履行索赔手续,而玄武湖信用社不予理睬。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天安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
      【审判】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充分,能够证明玄武湖信用社收到天安保险公司垫付款559540.60元后既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理赔手续,也未能在天安保险公司催告后履行理赔手续,且玄武湖信用社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天安保险公司委托钢加公司给付的款项为理赔款,故玄武湖信用社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责任。天安保险公司要求玄武湖信用社返还垫付款559540.6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1年12月26日(天安保险公司垫款之日)起至玄武湖信用社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玄武湖信用社主张天安保险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其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玄武湖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安保险公司垫付款5595 40.6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1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
      宣判后,玄武湖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玄武湖信用社与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之所以会发生联系及产生纠纷,其前提应是基于双方及钢加公司等五家单位于2000年8月1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车消费贷款暨信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和2000年11月17 日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当玄武湖信用社对洪义良的贷款出险后,2001年12月26日天安保险公司与钢加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垫资协议书,约定由钢加公司为天安保险公司垫付徐红卫、洪义良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逾期款956512. 6元,其中涉及本案洪义良的垫款559540.6元。同日钢加公司向玄武湖信用社支付了这笔款项。此款在协议中虽然被称为垫付款,但只能相对于天安保险公司而言,是钢加公司替天安保险公司付款,实际的付款相对人应是天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支付这笔款项的根据应是上述的《工程机械车消费贷款暨信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对于玄武湖信用社而言,此笔付款的性质应是理赔款。天安保险公司和玄武湖信用社均未严格按照《保险法》规定的相关理赔手续进行办理,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玄武湖信用社未办理相关理赔手续的情况下就将赔偿金支付给了玄武湖信用社,然后要求玄武湖信用社补办相关理赔手续,究其责任来看,作为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天安保险公司应清楚并严格依照保险理赔程序办理,而由于其自身的不规范行为产生的纠纷与损失责任理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玄武湖信用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保险合同索赔,天安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交付给了玄武湖信用社,理赔结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二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安保险公司要求玄武湖信用社返还垫付款559540. 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玄武湖信用社收到的559540.60元款项究竟属何性质?
      本案在二审期间曾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款属于垫付款。其理由主要根据是玄武湖信用社对洪义良的贷款出险后,2001年12月26日天安保险公司与钢加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垫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是由钢加公司为天安保险公司垫付徐红卫、洪义良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逾期款956512.6元,其中涉及本案洪义良的垫款559540.6元,并以同日钢加公司向玄武湖信用社支付了这笔款项,所以认为是保险公司代替洪义良向玄武信用社付款。对这种观点,应分析保险公司垫付的性质,此款在协议中虽然被称为垫付款,但只能相对于天安保险公司而言,是钢加公司替天安保险公司付款,实际的付款相对人应是天安保险公司,而天安保险公司为何要付这笔款项呢?保险公司并无义务替洪义良付款,其付款的根据应是双方及钢加公司等五家单位于2000年8月1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车消费贷款暨信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和2000年11月17日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因此,相对于玄武湖信用社而言,此笔付款的性质应是理赔款而不应是垫付款。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款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但究竟是属于最终理赔款,抑或是理赔先予支付款,仍存分歧。《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从保险理赔程序来看,应该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在依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而保险人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可要求补充提供,此后才对赔偿或保险金进行核定,然后赔付。本案中,天安保险公司和玄武湖信用社均未严格按照《保险法》规定的相关理赔手续进行办理,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玄武湖信用社未办理相关理赔手续的情况下就将赔偿金支付给了玄武湖信用社,然后要求玄武湖信用社补办相关理赔手续,并由此产生纠纷。究其责任来看,作为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天安保险公司应清楚并严格依照保险理赔程序办理,而由于其自身的不规范行为产生的纠纷与损失责任理应由其承担。同时,在保险业务的办理过程中,作为专业机构的保险公司对其他保险业务参与人负有程序指导义务,本案中的玄武信用社虽然也未严格按照保险理赔程序办理,但由于其非属于保险业务专业机构,在此保险业务办理过程中属保险公司的指导对象,在程序不规范的情况下,责任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因此,亦有人主张此款属于理赔先予支付款。但不管此款是属于最终理赔款,还是理赔先予支付款,不会影响此款为理赔款的定性,在本案判决的结果上也不会造成分歧。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键
      二审合议庭成员:钱 俊 李珞虹 何建华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钱 俊 何建华
      责任编辑:顾利军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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