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所有文章 >> 经济纠纷 >> 政策法规
  • 虽然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为男职工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但目前并没有法律明确将离退休人员再聘新单位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并且,农村务工人员不存在退休的问题,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务工受伤
  • 发布日期:2012-03-23 浏览次数:17121 次

  •   问题提示:对男超过60岁、女超过50岁的农村务工人员,能否认定工伤?

      【要点提示】

      虽然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为男职工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但目前并没有法律明确将离退休人员再聘新单位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并且,农村务工人员不存在退休的问题,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务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6)翠屏行初字第8号(2006年4月14日)
      二审: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行终字第19号(2006年7月6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刘世英,与丈夫张光龙均为农民。
      被告(上诉人):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诉人):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刘世英之夫张光龙于1940年4月5日出生,生前在第三人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5年9月23日,张光龙在第三人的仓库住地因脑溢血、小脑疝死亡。200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光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宜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2月9日,宜宾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市府复决字(200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刘世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雇用我丈夫张光龙看护仓库,每月工资150元。2005年9月24日,张光龙在看护仓库期间因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女50岁、男60岁以上的人工作,被告以张光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张光龙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必须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构成劳动法律关系,必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即主体双方必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法律上的“劳动行为能力”,对劳动者一方,就是要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和具有“劳动能力”,而张光龙生于1940年4月5日,2005年9月24日在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看护仓库期间因病死亡,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动行为能力”,因而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职工”范围。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函(2003)261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规定,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在务工中发生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整范围,其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受理。我局不予受理张光龙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我局作出的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招用16岁以下的童工,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5周岁。张光龙死亡时年龄已65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从工伤保险条件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能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我公司出于对张光龙的同情,临时请来在白天帮助打扫车间、张光龙在深夜因病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翠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我国法律法规均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只要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些劳动者在职务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的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宣判后,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刘世英之夫张光龙死亡时已达65周岁,早已超过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认定工伤应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动行为能力”,因而张光龙不具有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同时按有关批复精神,我局认定张光龙不属工伤认定范围,完全合理合法,有根有据,并无不当,理应予以维持。
      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张光龙生前在第三人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均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只要与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些劳动者在职务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这是对法律法规的曲解。一审判决写明“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应该是“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刘世英辩称:一审判决根据一审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张光龙与第三人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其死亡地点、原因清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世英之夫张光龙死亡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均未排除男已满60周岁、女已满50周岁的人员适用该规定。上诉人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张光龙死亡时已超过法定年龄为由,对其妻刘世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原判撤销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但原判第二项“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表述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6)翠屏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的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6)翠屏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评析】

      此案诉争的焦点是:用人单位招用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是否能与之建立劳动关系。
      有观点认为:我国目前法定劳动年龄是16~60岁,老年劳动者(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0周岁)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我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为: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劳动者至退休年龄即在法律上丧失了劳动的行为能力,应退出劳动岗位,不能再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否则为非法,不受法律保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工伤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构成劳动法律关系,必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即主体双方必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法律上的“劳动行为能力”,指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和具有“劳动能力”,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动行为能力,因而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职工”范围。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函(2003)261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规定,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在务工中发生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整范围,其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受理。
      我们认为: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能力。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行为能力的年龄作了下限规定,即年满16周岁,故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对劳动行为能力年龄的上限没有明文规定。所以认为到了退休年龄或超过退休年龄就在法律上丧失劳动行为能力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故凡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有参加劳动和就业的资格,即拥有劳动的权利能力,这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老年劳动者只要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行为能力,就应与其他劳动者一样平等享有就业的权利。如果限制或禁止他们就业,就剥夺了老年劳动者劳动的权利,也是一种劳动就业的歧视。同时,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年轻的劳动者,也可以选择老年劳动者,国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干涉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
      老年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聘用后,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采用排除的方式规定了不属劳动法调整的类型,即:“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该意见一方面明确了进城务工的农民适用劳动法,另一方面并未规定老年劳动者不适用劳动法,因此可以认定农村老年劳动者进城务工,应属劳动法调整。本案被上诉人刘世英之夫张光龙系一名进城务工的农村老年劳动者,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其看护仓库,张光龙与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应适用劳动法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受聘为企业工作,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具备法律上的“劳动行为能力”。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函(2003)261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是根据国务院有关退休、退职的规定作出的。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首次明确我国企业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后来在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中予以细化规定。上述规定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与市场经济的要求已不相协调,其规定退休、退职的范围限定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并未包括私营企业的工人及进城务工的农民,很显然用1978年计划经济的行政法规来调整市场经济下的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应当以《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只要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些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符合法定工伤认定条件的,就应享有认定为工伤的权利。因此,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其以张光龙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其妻刘世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本案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编后补评】

      本案涉及对男性超过60岁、女性超过50岁的农村务工人员,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性超过60岁、女干部超过55岁,女工人超过50岁)的人员是否可以继续从事劳动,并未做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权利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从事与自己智力、能力相适应的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可见,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受雇的职工是否超过退休年龄,与工伤保险范围无关。
      此外,现有法律或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将离退体人员再聘新单位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相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体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9号)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
      最后,在本案中,张光龙和退休后再工作或者反聘的城市居民还有不同。虽然已经超过了60岁,但他是农民,实际上并不存在“退休”,不能享受养老保险,也无处领取退休金,如果再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显然有悖于常理,更与社会和谐的主旋律不协调。
      综上,本案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农民张光龙务工死亡时已65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对其妻刘世英为其申请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罗明义 孟 军 龚 青 二审合议庭成员:罗 征 赖小春 颜 蕾 编写人: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良剑 责任编辑:彭 杨)

    fnl_176029
  • 经济纠纷 相关咨询
  • 更多
  • 2013-04-18
  • 异地朋友借钱不还,现已无法联系
  • 未回复
  • 2013-03-30
  • 借贷
  • 未回复
  • 2013-03-20
  • 我想要会欠款。怎么起诉
  • 未回复
  • 2012-11-19
  • 关于离婚
  • 已回复
  • 2012-11-04
  • 休闲厂所打飞机属违法吗
  • 已回复
  • 2012-08-16
  • 虚假合作协议有效吗
  • 已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