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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推定必须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
- 发布日期:2012-03-23 浏览次数:9301 次
李考明合同诈骗案
一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7)锡滨刑初字第120号(2007年5月31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刑二终字第59号(2007年7月13日)
【案情】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考明。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考明于2002年7月2日,伙同周裕(已判刑)至无锡市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部,由被告人李考明假冒香港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明知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与无锡市滨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1280万美元的《投资意向协议书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考明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考明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李考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依据不足;(2)被告人李考明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审判】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考明明知没有合同履行能力,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被告人李考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李考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不足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被告人李考明诈骗数额的认定,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相关工程合同、收款收据、汇款单据等书证证实;至于被告人李考明的归案,也非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故其行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考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李考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考明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李考明并不明知无锡明港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能到位,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2)李考明实际收到256000元,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3)李考明曾为当地做出卓著贡献,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考明的辩护人还提出:李考明有自首情节。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考明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仍采用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李考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考明并不明知无锡明港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能到位,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一方面,根据上诉人李考明的供述,其已意识到所谓吴克明承诺的1280万美元投资将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在自己并没有投资能力,无锡明港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到位不能对外开展业务,且尚未与有关部门正式签订土地及投资协议,开发“明港工业园”、“马山生物制药厂”等工程并不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李考明仍让周裕等人以此为由与本案各被害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收取所谓的工程押金或工程议标费;面对无锡明港置业有限公司其他人员及被害人的质问,李考明仍以注册资金即将到位及保证筹钱还款等理由相推脱;此外,李考明所称的融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香港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生物科技园”、“国务院扶贫办投资局”及“王命根副局长”等均无法查证;最终上诉人李考明等人逃匿,致使48万余元被骗钱款无法归还。以上事实由周裕、吴国新、张艺林、顾建洪、袁荣贞、曹江等证人及各被害人的证言笔录、无锡明港置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的《投资意向书》、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还款计划、请求香港警方协助调查的回复、广东省工商信息服务中心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上述客观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李考明诈骗的主观故意明确。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考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考明实际收到256000元,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周裕等人在李考明的授意下骗取葛龙泉、彭连德、徐忠伟等钱款共计人民币483000元的事实得到各被害人、周裕、吴国新、曹江、张艺林、刘琢、王菊珍等证人证言的证实,并与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借条、退标书、归款计划等书证相印证。李考明个人实际获得赃款人民币25万余元,不影响其对实施的整个诈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李考明的犯罪数额正确。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考明的辩护人提出“李考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04年11月1日即对涉嫌本案合同诈骗的上诉人李考明进行上网通缉,李考明在被通缉期间未向司法机关投案,直到2006年10月8日李考明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公安分局拍摄居民身份证照片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李考明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考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考明曾为当地做出卓著贡献,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考明诈骗他人钱财达人民币48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并致使被骗的钱财无法返还,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依据上诉人李考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考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7月13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的要件,是与经济合同纠纷相区分的界限。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李考明主观上对各被害人的“工程议标费”等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形成和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且诈骗犯罪分子一般均竭力掩饰其思想,因此这种主观心态难以像客观行为一样容易证明。在对目的的证明方法上通常引入司法推定的方法,通过客观事实和外在行为推定人的精神世界。本案对李考明的定罪即使用了推定的证明方式。但推定几乎作为刑事司法中用于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其便利的属性必然增加滥用的可能性。我们认为,事实推定在认定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的运用须把握以下两点:
一、司法推定应根据相当的基础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推定不是主观臆断,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及相关事实来评价,但仅仅以客观表现的某一方面尚不足以判断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诈行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行为人事后的态度等客观因素进行全面考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7月9日《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均列举了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若干情形,并强调应从各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虽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但系在综合考察了李考明的各项客观行为后所作出的结论。
首先,李考明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李考明供述其所称的投资方、香港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吴克明,早在李考明成立“青岛普天和电器有限公司”时,即未兑现其所承诺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款,李考明明知其要在无锡投资所需的上亿元资金无从落实。在自始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故意不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与之签订合同,首先说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减意,主观上存在欺骗故意,可推断其具有以此敛财的动机、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李考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在无锡明港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到位不能对外开展业务、“马山生物制药厂”等有关工程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李考明等人编造香港老板出车祸、各项工程即将启动等谎言,骗取信任,掩盖根本无力履行投资合同的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钱款,表明其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市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借助投资合同这一合法外衣来实现对有关财物的非法占有。
再次,李考明等人任意处分被害人缴纳的钱款,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行为。李考明、周裕对以工程押金、工程议标费等名义收取的钱款数额、用途均不予公开,不仅不以此作为经营资金为履行合同积极创造条件,根本未尽到正常经营者的责任心,且根据李考明的供述,自2002年底至2003年8月,其要求周裕汇至其银行卡的钱款中有十余万元用于其日常开销,其所称的筹措资金的行为也未得到证实,说明李考明等人并没有履行合同或归还财物之意。
此外,李考明在罪行败露后百般推脱并最终逃匿。在被害人利益受损,向李考明、周裕追讨、质问的情况下,李考明等人编造各种借口予以搪塞,不仅未采取补救措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更隐匿躲藏,逃避承担责任,有力地印证了李考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二、推定必须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
首先,推定是基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或伴生关系所作的判断。但司法机关不可能全面掌握作为判断依据的行为人的所有外部表现,正由于推定与证明在证据证明标准上的差异,造就了推定在司法运用中的不确定性,为维护被告人的利益,推定必须是可反驳的。
其次,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通常被限制人身自由,难以为自己调取证据,作为推定适用的程序保障,司法机关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抗辩权,尤其是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提出合理解释,司法机关应予认真核查,若经查证属实可以对抗推定的,自当排除推定结论。
本案中,李考明针对自己曾携款竭力融资的行为作了充分的辩解,侦查机关为此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李考明所称的融资单位和人员并不存在。因此,对李考明主观上具有非法目的的推定及对该推定的反驳并不能达到相当的证明程度,反驳并不能质疑和推翻推定的结论,对李考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科学、可靠。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 锐 孙重光 张 蓉 二审合议庭成员:孙 炜 徐竹芃 程德兵 编写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竹芃 责任编辑:李玉萍)- 规范性文件 相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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