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所有文章 >> 规范性文件 >> 见证公证
- 在执行程序中,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能否可以直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 发布日期:2012-03-23 浏览次数:24465 次
执行异议人庄建华、张榕、王冰主张优先受偿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执行程序中,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能否可以直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要点提示】
在执行程序中,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1)厦同民初’字第1738号(2001年12月18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民终字第162号(2002年3月22日)
执行: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2)同执行字第1031-1号(2007年7月17日)
【案情】
申请执行人:叶火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信用社等41人。
被执行人:厦门市千百丽商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叶明烁。
异议人:庄建华(抵押权人)。
异议人:张榕(抵押权人)。
异议人:王冰(抵押权人)。
原告叶火铁诉称:叶明烁自1999年1月11日起分五次向其借款,后经多次续转借款,共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284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5%、2%、1.5%不等计付,借款期限三个月或一年,均由叶明烁出具借款合同,被告千百丽公司对上述债务均提供担保。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83835元。被告沈志慧应承担其中债务人民币193772元的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叶炳、陈雪芬辩称:其二人放弃对叶明烁财产的继承权,不同意承担叶明烁的生前遗留债务,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沈芊芊辩称:其放弃对叶明烁财产的继承权,不同意承担叶明烁的生前遗留债务。
被告沈志慧辩称:叶明烁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叶明烁个人债务,原告向法院举证的欠款凭证未提其个人状况。叶明烁与其在1999年11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离婚时已就财产问题处理清楚,不同意承担叶明烁生前遗留的任何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千百丽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其现有财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叶明烁分别于2000年8月27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同年9月30日借款人民币61000元;同年11月26日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2001年1月11日借款人民币 125000元和同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元共计人民币2284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2 % 、1. 5%不等计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或一年,被告千百丽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另查明:被告沈志慧与叶明烁于1999年11月23日离婚。离婚双方约定千百丽公司的一切财产和债权归叶明烁所有,所有债务由叶明烁负责偿还,由叶明烁付人民币240万元给被告沈志慧。
叶明烁于2001年4月6日自杀身亡,被告千百丽公司认为,其公司为叶明烁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愿在其现有财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叶炳焕系叶明烁之父,被告陈雪芬系叶明烁之母,被告沈芊芊系叶明烁与被告沈志慧之婚生女均声明放弃对叶明烁遗产的继承,同时不愿意承担叶明烁所负的债务。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叶炳焕、陈雪芬、沈志慧、沈芊芊等不同意承担叶明烁的生前遗留债务。
【审判】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叶炳涣、陈雪芬之子、被告沈芊芊之父叶明烁分别于2000年8月27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26日、2001年1月11日及同年3月28日共五次向原告叶火铁借款人民币228400元,由被告千百丽公司提供担保,有叶明烁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足似认定。其中部分借款期限虽未届满,因债务人叶明烁己自杀身亡,被告千百丽公司同意在其现有财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等人偿还叶明烁的欠款及利息共计283835元,依法应予准许,鉴于被告叶炳焕、陈雪芬、沈芊芊均表示放弃对叶明烁的遗产继承,并拒绝承担叶明烁所遗留的债务,故叶明烁所欠原告之款只能从叶明烁的遗产范围清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即被告千百丽公司负责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款人民币55435元,并无超过法定标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该笔债务系原告在叶明烁与沈志慧离婚之后产生的新的借款关系,属于叶明烁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沈志慧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明烁生前向原告叶火铁所借之款人民币228400元及利息款人民币55435元共计人民币283835元应从叶明烁现有的遗产范围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厦门市千百丽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火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叶火铁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最重要的证据“借款明细账”未作任何分析和判断,叶明烁亲笔所写的“明细账”是对双方借款情况的真实记录,应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借款双方存在续借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负责。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明细账”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系叶明烁与被上诉人沈志慧之夫妻共同债务转化而来。即使叶明烁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诉人负有共同债务,上诉人在叶明烁与被执行人离婚后同意叶明烁以其个人的名义重新签订借款合伺,此应视为上诉人同意叶明烁作为债务人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即同意叶明烁个人以重新借款的形式偿还旧债。此行为发生在叶明烁与被上诉人离婚之后,发生于上诉人与叶明烁之间,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也应认定原债务已转化为叶明烁的个人债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叶火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执行】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内容。为此,申请执行人叶火铁等人于2002年5月15日向同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安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叶火铁等41人与被执行人厦门市千百丽商贸有限公司、叶明烁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厦门市千百丽商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停止经营;2006年11月14日被吊销,仅有址在厦门市同安区三秀路中铁花园110、 111、112号店面三间,其法定代表人即被执行人叶明烁于2001年4月6日死亡,遗留财产厦门市同安区三秀路中铁花园109号店面一间,其法定继承人为父叶炳焕、母陈雪芬、女沈芊芊,三人声明放弃遗产继承权。同时查明,叶明烁于2000年4月26 日向异议人庄建华等三人借款37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1年4月25日,以109号店面抵押担保,逾期违约金千分之三,并于2000年4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叶明烁死亡后,异议人庄建华等三人向厦门市同安区国土与房产管理局申请变更厦门市同安区三秀路中铁花园109号店面一间的产权手续,厦门市同安区国上与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5月29日作出变更手续,并向异议人庄建华等三人发放厦地房证第同01005480号土地房屋权证。在申请人叶火铁等人的异议下,厦门市国土与房产部门以厦门土地(2001) 34号文件决定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为由,于2001年10月29日作出厦土房权籍(2001) 34号文,撤销了庄建华等三人地房证第同01005480号土地房屋权证,并于2003年6月5日登报公告作废。
2002年9月17日,同安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厦门市千百丽商贸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叶明烁所有的中铁花园110、 111、112号店面三间。
2002年12月30日,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大同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厦门市千百丽商贸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人达成协议:(1)厦门市千百丽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厦门市同安区大同信用社本金及利息合计922655元,由拍卖厦门市千百丽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三秀路中铁花园110、 111、 112号店面优先受偿。(2)厦门市同安区大同信用社放弃对厦门市千百丽商贸有限公司的利息权利。
异议人庄建华等三人于2002年9月21日、2004年5月30日、2006年4月30日、2007年4月20日向同安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在无撤销依据、无撤销理由和无撤销程序下作出的撤销决定是错误的,应当撤回,要求保护其对中铁花园109号店面所用权地位。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庄建华等三人是否对中铁花园109号店面的所有权地位,因权属证书已被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厦土房权籍(2001) 34号文件予以撤销,故中铁花园109号店面的所有权仍归叶明烁所有,但因叶明烁死亡,且其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对该遗产因通过拍卖或变卖抵偿其债务。但其提出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庄建华、张榕、王冰的执行异议。
2006年10月30日,同安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丰盛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厦门市千百丽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厦门市同安区三秀路中铁花园110、 111、 112号店面三间。2006年.11月16日,竞买人潘剑明、潘明阳以人民币3758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按照2002年12月30日的执行和解协议,大同信用社分配债权922655元(本案结案),叶火铁等案件分配债权66%、未清偿34%人民币1277864元。
2006年4月24日,同安法院依法查封厦门市同安区三秀路中铁花园109号店面。2007年3月28日,本案申请人叶火铁等人提出应将109号店面拍卖,拍卖款用于平均分配。异议人庄建华等三人认为申请人的意思实际上剥夺了参与其等三人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后在法院的组织协调下,申请人叶火铁等人与参与分配申请人(抵押权人)庄建华等三人经协商,自愿达成了由参与分配申请人(抵押权人)庄建华等三人支付部分款项给申请人叶火铁等人的债权转让和解协议:一、申请人叶火铁等40人同意在109号店面未拍卖的情况下,由抵押债权人庄建华等三人在评估价为1763100元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支付;二、抵押债权人庄建华等三人同意在109号店面未拍卖的情况下,支付申请人叶火铁等40人对被执行人叶明烁未清偿债权人民币1277864元的60%计766718元给申请人叶火铁等40人,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三、申请人叶火铁等40人收取抵押债权人庄建华等人支付款后,如果109号店面未拍卖或者109号店面通过拍卖但由抵押权人庄建华、张榕、王冰竞买取得的,抵押债权人庄建华等三人享有申请人等人对该拍卖款分配的权利,即申请人叶火铁等人对该拍卖款的分配所得归抵押债权人庄建华、张榕、王冰所有;四、申请人叶火铁等人收取抵押债权人庄建华、张榕、王冰支付款后,如果109号店面通过了拍卖,并由他人竞买,则申请人叶火铁等人仍享有对拍卖款的分配权利,但应退还抵押权人庄建华、张榕、王冰的支付款。
据此,法院将被执行人叶明烁原所有的地址在厦门市同安区三秀路中铁花园109号店面一间以物抵债给参与分配申请人(抵押权人)庄建华、张榕、王冰等三人,即该109号店面归庄建华、张榕、王冰所有。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叶明烁原有的地址在厦门市同安区三秀路中铁花园109号店面一间的查封。异议人庄建华等三人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申请人叶火铁等40人对被执行人叶明烁未清偿债权人民币1277864元的60%计766718元。叶火铁等系列案执行完毕。多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和谐执结。
【评析】
(一)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能否可以直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是指:(1)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能就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2)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还表现在两物权之间,即如果同一抵押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次序之抵押权人优先于后次序抵押权人而受清偿;(3)抵押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等程序中享有别除权,即抵押财产应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除去,抵押权人对此别除出来的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本案进人执行程序后,异议人庄建华、张榕、王冰提出被执行人厦门市千百丽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之一即厦门市同安区三秀路中铁花园109号店面一间已与其等三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已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后房管部门出示异议人庄建华、张榕、王冰的过户产权证书被撤销的公告。依据法律规定,其享有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仍然存在,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异议人庄建华等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即异议人庄建华等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债权人在无法起诉、无被告主体的前提下能否与其他债权人协商一致,不通过诉讼程序直接产生以物抵债关系
本案中,异议人庄建华、张榕、王冰作为被执行人厦门市千百丽商贸有限公司、叶明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厦门市千百丽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倒闭,被执行人叶明烁之法定继承人放弃了财产继承,能否在不通过诉讼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产生以物抵债关系,即叶明烁原先抵押给庄建华、张榕、王冰的不动产由法院裁定抵给庄建华等三人所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法律规定极为明确,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庄建华、张榕、王冰可以不通过诉讼程序,直接参与分配吗?本案被执行人厦门市千百丽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倒闭,其法定代表人亦即被执行人叶明烁已经死亡,叶明烁之法定继承人声明放弃财产继承。在此情况下,异议人庄建华、张榕、王冰作为被执行人厦门市千百丽商贸有限公司、叶明烁的债权人,他们的合法权益该如何得到法律的维护,值得探讨。在此之前,庄建华通过房管部门取得了厦门市同安区三秀路中铁花园109号店面一间的所有权,后因为瑕疵问题,房管部门撤销了该产权证,致使厦门市同安区二秀路中铁花园109号店面成为“无产权人”。如果通过诉讼程序,在叶明烁未死亡之前,庄建华、张榕、王冰起诉的对象是叶明烁。在叶明烁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又放弃了继承,庄建华、张榕、王冰起诉的被告主体变成了“空自”。换句话分析,庄建华、张榕、王冰无法起诉任何人。
在此情况下,为不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减少不必要的费用,防范拍卖风险,更好地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利益,执行人员通过协调以及持之以恒的思想工作,抵押债权人庄建华等三人与申请人叶火铁等40人通过协商,在不通过拍卖109号店面,自愿达成了债权转让和解协议:由抵押债权人庄建华等三人在109号店面未拍卖的情况下,支付申请人叶火铁等40人对被执行人叶明烁未清偿债权人民币1277864元的60%计766718元给申请人叶火铁等40人,申请人叶火铁等40人将债权转让给抵押债权人庄建华等三人。因此,庄建华等三人成为了109号店面的唯一债权人,法院依法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该店面抵给了抵押债权人庄建华等三人,本案也得以案结事了。
(一审合议庭成员:谢少飞 刘辉煌 吴建国
二审合议庭成员:柯雅玲 吴 琦 庄伟平
执行合议庭成员:陈原煌 许志坚 彭文良
编写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许瑞敏 林毅东
责任编辑:袁春湘
审稿人:曹守晔)- 规范性文件 相关咨询
- 更多
- 2012-09-11
- 买手机卖到官翻得
- 已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