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所有文章 >> 社会秩序类 >> 社会秩序案例
  • 行为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与他人知名商品或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演,足以使消费者对行为人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来源和质量产生或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
  • 发布日期:2012-03-19 浏览次数:3341 次
  • 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诉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要点提示】
      行为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与他人知名商品或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演,足以使消费者对行为人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来源和质量产生或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 12187号(2007年5月16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2098号(2007年9月25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锋隆电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天娱传媒公司)。
      原审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简称山东音像社)。
      原审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劲松店(简称京客隆劲松店)。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超级女声系列活动由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和天娱传媒公司联合制作,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将该系列活动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天娱传媒公司独家享有。天娱传媒公司先后授权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了《超级女声全国巡回演唱会》VCD光盘、授权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出版了《超级女声首首大PK①情歌超唱功》、《超级女声超女终极大比拼①》VCD光盘,上述3张光盘名称中均包含“超级女声”,外包装均使用了超级女声选手的形象。2006年3月24日,京客隆劲松店以22元的价格销售了名称为《超级女声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预告版)》的CD + VCD光盘,该光盘外包装上使用了超级女声选手的形象,其标注的“超级女声”在字体、艺术变形和字号等方面与天娱传媒公司授权出版的光盘上标注的情况一致,并随盘附赠超级女声选手的照片。该光盘外包装标有山东音像社的名称及其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 ISRC CN-E26-05-544-00/V. J6”, CD光盘上标注了该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 CN-E27-05 -0138 -0/A. J6”,盘芯蚀刻的是锋隆电子公司的SID码“ifPiA103”,其中CD光盘中收录有16首歌曲, VCD光盘中收录有16首歌曲,包括18首天娱传媒公司授权出版的3张VCD光盘中的歌曲。锋隆电子公司虽对上述CD+VCD光盘盘芯蚀刻的S1D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
      天娱传媒公司诉称:我公司系“超级女声”系列活动的组织策划者,与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联合制作了2005年全部超级女声系列节目,依法独家享有2005年全部超级女声系列节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利,我公司也已授权他人出版了《超级女声 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系列光盘。山东音像社、锋隆电子公司、京客隆劲松店未经我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出版、复制、销售了名称为《超级女声  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预告版)》VCD + CD光盘,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出版、复制、销售《超级女声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预告版)》VCD+CD光盘,判令山东音像社和锋隆电子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山东音像社和锋隆电子公司共同辩称:天娱传媒公司不享有正当的权利,超级女声只是一个选秀活动,不是知名商品;我们未出版、复制过被诉侵权音像制品,天娱传媒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天娱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客隆劲松店辩称:天娱传媒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诉侵权光盘是与我店联营的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好望角文化公司)销售的,应由好望角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天娱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超级女声系列活动由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和天娱传媒公司联合录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娱乐活动。天娱传媒公司通过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的授权,取得的独家出版、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节目音像制品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天娱传媒公司许可不得出版、发行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2005年超级女声系列活动的音像制品。现天娱传媒公司已经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超级女声 全国巡回演唱会》等音像制品,而该音像制品的内容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娱乐活动超级女声演唱会内容,故其构成知名商品,其使用的《超级女声 全国巡回演唱会》名称、外包装使用的超级女声选手形象,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装潢。京客隆劲松店销售的名称为《超级女声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的CD + VCD音像制品,与《超级女声全国巡回演唱会》名称相比,均在演唱会前冠以“超级女声”,其名称已构成近似,且二者所使用的“超级女声”四个字在字体、艺术变形和字号大小上完全一致,被控音像制品在外包装和随盘所附照片均使用了超级女声的选手形象,属于近似的装潢,故被控音像制品属于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近似的名称、装潢的音像制品,并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音像制品也是天娱传媒公司授权出版的超级女声系列活动音像制品。山东音像社和锋隆电子公司虽然否认该CD + VCD光盘是其出版、复制,但由于其中的CD光盘盘面和CD + VCD光盘外包装上均有山东音像社的名称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和锋隆电子公司的SID码,而山东音像社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光盘上使用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对应有其他的音像制品,锋隆电子公司又不就SID码系他人盗用申请鉴定,故应认定该CD+VCD光盘系山东音像社出版、锋隆电子公司复制。山东音像社出版与知名商品《超级女声 全国巡回演唱会》名称、装潢近似且引人误解的音像制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锋隆电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CD光盘的复制单位,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及与山东音像社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天娱传媒公司未举证证明山东音像社、锋隆电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致其商誉受损,故其提出山东一音像社、锋隆电子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请求不能成立。京客隆劲松店虽然提供了与好望角文化公司的联营合同,但由于销售发票上有京客隆劲松店的盖章,故应认定京客隆劲松店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光盘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11起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涉案《超级女声 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预告版)CD + VCD光盘;二、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三、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劲松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超级女声 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预告版)》 CD + VCD光盘;四、驳回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锋隆电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天娱传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于2007年9月30日前共同给付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15870元;
      二、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不再就涉案《超级女声 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预告版)》CD + VCD光盘外包装上使用“超级女声 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名称及超级女生选手照片事宜向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劲松店主张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如下两个原则:(1)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2)从客观方面看,这种行为是不是影响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其中对于是否影响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的判断,要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是从经营者的角度看这种行为是否改变了行为人和竞争对手的市场评价,是否改变了双方的交易成本、交易地位和交易机会;二是从相关消费者的角度看这种行为是否改变了消费者对于行为人和竞争对手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认知,是否影响了消费者在遴选商品和服务时的自由判断和自由。
      二、知名商品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或服务所需要考量的因素进行了说明,并且明确“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如何举证证明其商品或服务的知名度,仍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一般说来,以下几类证据在证明商品知名度时是有一定证明力的:权威部门关于商品市场占有率的统计数据;涉案商品的销售时间、广告投入及相关的促销活动或公益活动;涉案商品的销售额和利润额、销售区域,包括连锁经营和加盟经营情况;消费者的良好反馈;权威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等。此外,原告在举证过程中尤其要注意以下两点:(1)证据来源应该是客观的,比如关于销售额和广告投入的证据。如果单纯通过单方提供账目的方式,即便经过第三方的审计,也可能缺乏证明力;(2)证据必须是针对涉案的商品和服务的。从实践来看,有时候原告主张的知名商品仅是其生产的商品中的一种,即使该商品是其主营商品,但如果其仅提供证据证明整个企业具有悠久历史或良好声誉,或者只是笼统地证明其生产的商品而不是具体的涉案商品的知名度,涉案商品也难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应当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罗列的判断知名商品或服务所应当参照的因素,并不是需要原告在每一个方面都提出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知名商品具有地域性,判断一个商品是否知名,并不是要看其是否在全国市场上具有知名度,只要其与被控实施仿冒行为的行为人或行为地共同所属的市场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就可能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判断是否知名的主体应当是“相关公众”,而这里的“相关公众”至少应包括:商品或服务的实际购买者和使用者;商品或服务的潜在购买者和使用者;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原料供应商和合作者;产品研发、生产、流通过程、售后维修和服务过程中的相关人员,特别是商品流通过程中的批发商、零售商、运输者等;同行业和相关行业的相关人员等。
      三、关于仿冒行为的认定
      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仿冒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原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是知名的,这是仿冒行为可能产生不当利益的基础,也是判断行为人仿冒行为不正当性的一个标准;
      2.原告商品和服务的知名性可以体现在“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上,这个标准明确了仿冒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也决定了行为人的具体侵权方式。这里强调“竞争对手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知名”可以体现在“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上,而不是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说法,是要强调这种“名称、包装、装潢”必须是商品和服务知名的一种标志,起到了区别该知名产品和服务的来源并标识产品和服务质量的作用。同时,这种“特有性”也排除了那些通用的、不具显著性、没有区别意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3.仿冒行为的发生,即行为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与上述“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4.仿冒行为使其产品或服务与原告知名商品或服务建立了联系,使消费者对行为人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来源和质量产生了或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
      四、关于本案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本案原告主张的知名商品是其授权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超级女声全国巡回演唱会》VCD光盘”,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该是“超级女声全国巡回演唱会”,特有的装潢应该是“超级女声”的艺术图案和选手形象图案。要证明“《超级女声全国巡回演唱会》VCD光盘”是知名商品,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应的证据可以包括该光盘良好的销售记录、进入唱片销售排行榜情况、该光盘的获奖情况、消费者的良好反馈等。关于“超级女声”选秀活动的知名情况证据,以及关于“超级女声全国巡回演唱会”知名情况的证据,也可以对《超级女声全国巡回演唱会》VCD光盘商品的知名情况起到间接的证明作用,毕竟三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联性。
      关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认定,除了上述“特有性”的考量标准外,还应当考虑两个问题:一是该特有名称是否为注册商标,如果该名称已经被核准注册为商标,就不能够再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针对该名称的侵权行为,应该直接由《商标法》调整;二是要查明该名称的权利人是谁。本案中,如果说“超级女声”的选秀和巡演活动是知名服务,那么,在认定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时,就要考虑到“超级女声”活动是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和天娱传媒公司联合制作的这个事实,“超级女声”的名称权应该归属于湖南电视台和天娱传媒公司共同所有,在湖南电视台授权的情况下天娱传媒公司能够单独提起诉讼主张该名称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本案中,在“《超级女声全国巡回演唱会》VCD光盘”被认定为知名商品、“超级女声全国巡回演唱会”被认定为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前提下,山东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超级女声 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预告版)》 VCD + CD光盘中使用了与上述“特有名称”相近似的名称,该行为使其商品与权利人、的知名商品建立了联系,使消费者对山东某出版社所提供的产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了混淆和误认,可以认定山东某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了对知名商品的仿冒。
      (一审合议庭成员:谢甄河 刘花钗 李德良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  薇 周晓冰 宋光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周晓冰
      责任编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晓军
      审稿人:罗东川)

  • 社会秩序类 相关咨询
  • 更多
  •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