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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工为解决生活必须而离岗就餐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 发布日期:2012-03-19 浏览次数:4263 次
  • 无锡市雪羽印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惠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职工为解决生活必须而离岗就餐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要点提示】
      职工为解决生活必须而离岗就餐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7)惠行初字第0003号(2007年6月18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行终字第0130号(2007年9月27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无锡市雪羽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山区劳动局)。
      第三人:柳华美(郑建忠之妻)。
      郑建忠是原告印染公司的职工,在锅炉间从事烧锅炉工作。印染公司规定锅炉间的工作时间分白班和夜班,白班自12时至0时,夜班自0时至12时止。公司提供职工午餐和晚餐,早餐仅提供蒸汽供职工使用。2006年2月7日,郑建忠上夜班,当天早晨,公司未正常生产,锅炉处于检修、烘炉状态,不产蒸汽。当班锅炉工无法正常解决早餐,公司也未对夜班职工的早餐做出合理安排,郑建忠遂于6时45分许离厂回家用早餐,6时50分在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印染公司在郑建忠事故死亡后出具的《证明》中也证实郑建忠是在回家早餐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郑建忠死亡后,其妻柳华美于2006年9月20日向惠山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惠山区劳动局于2006年9月28日向柳华美发出《受理通知书》,于9月29日向印染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印染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在诉讼中主张的证据,惠山区劳动局经调查取证,根据在调查取证中获得的证据,认定郑建忠的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于2006年11月24日做出惠劳社工决字[2006]4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印染公司不服,于2007年1月4日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做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工伤认定的结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并向法庭提供了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若干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其公司食堂可以解决职工早餐,郑建忠擅自外出并非回家用餐而是另有原因。
      原告印染公司诉称:郑建忠是原告公司职工,其工作岗位是负责烧锅炉,2006年2月7日郑建忠的上班时间是从2006年2月7日0时至2月7日12时,而郑建忠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06年2月7日6时50分左右,按公司规定,烧锅炉员工不能离开工作岗位,郑建忠在上班时间擅自外出,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工作纪律。关于第三人柳华美向惠山区劳动局提供的一份由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出具该《证明》的目的只是原告为了配合郑建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但其中的工作时间有误,应以考勤卡为准。另原告公司有职工食堂,可以解决职工用餐问题,郑建忠在工作时间因非工作原因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在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因此,原告认为,郑建忠的事故不构成工伤,请求撤销惠山区劳动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惠山区劳动局辩称:2006年9月20日,柳华美向我局提出其丈夫郑建忠于2006年2月7日受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过法定程序,对郑建忠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2006年2月7日6时50分左右,郑建忠在回家早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材料予以证实。2.事发当天,郑建忠上夜班,时间为0点到12点,原告公司的食堂只提供午餐和晚餐,早餐由职工自己解决(公司提供蒸汽供职工蒸早餐),由于原告公司不提供早餐,2月7日晨,公司的锅炉处于检修状态,不提供蒸汽,也没有合理安排职工的早餐,因此,郑建忠于当天6时45分左右离开单位回家解决早餐。3.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综上,郑建忠所受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我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判】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因其未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定程序向惠山区劳动局提供,而是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向法院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其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惠山区劳动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做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原告印染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2006年2月7日,由于当天早晨锅炉处于检修、烘炉状态,原告印染公司未正常提供蒸汽供使用,又未对职工早餐做出妥善安排,郑建忠遂离厂回家早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线来分析,符合用餐时间及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亦即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原告印染公司在第三人柳华美向惠山区劳动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不否认郑建忠是回家早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印染公司在郑建忠事故死亡后出具的《证明》中也予以证实,另外在惠山区劳动局向其发出《举证通知书》后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综上,郑建忠在2006年2月7日早晨回家用餐,属于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对原告印染公司提出郑建忠非工作原因、不在工作场所、非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惠山区劳动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郑建忠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无锡市惠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惠劳社工决字[2006] 4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印染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郑建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非下班途中;(2)被上诉人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3)郑建忠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私自离开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惠山区劳动局辩称:(1)事发当天,由于印染公司不提供早餐,也没有合理安排职工的早餐,郑建忠在早晨回家用餐;(2)印染公司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违反劳动法;(3)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4)上诉人所称郑建忠是去接同事上班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柳华美述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惠山区劳动局有依法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做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有效证据证明:印染公司职工郑建忠在12小时夜班中,因公司未正常提供蒸汽,又未对职工早餐做出妥善安排,遂于早餐时间离厂回家用餐,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线路是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符合相关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认定为郑建忠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惠山区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郑建忠做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此外,惠山区劳动局依法受理郑建忠妻子柳华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印染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惠山区劳动局经过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乎《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的规定。上诉人印染公司所主张的郑建忠在2006年2月7日早晨并非回家用餐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上下班途中”的理解问题。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关于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原来的一些不好界定的概念、规定,仅保留了“在上下班途中”六个字。立法这样做的目的,并非要无限制扩大这类工伤案件的认定范围,毕竟合理分配用人单位和职工的风险才能从整体上促进社会福利。况且这种合理性要求一直都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根基,行政部门和法官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必须受其约束。本案中,印染公司制订的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事故当天公司还未正常生产,锅炉处于检修、烘炉状态,在公司未对职工早餐做出妥善安排的情况下,郑建忠离厂回家用餐乃是为了解决人体正常的生理需要,是在情理之中,故郑建忠回家用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虽印染公司内部规定:“锅炉工于上班期间不得离职”,但该规定不合理、不现实,故郑建忠虽违反了该项规定,但不影响对其认定工伤。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 瑾 张耀明 庄耀祥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学雁 孙 宏 何薇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王 瑾 过悦
       责任编辑: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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