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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明知他人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仍在上下班途中搭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自伤自残,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 发布日期:2012-03-19 浏览次数:4614 次
弘力南方镀锌板有限公司诉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要点提示】
职工明知他人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仍在上下班途中搭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自伤自残,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
一审: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行初字第9号(2007年10月3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弘力南方镀锌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区劳动局)。
第三人:胡志海。
法定代理人:龚小花(胡志海之妻)。
2006年10月21日深夜,弘力公司员工谭新华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车主系胡志海已去世的父亲胡昌路),搭载工友胡志海下班回家。0时10分,摩托车行至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汇丰花园前路口欲左转弯时,与一辆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胡志海受伤。后经医院诊断证明,胡志海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胡志海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胡志海的妻子龚小花于2006年11月15日向三水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三水区劳动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三劳社工认字[2006] 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志海于2006年10月22日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弘力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07年2月12日向三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水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日作出三府复决[2007] 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三水区劳动局作出的三劳社工认字[2006] 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弘力公司仍不服,向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弘力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2日晚上,我公司员工谭新华无证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R/K5846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工友胡志海沿张边路由三达路往同福路方向行驶。0时10分,行至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汇丰花园前路段(该路段设有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穿越黄色双实线,欲往汇丰花园正门路口方向行驶,适遇一辆重型厢式货车从对面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新华和胡志海受伤及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谭新华,其没有依法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且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在明知迎面开来一辆大货车的情况下,强行左转穿越黄色双实线,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谭新华所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主是胡昌路,胡昌路与胡志海是父子关系。胡昌路已病故多年,其名下的摩托车一直被其子胡志海使用,因此,胡志海是事实上的车主,胡志海十分清楚该摩托车没有经过法定的年检。谭新华与胡志海俩人是多年的朋友及工友,这证明胡志海明知谭新华没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证,但仍将自己拥有的长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交由谭新华驾驶,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而自己竟然也搭乘这辆充满危险的摩托车。无证驾驶长期未年检的车辆,其中的危险是正常人都可以预见的,胡志海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责任能力的正常人,却明知故犯。因此,该次交通事故,胡志海本人有推卸不了的责任,而其被交通事故伤害,当属咎由自取。原告已向被告表述不同意认定胡志海为工伤的意见,但被告仍对胡志海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三水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三水区人民政府又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是遵纪守法的企业,已按国家劳动政策的规定办理了全体员工的工伤保险等。但原告认为,胡志海近似于自残性质造成的交通事故,依法不应由原告负责,也不应由社保的工伤基金负责。社保的工伤基金所应救治的是真正在生产工作中负伤致残的员工,而不是用来救治在社会上因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而致伤残的人员。被告的三劳社工认字[2006] 781号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三水区劳动局辩称:胡志海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06年10月21日深夜下班后,乘坐摩托车回家,在0时10分车辆行至三水区西南汇丰花园前与一货车发生碰撞,胡志海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这一事实原告与伤者都确认,原告称"伤者胡志海本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明知摩托车长期未年检,交给他人驾驶,是明知故犯,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这一讲法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应为工伤。本案中,胡志海正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并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胡志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胡志海的伤应为工伤。被告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
【审判】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三水区劳动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胡志海所受的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原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胡志海明知谭新华没有取得驾驶证且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摩托车而仍然搭乘回家,这种正常人均可以预见的危险,胡志海却明知故犯,胡志海这种近似于自残性质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胡志海搭乘谭新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这其中虽然存在正常人可以预见的危险,但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并不一定发生交通事故,也就是说,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此外,胡志海虽未能回避这种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其主观上并非故意,很显然,胡志海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残行为。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三劳社工认字[2006] 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志海于2006年10月22日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三劳社工认字[2006] 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胡志海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残行为。
自残,是指故意残害自己身体的行为。我们认为,认定受伤劳动者是否自残,在很大程度上要靠对受伤劳动者的主观思想进行分析来判断。虽然主观思想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但一般来说很难准确认定,除非有很充足、明显的证据表明伤亡职工存在自残行为,一般不宜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残行为来认定非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胡志海明知工友谭新华没有取得驾驶证且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摩托车而仍然搭乘回家,正常人虽然都可以预见其中的危险,但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胡志海对发生交通事故缺乏预见,只能说明其在主观方面存在过失,并不能由此得出胡志海意图故意残害自己身体的结论。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家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原告弘力公司对其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志海受伤是自残行为,所以,原告弘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第三人胡志海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三水区劳动局作出的三劳社工认字[2006] 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维持。
【编后补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死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所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只要其不具有上述三种法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明知他人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仍然在上下班途中搭乘,结果遭遇交通事故而伤亡,虽然职工在主观上有过错(大多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由此认定该职工是"自残或者自杀",即:该职工不具有法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该伤亡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第三人胡志海虽然在主观上有一定过错,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观上有"自残或者自杀"的故意,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法院支持被告对胡志海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 漳 潘洁嫦 谢秋红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王 漳 乔颖责任编辑:彭杨)- 经济纠纷 相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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