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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以事故发生之日还是伤害确诊之日起计算?
- 发布日期:2012-03-19 浏览次数:3917 次
杨庆峰与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以事故发生之日还是伤害确诊之日起计算?
【要点提示】
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若事故与伤害同时发生,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若事故发生时,伤害未被发现,但事后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事故引起的,则以伤害确诊之日起计算。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12号( 2007年7月19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行终字第0132号(2007年10月12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杨庆峰。
被告(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无锡市劳动局)。
第三人:无锡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汽车修理公司)。
杨庆峰于2004年3月进入汽车修理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04年6月,杨庆峰与师傅王继聪共同拆卸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王继聪用榔头敲打过程中有铁屑溅入杨庆峰的左眼中。杨庆峰当时感觉左眼疼痛,滴了眼药水后疼痛缓解,故未去医院检查。2006年10月3日,杨庆峰感觉左眼剧烈疼痛,视觉模糊,于同年10月5日去医院诊疗,10月11日至13日经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3)左眼球内附异物。现杨庆峰的左眼视力明显减弱。2007年4月9日,杨庆峰向无锡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无锡市劳动局于同年4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做出了[2007 ]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17日邮寄送达给杨庆峰和汽车修理公司。杨庆峰不服,于2007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无锡市劳动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06年12月21日杨庆峰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系汽车修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汽车修理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718.29元及后续治疗费。2007年4月26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为对于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故裁定驳回了杨庆峰的起诉。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时年未满17岁)进人无锡市市级机关汽车修理所(该单位于2005年6月因改制变更为无锡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修理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04年6月的一天,原告和师傅王继聪在拆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时,因用榔头敲打球头,导致铁屑溅入左眼中,当时只是感到左眼疼痛,视力有点模糊不清,随即停下手中的工作,但当时谁都没有在意这个事情,无锡市市级机关汽车修理所也未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检查。2006年10月3日,原告突然感到左眼剧烈疼痛,视觉模糊,到10月4日,左眼已经看不到任何东西了,才由父亲陪同到医院诊治,确诊为陈旧性铁锈症,经过手术治疗,现病情趋于稳定,但左眼造成了永久性失明。并且,从医学的角度看,此类陈旧性铁锈症造成一眼失明的话,很有可能会感染发展,导致另一眼失明。原告于2007年4月9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起算点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而不是被告所称事故发生之日。从该条文的行文和立法意义看,着重点应在伤害事实的发生时间,而不是简单的事故的发生时间。“事故伤害”和“事故发生”为两个不同的概念,事故发生时并不一定同时对现场人发生事故伤害。而事故对人的伤害当时并不一定明显表现出来。原告所受的伤害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和隐蔽性,最后以发生病变而表现出受伤害的结果。事故虽发生在2004年6月,但当时未有伤害发生,至2006年10月3日眼疾发作时,才是事故伤害开始时间,2006年10月13日在医院手术后取出铁屑,才是最终确诊事故伤害的开始时间,因此,原告提出工伤认定时限应从医院确诊开始计算(2006年10月13日)。现被告认为“事故发生之日”就是“事故伤害之日”,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误解,以时限过期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对时效问题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2007年4月9日,原告以汽车修理公司职工名义向被告申请,对其在2004年6月修理汽车时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查实,原告于2004年6月发生事故,2007年4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时效。2007年4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杨庆峰的工伤认定申请。理由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于2004年6月,其于2007年4月9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因此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完全正确。(2)原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之日”这一关键术语单独割裂出“事故伤害”进行任意解释是不正确的。“事故伤害之日”是涉及工伤申请时限的规定,强调的是“日”这一固定的点,即事故与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那一日。原告认为2006年10月3日其眼疾发作,2006年10月13日最终确诊,才是事故伤害的开始日期,并认为工伤认定时限应从该时间开始计算。被告不清楚这一观点的法律依据何在,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没有事故就没有伤害,事故伤害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所强调的“之日”也是固定的,不是可以随意变动的,《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要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工伤职工怠于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工伤职工无限期地随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对节约行政管理资源,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均有好处,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综上,被告不予受理杨庆峰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无锡市劳动局的答辩意见。
【审判】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杨庆峰于2004年6月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2006年10月事故伤害发生病变,后进行手术治疗。无锡市劳动局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直接将杨庆峰2004年6月发生事故时间作为计算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起算时间,无锡市劳动局没有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及事故与发生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据医生介绍铁锈沉着综合症具有特殊性,应根据伤害部位决定患者平日有无不适感觉及病变的时间,若不及时治疗会导致失明。由于本案中杨庆峰从发生事故到伤害发生病变间隔两年多时间,无锡市劳动局以2004年6月来确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不科学和不合理的,不利于保护受伤害职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应以最终出现伤害结果的时间来确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而无锡市劳动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杨庆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杨庆峰于2007年4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可视为未超过法定时效,其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劳动局2007年4月11日做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无锡市劳动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对杨庆峰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无锡市劳动局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之日”涉及工伤申请时限的规定,强调的是“日”这一固定的点,即事故与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那一日。没有事故就没有伤害,事故伤害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所强调的“之日”也是固定的,不是随意可以变动的。(2)无锡市劳动局不予受理杨庆峰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3)一审法院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2007年4月11日做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上诉人杨庆峰辩称同一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的意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至13日,杨庆峰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期间,该院医生从杨庆峰的左眼底部取出一铁屑。2006年10月26日杨庆峰出院时被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3)左眼球内附异物。出院时经检查,杨庆峰的左眼视力为手动30cm,矫正无提高。同时确认一审判决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为了充分保障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在通常情况下即事故和伤害同时发生时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是没有疑义的,但在事故发生时伤害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事故引起的特殊情况下应如何理解,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任何法律制度都存在普遍规则与例外情形的辩证统一问题。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同样如此。法律的基本原则即法律的根本原理或准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有利于解决面对普遍规则时例外情形的法律适用问题。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在现行法中寻求公平正义,应当成为司法的原则。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阐明的立法宗旨,同时,倾斜于受害人原则是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法属于社会法,社会法以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为其法律精神,工伤保险倾斜于受害人原则正是社会法基本原则的集中体现。为此,如果工伤职工在发生事故后只是因为客观原因而其自身并无过错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伤害,就丧失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标准的;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限,目的是对工伤职工怠于行使申请权做出限制。如果工伤职工无限期地随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将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影响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效率。但事故与事故引发的伤害不同时发生这种特殊情况发生的概率是相对较小的,不至于对劳动保障部门的正常工作产生影响。综上,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多种利益进行平衡,本院认为,在事故与事故引发的伤害不同时发生的特殊情况下,充分保障工伤职工行使工伤认定的申请权利,并不影响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效率,也不会妨害劳动保障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因此,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做出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解释,即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起算点不能仅限于事故发生之日,还应包括事故引发的伤害发生之日。
《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规定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这一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致的。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亦属于《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律规定的公民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工伤职工请求赔偿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在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起算点时,也应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致。本案有效证据证明:杨庆峰于2004年6月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但鉴于其病情的特殊性,当时未曾发现伤害,至2006年10月经住院手术治疗从其左眼取出铁屑后,才被确诊为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而本案有效证据同样能够证明:杨庆峰所受伤害与2004年6月在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杨庆峰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应从其伤势确诊之日即2006年10月26日起算。上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在通常情况下即事故和伤害同时发生时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是没有疑义的,但在事故发生时伤害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事故引起的特殊情况下应如何理解,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做出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解释,即事故发生时伤害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事故引起的,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间应以伤害确诊之日起算。
1.罗豪才教授认为:“由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司法审查案件中有着充分的体现,利益平衡已经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司法方法。平衡范畴不仅体现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状态,同时也体现一种方法。在司法过程中,利益衡量是法官审视行政法主体之间博弈是否符合原则和规则的重要方法,同时,利益衡量也是在司法解释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促使利益最大化的重要方法。这种方法正在司法审查的各个领域受到重视并得到不断运用。”本案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即运用了利益衡量方法。第一层次的利益衡量,即: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解释为仅限于事故发生之日与还包括事故引发的伤害发生之日两者之间可能产生的不同利益进行衡量。前者的利益体现为: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做到依法裁判;负面的利益是剥夺了一部分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后者的利益体现为:所有工伤职工享有平等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负面的利益是法律未有明文规定,据此裁判有可能被上级法院改判。第二层次的利益衡量,即审视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博弈是否符合原则和规则。一方面(公民权利),对于那些因为客观原因(其自身并无过错)未能及时发现伤害的工伤职工,保障其行使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是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的,也是符合工伤保险法倾斜于受害人原则的立法宗旨和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标准的;另一方面(行政权力),《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限,同时也是对工伤职工怠于行使申请权做出的限制。如果工伤职工无限期地随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将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影响劳动和保障部门的工作效率。但事故与事故引发的伤害不同时发生这种特殊情况发生的概率是相对较小的,不至于对劳动和保障部门正常工作产生影响。那么,依照“利益最大化原则”对上述两者进行衡量的结果是:充分保障事故与事故引发的伤害不同时发生的工伤职工行使工伤认定的申请权利,并不影响劳动和保障部门的工作效率。
综上,本案法官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多种利益进行平衡后认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做出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解释,即: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起算点,不能仅限于事故发生之日,还应包括事故引发的伤害发生之日。
2.王利明教授认为:“法官解释法律旨在使法律规则更为明确、具体并能有效地适用于具体案件,充分实现裁判的公正。法律规则能否与特定的案件事实发生联结、法律规则能否透过裁判活动的适用而体现正义、安全等价值,均有赖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法律与事实的结合是做出裁判的前提条件。然而,法律与事实完全“对号入座”的情形是不可能存在的。这种客观存在的现实矛盾,决定法官对法律规则的含义及适用范围有一个正确的理解,用以分析案件事实的实际情况,同时还要考虑裁判所追求的公正目标,等等。当法官依据法律规则做出裁判时,其中引用的法律条款应当是被解释之后的法律规范,只有经过分析和解释之后的法律内涵,才是案件适用的“真正法律”。
本案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做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起算点不能仅限于事故发生之日,还应包括事故引发的伤害发生之日”这一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解释,首先是从文义解释的方法人手,按照法律条文所使用词语的通常意义解释。但当该条文的文义有多种解释的可能性时,又采用了扩张解释的解释方法。扩张解释是指某个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过于狭窄,将本应适用该条的案件排除在它的适用范围之外,于是扩张其文义,将符合立法本意的案件纳入其适用范围的法律解释方法。本案中,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如果按照法律条文所使用词语的通常意义解释为:仅限于事故发生之日,与该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充分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相比,其文义范围显然过于狭窄。其结果是:将本来应该适用该条款的案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在这种情形下,本案法官采用扩张解释的方法,扩张法律条文文义范围,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做出“不仅限于事故发生之日,还应包括事故引发的伤害发生之日”这一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解释,符合立法本意,充分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3.德国卡尔·拉伦茨认为:类比推理是指“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B)。转用的基础在于:二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因此,二者应做相同的评价。易言之,系基于正义的要求—同类事物应做相同处理。”E·博登海默[美]也认为:“当事实不能适当地被归入某条现行有效的规则的语义框架中时,在允许类推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运用类推方法,把某条含一般性政策原理的相关规则或相似先例适用于该案件的审判。”
审理本案的法官在对“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做出“不仅限于事故发生之日,还应包括事故引发的伤害发生之日”的解释时,也采用了类推的法律解释方法。本案法官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规定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这一时限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致的。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亦属于《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律规定的公民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故工伤职工请求赔偿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试行办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劳动和保障部门在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起算点时,应当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该条款允许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运用类推的方法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虽然是实体法,但其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是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应当予以参照。
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医疗保险公司编著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以下简称《释义》),虽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高,但其在全国劳动和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工作中具有绝对的权威性。该《释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做出的解释是:(1)对用人单位而言,申请时限一般为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2)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很显然,《释义》明确了“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并不是同一概念,“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并不等同于“事故发生之日”。《释义》根据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把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申请时限的起算点进行了明显的区分,用人单位申请时限的起算点一般为在事故发生之日,个人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的起算点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根据《释义》的精神,个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起算点不仅仅是事故发生之日,还应包括事故引发的伤害发生之日。
(一审合议庭成员:朱谱伦 刘一刚 秦秋云
二审合议庭成员:蔡 萍 孙 宏 何薇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萍
责任编辑:彭杨)- 经济纠纷 相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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