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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仲裁期间的中断?
  • 发布日期:2012-03-19 浏览次数:3196 次
  • 刘桂华与永丰县畜牧良种繁殖场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问题提示: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仲裁期间的中断?
    【要点提示】
    单位做出除名处理决定已过十年,期间当事人反复向所在单位主张权利及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可引起仲裁期间中断。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771号(2007年12月28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57号(2008年4月11日)
    【案情】
    原告:刘桂华。
    被告:永丰县畜牧良种繁殖场(第一被告)。
    被告:永丰县农业局(第二被告)。
    第一被告是属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的对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法人单位,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主管单位。原告在1985年9月经永丰县人事劳动局批准在第一被告永丰县畜牧良种繁殖场参加工作,取得了国营职工的身份。原告被分配在第一被告养猪队工作。在1997年4月,由于第一被告经营方式的转变,养猪队由该场的工会主席、养猪队队长陈桂根承包经营。在1998年4月,原告口头向陈桂根请假要求外出治病,陈桂根口头同意并经场长黄世才口头批准同意原告外出治病,至1998年12月之前应回场。于是,原告在1998年5月初离场外出,到10月底回场。其间,因有人向永丰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举报,原告外出是躲避计划生育,县计生委派员到第二被告处进行调查,结果对举报的情况得不到查实。因此,第二被告通知原告限期回场,由于该通知无法直接送达到原告,原告亦未收到限期回场上班的通知。第二被告于1998年6月24日以局长办公会议的形式,做出了永农发(1998)30号《关于刘桂华同志除名处理的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1998年4月10日刘桂华未向场领导请假,也未向场部其他人打招呼,擅自离场外出。5月10日,我局向其下达了限期上班的通知书
      被告永丰县畜牧良种繁殖场辩称:(1)原告离场时间较长,未向场里正式请假。(2)原告外出,有人举报其违反计划生育。(3)原告回场后,未能提出任何证明其外出治病的事实。(4)农业局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据,程序合法。(5)原告现在起诉已过10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丰县农业局辩称:(1)原告未向场领导书面请假,连续旷工。(2)因计划生育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环检、孕检证明。(3)农业局及畜牧场通知其上班,没有结果。(4)国家有规定。连续旷工可以除名。(5)对原告的除名处理是集体行为,经局办公会议决定做出的。(6)诉讼时效已过。
      【审判】
      永丰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二被告对原告做出除名处理决定的事实是“1998年4月10日刘桂华未向场领导请假,也未向场部其他人打招呼擅自离场外出,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连续旷工时间达70天,且对单位通知其回场工作不予理睬。”但永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7年6月26日对原告信访件的回复证实,原告当时向养猪组承包人陈桂根以及场长黄世才口头请假的情况属实。其次,第一被告在2007年5月9日向第二被告写的《关于“刘桂华请求恢复上岗工作”的建议意见》中也证实原告口头向场养猪组负责人陈桂根请假,经场长批准同意外出最迟应于当年12月返场。因此,第二被告在1998年6月24日对原告除名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有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关于第一、二被告均提出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的意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1998年10月底回场要求上班时接到了第二被告对原告除名处理的决定,原告表示不服,多次要求第一、二被告恢复上岗工作,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第一被告在2007年5月9日向第二被告写了一份《关于“刘桂华请求恢复上岗工作”的建议意见》,此建议意见中载明“原告刘桂华数年来多次要求场里为她恢复工作,场里也向局领导作过汇报,但没有得到及时处理,使得事情拖延至今。”可见,原告申请仲裁时间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未过。因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动争议处于争议之中,本案的争讼标的是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的劳动关系恢复问题,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基本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证据。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999年至2007年6月止的基本生活费20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做出判决:一、撤销被告永丰县农业局永农发(1998) 30号《关于刘桂华同志除名处理的决定》,恢复原告刘桂华与被告永丰县畜牧良种繁殖场、永丰县农业局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是:本案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刘桂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做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接到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其理由是本案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可见,两被告对其做出的处理决定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已不存异议。因而本案的争执焦点最主要是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于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的决定是正确的。理由是:刘桂华在1998年10月底回场要求上班时接到了被告的除名处理决定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按照法律规定接到除名决定文书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早已超过了六十日,故已超过了仲裁时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任何一个普通人的理解来看,单位向刘桂华发出错误的除名决定,应该认为是对刘桂华权利的侵害,刘桂华接到该决定之日即为权利被侵害之日,仲裁时效应由此日起算;而刘桂华向场部反映及场部未及时做出答复造成超过六十日的情况,应当视作虽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受理,且不能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劳动仲裁时效是劳动争议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法律问题,因为我国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必须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利。我国的劳动仲裁时效是我国《劳动法》所确定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发展,现在劳动仲裁时效制度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现实的发展变化,甚至成为劳动者维护自身权利的一个法律障碍。这里除了60日的时间太短以外,另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仲裁时效起算的问题。但对“起算点”的解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 309年)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劳办发[1994] 257号)中称:“‘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1998年10月底回场要求上班时接到了第二被告对原告除名处理的决定,原告表示不服,多次要求第一、二被告恢复上岗工作,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第一被告在2007年5月9日向第二被告写了一份《关于“刘桂华请求恢复上岗工作”的建议意见》,此建议意见中载明“原告刘桂华数年来多次要求场里为她恢复工作,场里也向局领导作过汇报,但没有得到及时处理,使得事情拖延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做出处理决定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中断。原告申请仲裁中断的时间为第一被告在2007年5月9日向第二被告写的《关于“刘桂花请求恢复上岗工作”的建议意见》,之后,第二被告没有做出处理。依法可以认定2007年5月9日为原告申请仲裁中断的时间。即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可以从2007年5月9日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未过。其向场部反映以及场部延缓答复造成仲裁时效超过的情况完全可以视为其有正当理由才造成了时效的超过,法院不能以仲裁时效超过为由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解释》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样规定无论从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角度还是司法技术操作的角度都是合理的,便于划分界限,同时从程序上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有康 吴永发 胡伍根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建伟 王慧君 何淡良
             编写人: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吴永发
             责任编辑: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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