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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劳动者年满60周岁时,用人单位未参照退休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是让其继续工作,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仍延续。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年龄偏高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 发布日期:2012-03-19 浏览次数:6676 次
  • 宋玉宗诉淄博天堂山电器仪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要点提示】
      当劳动者年满60周岁时,用人单位未参照退休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是让其继续工作,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仍延续。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年龄偏高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2041号(2007年9月23日)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淄民三终字第282号(2008年6月11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宋玉宗。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天堂山电器仪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自1970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3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尽管对工作兢兢业业,但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拒绝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支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76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多年是事实,但在原告年满60周岁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另外,原告60周岁以后在我厂工作,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解除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应得到经济补偿,但终止劳务关系不应当进行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1970年4月宋玉宗到临淄区边河仪表成套厂工作,后该企业改制为淄博天堂山电器仪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3月,宋玉宗离开天堂山公司。2007年5月,宋玉宗申请仲裁,2007年5月21日,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字[2007]第71号决定书,对宋玉宗的申诉不予受理。宋玉宗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堂山公司立即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760.00元。
      【审判]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玉宗虽在天堂山公司工作多年,但其于2007年离开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宋玉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宋玉宗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天堂山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元,请求二审依法审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宋玉宗自1970年始在天堂山公司工作,至2001年宋玉宗满60周岁,天堂山公司并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宋玉宗未享受相关退休待遇,天堂山公司安排宋玉宗继续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为450.00元。至2007年3月,在宋玉宗66岁时,天堂山公司让其离厂回家,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生争执,形成诉讼。以上所述,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上诉人宋玉宗自1970年开始就与被上诉人天堂山公司建立了长期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01年,当宋玉宗年满60周岁时,被上诉人天堂山公司并未参照退休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是让其继续工作至2007年3月,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在宋玉宗60周岁以后仍延续。2007年3月,被上诉人天堂山公司因上诉人宋玉宗年龄偏高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宋玉宗在天堂山公司工作37年,其请求按月工资45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 00元(12个月)虽然偏低(其月工资收入低于淄博市最低工资标准),但系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二审依法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淄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2041民事判决;二、淄博天堂山电器仪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宋玉宗经济补偿金5760. 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淄博天堂山电器仪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涉及到用人单位与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用工关系性质的认定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
      (一)用人单位与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用工关系性质的认定
      关于正式离退休人员受聘后与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一种意见认为,应为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1)离退休人员有劳动的权利,所提供的劳动在性质上与其他劳动者并无二致。(2)劳动法对劳动年龄只有下限规定,对上限并无明文规定,将离退休人员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于法无据。
      笔者认为,正式离退休人员受聘后与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理由包括:
      1.离退休人员已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1)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宪法意义上的劳动、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内涵依次缩小,属于逐级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外延最大,在此不予赘述。我国宪法规定的劳动,是公民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因公民的年龄大小、是否存在用人单位、是否应获得报酬等而有所区别。而劳动权利的实现,要受劳动能力的限制。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既包括劳动权利、劳动能力,又包括劳动权利能力、劳动行为能力,属于"就业"范畴,即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人的社会活动。因此,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应是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这也是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2)法定劳动年龄的上限为法定退休年龄。法定劳动年龄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的就业年龄。虽然其上下限在劳动法条文里都未作明确规定,但并不能就此说不存在上下限。禁止用人单位使用16岁以下的童工,应是下限规定。法定退休年龄应是上限规定。劳动法中对劳动者何时退休、怎样退休都未作具体规定,目前仍然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的规定,分为四种情形,退休年龄也不尽一致,因此不能简单说法定退休年龄就是60岁、50岁。该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也即是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既是职工的权利又是义务,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即使劳动合同未到期,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也必须退休。正如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一样,国家有责任为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创造就业条件、提供就业岗位、保障其劳动权利,而劳动者也有劳动的义务;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履行退出工作岗位的义务,国家有责任为其提供养老金、医疗费等,让其颐养天年,而不需再为其承担对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就应是法定劳动年龄的上限,这既符合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又符合我国的就业政策。综上,离退休人员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上限,不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
      2.离退休人员受聘后与单位形成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点。
      《劳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严厉禁止用人单位不与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而同时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 354号)第十三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及《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 8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离退休人员再次聘用问题。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 35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因此,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而是聘用协议,与劳动合同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劳动合同内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内容是强制性内容,体现了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特殊保护,聘用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聘用协议双方是平等的,所有的内容由离退休人员与单位协商确定,不再受国家特殊保护,聘用单位无故解除协议时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离退休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因欠缺了劳动关系所具有的隶属性特点、欠缺了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法律形式、缺乏劳动者受国家特殊保护等实质内容,而不属劳动关系,而更具有民事合同的特征。
      3.离退休人员不属于劳动关系适格主体,符合政策实际和国家立法方向。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离退休人员再次聘用时在用工、福利、社会保险费缴交及待遇享受等诸多方面与适格劳动者存在很大差、异。聘用单位支付其劳动报酬不受最低工资限制,用人单位也不承担为其缴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义务,在无故解除协议时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等。劳动关系是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基础。如果认为离退休人员与聘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所有的强制性的义务,聘用单位都必须履行。然而,如前所述,聘用单位是可以不履行上述义务,且在法律法规规定中聘用单位也是无法为聘用人员缴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公民离退休后再接受聘用,此时提供的劳动应属于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或者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离退休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依据聘用协议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离退休人员再次聘用遭受事故伤害的,聘用协议有约定的,应按协议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通过民事诉讼处理,而不应纳入工伤行政确认范围。正是基于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作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 9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切实维护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渠道解决。"劳动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且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第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直接雇佣的保姆以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等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4.根据我国关于退休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劳动者退休,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定原因,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退休即离开单位,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养老金的做法,事实上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这决定了已退休的劳动者只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而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离休或退休后,虽然法律不禁止其再就业,但其和新用人单位的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劳动者不可能也不应该享受《劳动法》上的基本权利,一个显著的例证就是,新的用人单位和离退休人员不需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此,从逻辑上来看,将离退休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的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比界定为劳动关系更符合逻辑。
      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与用人单位用工关系性质应为劳动关系。如前所述,根据《宪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国家应为其提供这种保障,但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时,用人单位继续聘用这些人员,如果认为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而且实践中双方很少签订聘用协议,明确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等内容,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员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只有将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才符合宪法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客观事实。具体到本案,宋玉宗自1970年开始就与天堂山公司建立了长期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01年,当宋玉宗年满60周岁时,天堂山公司应该参照国家关于退休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其并未办理,也即宋玉宗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其不属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天堂山公司安排宋玉宗继续从事门卫工作,继续让其工作至2007年3月,如前所述,正式离退休人员受聘后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但单位继续聘用已达退休年龄,本应由单位办理退休手续而未办理的人员,该人员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就本案而言,该劳动关系在宋玉宗60周岁以后仍在延续。一审法院简单地认为宋玉宗离开公司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已不再是劳动关系一方的主体,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继续,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对此主张,已有规定予以佐证。2008年6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劳动争议案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应依据劳动法及配套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 309号)第(五)部分规定、《劳动部关于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41] 481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 33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 24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2001] 249号)等规定,对于因劳动者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以外的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限制劳动者的自由就业权利,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要积极受理,通过公正裁判,维护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制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过失性解除的外,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拒不支付的还要支持劳动者请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比较复杂。前几年,由于我省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所以,对劳动者的请求一般予以支持,但该文件已经废止。国家现行法律也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后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当前劳动法实施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份下发了《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复》,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考虑到我省关于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比较晚,因此,以《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为界限,在该条例实施之前(2002年1月1日)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不论何时终止合同,用人单位均应当酌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条例实施之后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于2007年3月天堂山公司与宋玉宗解除的是劳动关系,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和配套法规政策,参照省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改判天堂山公司应支付宋玉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经济补偿金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即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6)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即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终止劳动合同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尚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于该条应该这样理解,《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该规定在目前的环境下适用是存在障碍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只有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15年以上的,劳动者才可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于实践中执法不严,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根本就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假如劳动者已经55岁以上,如果现在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时可能年龄已经70有余了,但根据我国一直沿用的法定退休年龄规定,社保机构一般是不可能再接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这就会导致一部分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终止的尴尬局面。本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尚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海军 石昌坤 朱新桂二审合议庭成员:高振涛 房 鹏 王松忠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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