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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止执行期间,法院能否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 发布日期:2012-03-19 浏览次数:9251 次
刘祥如申请执行冯孝升合伙纠纷案
问题提示:中止执行期间,法院能否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要点提示】
人民法院在案件中止期间,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只要这种措施不损害或者说不打破案件执前的状态,是法律所不禁止的,在实务中可以采用。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2)睢民监初字第12号(2002年9月5日)
再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再初字第4号(2008年6月12日)
【案情】
申请执行人:刘祥和。
被执行人:冯孝升。
刘祥如与冯孝升两人合伙以睢县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睢县回中家属楼工地,双方约定,合伙期间的盈利由双方共享,亏损由双方均摊。二人合伙关系终止后因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及计算方法发生分歧,引发诉讼。
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9月5日作出(2002)睢民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合伙债权五千六百元,刘祥如、冯孝升每人分得二千八百元;二、冯孝升给付刘祥如现金十四万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八角二分;三、合伙结余现金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五分,冯孝升给付刘祥如八百九十元八角二分;四、第二、三项合计十四万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六角四分,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刘祥如、冯孝升二人各自所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刘祥如于2002年12月31日向睢县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冯孝升对该案提出申诉,睢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睢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2002)睢民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五项;
二、撤销二、三、四项;
三、冯孝升给付刘祥如现金一万三千零八百五十六元六角二分;
四、刘祥如、冯孝升二人合伙盈余款现金一万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八角,冯孝升给付刘祥如现金六千七百四十六元九角三分;
五、上述三、四项合计十三万七千六百零三元五角五分,冯孝升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上诉。
【执行】
本案于2002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冯孝升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睢县法院依法查封了冯孝升位于睢县城关镇老集街148号的房地产一处,并委托商丘华瑞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估价为79124元,本院向冯孝升送达了评估报告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回赎,期限内冯孝升未带款回赎,法院调查得知冯孝升在睢县涧岗乡陈小楼村还有房地产一处,在申请人刘祥如同意接收冯孝升位于睢县城关镇老集街148号房地产,用于抵偿冯孝升所欠债务的情况下,睢县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裁定将冯孝升位于睢县城关镇老集街148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刘祥如,抵偿冯孝升所欠债务71324元,诉讼费、执行费’7800元,不足部分本院继续执行。2006年1月12日,睢县法院组织人员强行让冯孝升从此房屋中迁出。
随后冯孝升提出异议,称法院执行错误,理由是法院没有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保留必要的居住房屋,并称其坐落在睢县涧岗乡陈小楼村7间楼房和1间厨房已于1995年前以29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其兄长冯孝顺,并向法院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其异议成立。另外,该案于2006年5月裁定进人再审,中止了原判决的执行,为确保在再审期间被执行人冯孝升及其抚养家属生活居住,在中止执行期间,睢县法院作出(2005)睢法执字第14~7号裁定书,裁定刘祥如让出部分房屋暂由被执行人冯孝升及其抚养家属居住,等再审判决生效后一并作出处理。同时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冯孝升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该转让协议书与保存10年的文书正常老化现象及老化规律相矛盾,且呈现出明显人为因素损毁痕迹,导致材料已失去书写时间鉴定的条件。
该案再审判决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判决书送达双方后,均没有提出上诉,刘祥如在再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恢复执行并同意以评估价79124元接收冯孝升位于睢县城内老集街148号房地产,不足部分自愿放弃,于是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以冯孝升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为由,遂裁定撤销(2005)睢法执字第14—7号裁定书,该案执结。
【评析】
本案执行中涉及到以物抵债、债权人的处分权、执行中止以及如何选择辨法析理方法来分析证据的效力等问法律问题,法院在实际执行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以人为本,不机械地理解法条,按照立法的本意,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等方面人手,最终成功地执结这一比较复杂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关于以物抵债以及债权人的处分权问题,法律规定比较明确,实践中易于操作,人们在此基础上亦形成了共识,理论上分歧不大,因此,本案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抵偿申请人的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申请人自愿放弃,这些不存在争议,本案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案件进入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可否采取一些必要的执行措施?一种观点认为,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不能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案件既然已中止执行,其本意就是停止执行,人民法院在此期间采取的任何执行措施都是违背法律本意的,不当的甚至是违法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案件中止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应当保持案件中止执行前的执行的状态,人民法院不得在中止执行期间再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去损害此前保持的这种执行状态,因此中止执行不是绝对的停止执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在案件执行中止后,人民法院往往会采取一些执行措施去保持案件执行中止前的状态,如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止前对被执行人存款的冻结以及对被执行人动产或不动产财产的查封,在案件中止执行期间,有时会遇到冻结存款到期以及查封财产到期的情形,人民法院为了保持案件中止执行前的状态,则会采取对存款的再次冻结或对财产的续行查封,这些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在案件中止执行期间一定必须要采取的,否则,就会打破案件中止前的执行状态,因此说案件执行中止,人民法院在此期间并不是不得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同样,人民法院在案件中止期间,采取的其他执行措施,只要这种措施不损害或者说不打破案件执前的状态,这同样是法律所不禁止的。本案中人民法院就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案件中止执行后,人民法院为了查明被执行人冯孝升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以及裁定让申请人让出部分房屋供被执行人暂住,等待再审判决生效后再作出进一步处理的执行措施,加快了办案的进程,提高了执行效率。且没有对案件执行中止前的执行状态造成实质的损害,此做法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相反,如果机械地适用法律,那么就很难解决案件中止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反映的没有住房问题,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给人民法院的工作造成很大被动。因此本案在中止执行期间,执行人员采取的执行措施,实施的执行行为,既化解了矛盾,又符合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是正确的。
本案执行中的另一个亮点,就是在再审判决生效人民法院对本案恢复执行后,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对被执行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这一证据没有采信,在作出没有采信的具体理由时,执行人员有选择的分析说理,可以说是科学合理恰到好处。具体表现如下,现行法律、法规不允许农村宅基地自由转让,以房屋转让掩盖宅基地的转让,因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归于无效。本案中被执行人冯孝升与案外人冯孝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虽然从其内容上看转让的是房屋,其实是一种变相转让宅基地的行为,法院完全可以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进而说明被执行人冯孝升提出的法院执行没有给其保留必要住房的理由不能成立而驳回其异议,但执行人员在裁定书中没有作出如此分析,主要是考虑到如果认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这势必会影响到合同相对人即案外人的利益,因案外人没有参与本案的诉讼,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会有“主动裁判”之嫌,将引起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因此执行人员在分析说理时抛开这一理由,而是以被执行人提交的协议书的老化现象与保存10年左右的文书正常老化现象及老化规律相矛盾,且呈现出明显人为因素损害痕迹为由,对被执行人冯孝升提交的这份证据没有采信,进而说明被执行人冯孝升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人员这种择优说理方法,体现了执行人员的办案技巧,值得借鉴。
(一审合议庭成员:宋守岗 陈振安 翟德超
再审合议庭成员:陈 洁 刘素梅 唐从刚
编写人: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梁锦学 段效亮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宏伟
责任编辑袁春湘
审稿人:曹守晔)- 规范性文件 相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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