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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经济合作社通过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决议经法院实质审查认定为合法后,可以认为是对社员具有约束力的"村规民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维护外嫁女的合法权益要对法律法规和类似的村规民约进行双重考量,切实
  • 发布日期:2012-02-26 浏览次数:5146 次
  • 张惠君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钟公庙街道长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征用劳力安置补偿费纠纷案


      【要点提示】
      股份经济合作社通过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决议经法院实质审查认定为合法后,可以认为是对社员具有约束力的"村规民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维护外嫁女的合法权益要对法律法规和类似的村规民约进行双重考量,切实维护其合法的、合理的应得利益。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4)甬鄞民一初字第469号(2004年12月27日)
      【案情】
      原告:张惠君。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钟公庙街道长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徐志平,社长。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前系被告社员,其丈夫也系农业户口。2002年8月20日被告经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了《长丰村股份合作社土地征用后农业人口货币安置实施细则》,根据该《实施细则》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3000元。2004年10月22日,被告根据中共宁波市鄞州区委、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制定的《关于涉农人员上地征用补偿有关政策的指导意见》制订了《长丰村有关涉农人员土地征用后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对原有的《长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征用后农业人口货币安置实施细则》进行了补充和修订,并于2004年11月24日经社员代表大会通过。根据《长丰村有关涉农人员上地征用后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第二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可以享受50%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8250元。
      原告张惠君诉称:原告系长丰村合作社社员,原告户籍一直在长丰村,原告理应全额享受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165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安置补偿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再支付原告补偿费13500元。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钟公庙街道长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长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征用后农业人口货币安置实施细则》,确定了农业人口货币安置费发放范围、金额及发放界定之日。后中共宁波市鄞州区委、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鄞农办(2004) 19号《关于涉农人员土地征用补偿有关政策的指导意见》出台,根据该《指导意见》,被告于2004年10月22日新修订了《长丰村有关涉农人员土地征用后安置补偿实施细则》,根据该实施细则,原告只能享受50%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制订的《长丰村股份合作社土地征用后农业人口货币安置实施细则》及《长丰村有关涉农人员土地征用后安置补偿实施细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等全村享受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的农业人员均有约束力,其确定原告按照50%比例享受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并无不当,且符合当地政府的政策。据此,判决: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钟公庙街道长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张惠君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用525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长丰村股份合作社土地征用后农业人口货币安置实施细则》及《长丰村有关涉农人员土地征用后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效力问题及原告符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
      (一)"村规民约"的效力问题
      村民自治是我国农村实行的一项直接民主制度,也是我国广大农村村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民主权利,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规民约"实际上是由村民会议依据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制定的借以调整自治体内部秩序的具体规范,对自治体内的全体村民都有普遍的约束力。本案中,经长丰村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了《长丰村股份合作社土地征用后农业人口货币安置实施细则》和修订的《长丰村有关涉农人员土地征用后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即属于"村规民约"的范围。
      因为"村规民约"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与各村具体情况相结合的产物,所以它往往既体现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精神,又贴近农民的生活,较易为村民们所接受,是法律与政策在农村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依托之一。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村民自治体可支配利益的增加,作为调整自治体内部秩序的依据,"村规民约"将更多地参与自治体内部利益的分配,在村民自治行为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但多年的村民自治实践中,也经常有违法的"村规民约"给村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所以,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村规民的"之前,必须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审查"村规民约"的合法性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1)制定主体合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制定主体是由村民组成的村民会议,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都无此权力。(2)制定程序合法。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规民约应当由村民会议制定通过,具体来讲,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就村民普遍关注的问题,根据村民的意见拟订草案,再提交村民会议讨论,以与会人数的1/2多数通过。(3)内容上合法。"村规民约"不能同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经长丰村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长丰村股份合作社土地征用后农业人口货币安置实施细则》和后修订的《长丰村有关涉农人员土地征用后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经法院审查后认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有它作为一个集体约定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分配方案,对全村享受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的农业人员均有约束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二)处理"外嫁女"权益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1."外嫁女"受安置补偿的条件
      一是结婚后户口仍留在原村是"外嫁女"享受村民待遇的前提。要获得集体经济收益首先必须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目前确定成员身份的直接依据就是户籍。二是"外嫁女"与户口所在村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且其户口无法迁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以"外嫁女"与户口所在村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关系的审查为主、"外嫁女"户口无法迁出问题的审查为辅,来判定"外嫁女"能否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利益权。三是"外嫁女"承担了村民义务。一些"外嫁女"虽然户口在本村,但实际上既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享受权利,如在出嫁时本村还不富裕,土地上的负担很重,不愿接受土地分配,没有履行土地相关的义务,土地被征用有利益分配了,又要求分享,对此诉请不应支持。
      2."外嫁女"要求补偿案件的审理原则
      一是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因而,任何有违男女平等原则的做法,都是从根本上违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二是坚持按法律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适用法律的原则。对于处理类似案件适用的法律存在矛盾的时候,人民法院必须根据不同阶位法律的效力、"外嫁女"权益纠纷的实际情况,对相互之间存在分歧、矛盾的法律依据进行有针对性、有鉴别的适用。三是尊重村民自治原则。如前所述,村民自治是我国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外嫁女"权益纠纷案件时必须尊重"村规民约"。当然,尊重村民自治是有限度的,并非不能审查、监督自治的具体内容,村民自治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自治权。四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农村问题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由于各地因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的差异,"外嫁女"的具体情况也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所以处理此类案件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本案遵照以上原则,在充分考虑原告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参照适用"村规民约"确定了安置补偿数额,是合理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曹明艳 唐永德 张斌红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郭敬波责任编辑:顾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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