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所有文章 >> 经济秩序类 >> 经济秩序案例
  • 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土地的承包权益对农村成员至关重要,外嫁女也不例外。按照《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外嫁女的户口已经迁出,但是在新的居住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 发布日期:2012-02-26 浏览次数:6271 次
  • 沙六妹、沙三元诉沙安、沙波等返还征地补偿款案


      【要点提示】
      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土地的承包权益对农村成员至关重要,外嫁女也不例外。按照《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外嫁女的户口已经迁出,但是在新的居住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外嫁女仍可参加分配原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切实关注农村中普遍存在的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其应当取得的承包地、宅基地等合法财产权益以及与土地相关的其他财产权益的保护问题。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07)城法民一初字第18号(2007年7月20日)
      二审: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2007年11月28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沙三元。
      原告(被上诉人):沙六妹。
      被告(上诉人):沙安。
      被告(上诉人):沙波。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坪郊村沙屋下村民小组。
      负责人:沙金友,村长。
      第三人:沙业光,两原告之父亲。
      第三人:邱丽娟,两原告之母亲。
      第三人:沙据,两原告之弟。
      第三人:沙雪,两原告之姐。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沙业光和邱丽娟是夫妻关系,生育有七个子女:大儿子沙安、二儿子沙波、三儿子沙据,大女儿沙许兰(已婚)、二女儿沙雪(已婚)、三女儿沙三元(已婚)、四女儿沙六妹(已婚)。两原告原是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坪郊村沙屋下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屋下村)的村民。1984年沙屋下村分田到户时,以第三人沙业光为户主的一家共分得八份责任田,其中,三个儿子每人一份,三个女儿每人一份,沙业光和邱丽娟夫妻两人每人一份,大女儿沙许兰没有分到田地。2005年,因开发建设需要,阳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再次征收沙屋下村的土地,并根据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将征地款支付给了沙屋下村。对于该征地补偿款,沙屋下村经民主议定,按如下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按两类分配:一部分(占45%)是人口款;另一部分(占55%)是田价款,每份田份款为26820元。此前的2005年1月21日第三人沙业光与被告沙安、沙波及第三人沙据自行达成的协议:原以沙业光为户主的八份田地征地补偿款平均分成四份,沙业光、沙安、沙波、沙据各得二份,其中,沙安、沙波、沙据各要一次性给15000元沙业光的女儿分成,以后分配不关女儿的份。但两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对于本次征地所得的补偿款,被告沙屋下村已分给沙业光等人,其中田份款(每份田分得26820元,沙业光等人共八份田价款)也已分给沙业光等人,再由其父(母)子(女)之间作分配。沙业光等人对该田份款,作了如下处理:沙业光、邱丽娟夫妇领取了两份,沙据领取了一份,沙雪领取了一份(通过沙据取款后再支付给沙雪),被告沙安、沙波则每人领取了两份。两原告认为,其两人各应得到的一份田份款已被被告沙安、沙波侵占,遂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原告沙三元于1994年3月3日与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那格村委会洛西村梁敬相结婚,婚后,沙三元已迁移到洛西村登记入户。原告沙六妹于1999年1月18日与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委会罗屋村罗铁语结婚,婚后,沙六妹已迁移到罗屋村登记入户。2005年5月,沙三元、沙六妹及沙雪(本案的第三人)为此前的2003年的征地补偿款中(非本案征地补偿款)的田份款分配问题(每份田份款为13860元)提起诉讼,请求沙波、沙安及沙据(本案的第三人)各自返还田份款1386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7]城法民一初字第437、 438、 4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沙安、沙波、沙据将其各自多收取的田份款13860元返还给沙三元、沙六妹及沙雪。上述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告沙三元结婚后,其夫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洛西村)没有分配土地给其经营使用;原告沙六妹结婚后,其夫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罗屋村)没有分配土地给其经营使用。
      原告沙六妹、沙三元诉称:1984年,沙屋下村分田到户,以沙业光为户主的原、被告一家共分得八份田,其中,三个儿子每人一份,三个女儿每人一份,沙业光和邱丽娟每人一份,大女儿沙许兰没有分到田地。原告沙三元于1994年3月结婚,户籍已迁移到那格村委会洛西村,但婚后那格村委会洛西村没有分配土地给原告沙三元经营使用。原告沙六妹于1999年1月结婚,户籍已迁移到端逢村委会罗屋村,但婚后端逢村委会罗屋村没有分配土地给原告沙六妹经营使用。沙屋下村对征地补偿款按两类分配:一类是人口款,另一类是田份款,田份款按1984年分田时的人口数分。2006年再次(第二次)征地每份田份分得26820元。但两被告和沙屋下村却没有把征地补偿费分给两原告。经多次协商,三被告都不肯支付征地补偿款给两原告。2006年,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每份田份分有26820元补偿费,沙据已把沙雪应得征地款分给沙雪,但沙安、沙波和沙屋下村民小组就是不把两原告应得的田份征地款分给两原告。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征地补偿款53640元给两原告(原告每人各占26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沙安、沙波辩称:(1)沙屋下村已收回两原告的土地分配给答辩人承包耕种。(2)原告结婚后原承包的土地至今已超承包期。两原告承包的土地于1999年承包期满既无法签订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又无实际耕种该地,其主张仍拥有该地的承包权不当。(3)两原告客观默认同意沙屋下村收回其原承包的土地分给两被告承包。两原告对上述沙屋下村收回土地分给被告承包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一直以来客观默认沙屋下村收回土地分配给答辩人承包的行为。所以两原告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4)沙屋下村收回两原告的原承包的土地是否合法是属另一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两原告把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不当。(5)原告沙六妹在端逢村委会罗屋村、沙三元在那格村委会洛西村领有责任田,并且在征地过程中领取征地补偿款及征地预留宅居地,所以原告依法不应保留承包土地经营权。因此,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沙屋下村辩称:同意被告沙安、沙波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沙业光述称:本案讼争的土地原来都是我做的,除了大女儿没有份儿外,其他六个子女与第三人夫妇共有八份儿田,有份儿的都应该分得征地款。
      第三人邱丽娟、沙据、沙雪没有提供陈述。
      【审判】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沙六妹、沙三元在结婚后没有在新居住地分得承包地,这一事实应予确认。虽然被告沙屋下村于2007年1月5日出具了内容为"1998年原承包田承包期满后,沙屋下村根据文件精神和政策,决定原由沙三元、沙六妹名义承包的田份不再由沙三元、沙六妹承包,而是调整给已实际耕作的沙安、沙波来承包"的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诸如调整土地分配的会议记录、决议等材料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明内容,应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沙六妹、沙三元仍享有在沙屋下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第(二)项"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原告享有被征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沙安、沙波已收取的征地补偿款(田份款)中,包括有应属于原告的田份款2682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沙安、沙波返还属其本人应得的2682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洛西村村委会主任梁成龙于2005年8月1日开具的证明与其后来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相矛盾,虽然梁成龙称以其现在所说为准,但从前后所述(其开具的证明其实也相当于其所陈述)完全相反这一事实来看,其所述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因此,在本案中没有相关土地承包协议、承包经营权属证书等材料予以确认2002年洛西村经调整后承包农户的承包地的相关情况,当事人也未能提供洛西村经民主议定程序而作出的有关调整土地承包方面的决定以及民主议定时的会议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光凭梁成龙个人的陈述来认定沙三元已在洛西村分得承包地-梁成龙的个人陈述不足以推翻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因而,还是应认定沙三元结婚后在新居住地并未取得承包地,其仍享有在沙屋下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沙六妹一样,其享有被征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沙安、沙波已收取的征地补偿款(田份款)中,包括有应属于原告沙三元、沙六妹的田份款2682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沙安、沙波返还属其本人应得的26820元,理由充分,亦应予支持。
      被告沙屋下村经民主议定程序后,将包括田份款在内的征地补偿款分到各户,其中已将以沙业光为承包户主的八份田的田份款分给沙业光等人,与日常生活经验、习惯习俗等并不相悖,也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沙屋下村共同支付征地补偿款,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第三人邱丽娟、沙据、沙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安、沙波分别支付征地补偿款(田份款)26820元给原告沙三元、沙六妹收领,该款分别由两原告各人分配268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沙三元、沙六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沙安、沙波不服提出上诉称:(1)沙三元、沙六妹由于结婚后户口已迁出,不再具有沙屋下村村民资格,没有续承包期,而由沙安、沙波各自承包2.7亩田地耕种,并按规定承包期为三十年。沙三元、沙六妹在第一次家庭承包期满时已出嫁,原承包期满后,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员,不再享有本村的承包土地资格,且沙屋下村将其两人原承包土地调整由沙安、沙波承包,沙安、沙波履行承包2.7亩田的义务,承包土地上收益由其两人支配,沙三元、沙六妹对沙安、沙波承包上述耕地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亦无要求沙屋下村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客观默认沙屋下村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而沙屋下村收回沙三元、沙六妹承包土地分给沙安、沙波是在该法实施之前,不应受该法调整。此外2005年1月21日签订的《关于沙业光家庭分配调协议》确认沙三元、沙六妹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2)沙三元、沙六妹结婚后将户口迁往其丈夫所在村人户,至今已多年。沙六妹、沙三元在端逢村委会罗屋村、那格村委会洛西村分配有责任田,并且在征地过程中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及征地预留宅居地,依照有关政策,不能参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沙屋下村)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原因是她们不能同时获得双重利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调查洛西村村委会主任梁成龙,梁成龙证实,2002年洛西村调整土地承包时,沙三元一家三口各分配一份0.098亩的责任田。并纠正洛西村2005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本应以现时证据对本案作出判,但原审反而不尊重客观事实,为掩盖之前判决所犯的错误而将错就错,侵害沙安、沙波的合法权益。(3)双方于2005年发生征地补偿款纠纷后,经村委会干部参与调解,双方达成《关于沙业光家庭分配调解协议》,达成由沙安、沙据、沙波一次性支付分成款1.5万元给沙业光女儿,以后分配不关女儿的份的协议,沙业光是沙三元、沙六妹的父亲,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该协议有效,既然家庭内部对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应驳回沙三元、沙六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沙三元、沙六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沙三元、沙六妹辩称:(1)沙三元、沙六妹从1984年起就承包沙屋下村土地,该土地从1984年起至今从未作过调整,仍是由沙三元、沙六妹承包,这一事实经一审法院的调查该土地未作过调整及另一生效判决所确认。(2)沙安、沙波陈述的家庭协议是单方达成的,该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没有沙三元、沙六妹的签名,也没有事前或者事后征得沙三元、沙六妹同意,损害了沙三元、沙六妹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沙三元结婚后没有在夫家分得承包土地,有沙三元结婚后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出的证明证实,这已为另一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审法院在庭审后对洛西村村委会主任进行调查,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而且被调查人所反映的情况与其村原来作出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村代表集体,而被调查的是个人,调查结论与原一审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相违反。所以,一审法院否决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正确。沙三元结婚后没有在新居住地取得土地。沙三元、沙六妹作为沙屋下村土地承包人,在土地被征用后,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即本案应分得的田份款。沙安、沙波收取了沙三元、沙六妹的田份款,理应返还田份款给沙三元、沙六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沙业光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沙安、沙波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沙安、沙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目前,我国广大农村普遍实行的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与每一户农民的经济利益相关,当然也与每一位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息息相关。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村妇女属弱势群体,其承包经营权常受到侵犯。农村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其应当取得的承包地、宅基地等合法财产权益及与土地相关的其他财产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这个问题已成为一个重大而普遍的社会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日常生活实践中,对于违背政策缩短土地承包期、收回结婚或离婚妇女承包地、提高承包费等错误做法,仍时有发生。《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只要该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即能维持原承包地。在分享土地征用补偿费时,也应该公平合理有对待外嫁女的权利,不得歧视。
      综上所述,本案中外嫁女沙三元、沙六妹的户口虽然迁至夫家,但两人在新的居住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仍享有在沙屋下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第(二)项"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沙三元、沙六妹均享有被征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沙安、沙波两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是正确的。
      【编后补评】
      现阶段,由于农村土地征用的现象较为频繁,关于外嫁女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上述两个案例即是典型。有关外嫁女的合法的土地权益的保护问题,值得探讨。
      浙江的案例中的外嫁女户口一直留在原村,理应享受村民待遇,这是不言而喻的。外嫁女的户籍成为是否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关键标志。但在本案中,此时的外嫁女不仅是原村的村民,而且是原村的股份合作社的社员,而该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决议是由股份合作社通过的。应该值得注意的是需要明确股份合作社是否有权力来分配属于全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通过考察发现,村经济合作社是源于1956年农村合作化时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要存在形式。但随着农村工业化、城市化的推进和农村户籍制度的改革,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断涌现,村级集体资产结构出现变化,随之而来的集体土地和资产管理及收益分配等问题越来越突出。1992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对于村民委员会和经济合作社的关系进行了回答: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其编著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中明确解释:"农村土地及其他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果建立有区域性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委会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其编著的物权法释义中也提到:"如果有以村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以村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和案例发生地所在的浙江省关于经济合作社条例的有关规定,该股份经济合作社有权通过社员代表大会就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征用补偿款进行分配。
      对于本案,接下来就要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2002年的《长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征用后农村人口货币安置实施细则》和2004年的《长丰村有关涉农人员土地征用后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述分配方案体现了全体社员的意志,可以称之为准村规民约。由于该分配方案对于社员的利益进行了分配,关系个人利益甚巨,因此,法院应对该分配方案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在该案例的评析中,对于从哪几个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作了说明。需要补充的是,该分配方案是由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因此,这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的制定主体不同,但可以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并根据所在省、市、自治区制定的村经济合作社条例有关社员代表大会的规定进行审查。尤其要注意的是社员资格的认定。在全国一些地区,随着城市化推进,户籍制度和农村社区股份化改革,社员和村民的身份发生了变化,户籍在村的村民不一定是社员,是社员的又不一定是村民。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以及所在地群众普遍认可的对象明确认定为社员。此外,法院还应对社员代表大会召开的会前、会中、会后的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应该就有关事实进行实地探访、调查。
      浙江的案例表明外嫁女的户口仍留在原村是其享受村民待遇的决定性因素,这是一般的原则。但有没有例外情况?广东的案例也是涉及外嫁女的土地征用补偿利益。在本案中,外嫁女的户口已经迁出,但是在新的居住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还是否享受原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按照《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本案中的外嫁女仍可参加分配。这体现了我国立法对妇女尤其是外嫁妇女的保护。《土地承包法》、《婚姻法》都对妇女有关的土地承包权利进行了规定。由于外嫁女的问题成为了现实中一个重大而典型的社会问题,尤其是对于外嫁女这个相对弱势的群体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应格外慎重对待。
      对于外嫁女的利益保护的问题,应基于男女平等的宪法规定和基本法律法规的精神,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伟庆 余从展 何静虹二审合议庭成员:罗志华 何桂霞 黄光汉编写人: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秀珠责任编辑:顾利军)
  • 经济秩序类 相关咨询
  • 更多
  •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