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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
  • 发布日期:2012-02-23 浏览次数:4204 次
  • 刘顺禄诉森叶(清新)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问题提示: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否承担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
      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否则用人单位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2008)清新法民初字第698号(2008年 8月6日)
      [案情]
      原告:刘顺禄。
      被告:森叶(清新)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森叶公司)。
      被告森叶公司是经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法人,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高档纸及纸板、纸制品。原告刘顺禄于2005年3月人职森叶公司。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原告每月的工资额为3800元。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部助理经理,工作职责是统筹安排人力资源部的工作。合同还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为1000元,每周工作5天,每日工作8小时。合同签订后原告刘顺禄2007年度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额为每月5000元。原告刘顺禄称每天上班9小时,每周加班一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原告的出勤记录。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刘顺禄下达通知,表示劳动合同期满后将不再与刘顺禄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0日原告刘顺禄离开森叶公司。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不再与原告刘顺禄续签劳动合同,同时被告按劳动法规定补偿原告刘顺禄49580元。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刘顺禄向清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加班的事实并由被告补发加班费76730.40元。清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作出清新劳仲案字(2008)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刘顺禄加班工资702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刘顺禄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顺禄诉称:刘顺禄从2005年3月人职森叶公司,至2007年12月28日被终止合同。期间,刘顺禄每天上班9小时(国家规定为8小时),每月上班26天(国家规定为21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及第44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3年的加班费用合计76730.40元。
      被告森叶公司辩称:(1)刘顺禄是2005年3月人职森叶公司的,2005年 3月至2006年刘顺禄每月工资为3800元。2007年1月1日刘顺禄与森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5000元。2007年12月30日原告因其私人原因向答辩人辞职,同时要求补偿2005年3月至2007年的加班费49580元。2007年12月31日森叶公司与刘顺禄签订了协议,根据该协议,森叶公司已向刘顺禄补偿了全部加班费,刘顺禄承诺从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与森叶公司已无任何关系:(2)刘顺禄作为公司的高层领导,工作岗位比较特殊,有时可能会回单位处理一些事务,但森叶公司并没有限定刘顺禄每天工作9小时,而且事实上刘顺禄也不是其所说的每天工作9小时。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刘顺禄即使发生了加班的事实,其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顺禄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酌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刘顺禄是否有加班的问题,原告刘顺禄主张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每天上班9小时,每周加班一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情况及出勤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2006年、2007年度原告的出勤记录,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依法退定原告2006年、2007年度的加班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向原件支付2(106年、2007年度的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2007年度正常工作H各240小时的加班费及周末各48天的加班费,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顺禄2006年度的月工资总额为3800元,其日工资标准为181.64元(3800元/20.92天)、小时工资标准为22.70元(3800天/167.40小时),故原件刘顺禄2006年度的力口班费为25609.44元(240X22.70X150%+48×181.64×200%);2007年度的月工资总额为5000元,其日工资标准为239元(5000元/20.92天)、小时工资标准为29.87元(5000元/167.40小时),故原告刘顺禄2007年度的加班费为33697.20元(240×29.87×150%+48×239×200%)。原告2006年、2007年度的加班工资总额为59306.64元,现原告只请求2006年、2007年度的加班费为56414.4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森叶(清新)纸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顺禄支付2006年、2007年度的加班工资共计56414.40元。关于原告刘顺禄于2007年12月31日向被告公司领取的49580元补偿款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该笔补偿款是属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应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则主张该笔补偿款是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向被告方领取的49580元应认定为给付加班费,被告森叶(清新)纸业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2006年、2007年度加班费时应予抵扣,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6834.40元。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度的加班工资20316元,因2005年度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出勤记录已超过两年,不属于工资支付台账必须保存备查的范围,因此,对于2005年原告刘顺禄是否加班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法院对于原告主张2005年度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森叶(清新)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刘顺禄支付加班费6834.40元。
      二、驳回原告刘顺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劳动合同法》颁布后,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成为了全社会关注的话题,劳动者也纷纷对关乎自身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研读,仿佛一夜间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了深入的认识,纷纷起来维权,劳资关系一时紧张起来,特别是因追讨加班工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引起的纠纷出现了井喷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为我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但由于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相对滞后,因此,如何既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企业的健康发展成为了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难以避免又必须积极面对的一个难题。
      本案是一起由劳动者提起的追索多年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案,对于保护劳动者时间范围内的加班工资的问题,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是: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两个月的加班工资。原告起诉前受理其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就是持这种观点。他们是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为由,只保护申请仲裁前2个月的加班工资,2个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不予保护。上述观点和做法是否妥当呢?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和做法不符合《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立法本意,就本案而言,原告刘顺禄申请仲裁前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一直存在着加班的事实,虽然《劳动法》有工资应当按月发放的规定,但如果因为这样而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两个月都要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手段讨要加班工资,显然不切实际,更不符合立法本意。
      第二种处理意见是:用人单位应支付两年的加班工资,其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权利人应当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逾期则不保护,因此,计算两年的加班工资符合该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一般是当事人不提出法院不主动审查,即使用人单位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也只能审理诉讼时效是否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如果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劳动者没有提起诉讼,那么就应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这一做法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三种处理意见是: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工资支付条例》也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悠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将工资支付台账保存两年即合法,劳动者要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就必须由劳动者自己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我们在处例本案的时候就是采取了这一观点,事实证明,这一处理意见与后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贝会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符,这一做法既能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加重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一审独任审判员:王瑶
      编写人: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王瑶刘盛雄
      责任编辑:黄斌
      审稿人:蒋惠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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